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廖銘輝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 訴 人 楊慶珍
張玉鸞(原名張美秀)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四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上訴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
二、一二八四五、一四○○五、一六三六一、一六三六二、一七
○六六、三○五一八號;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二、二二九
二號;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廖銘輝、張玉鸞(原名張美秀)相同上訴意旨略為:第一審並未確實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的量刑斟酌因素,加以審酌,原審不察,未加糾正,仍然維持,卻無充分說明,尚嫌判決理由欠備。
廖銘輝個別上訴意旨另謂:
關於利用立得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得威公司)名義犯法之事,既經第一審共同被告廖子賢(按此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王香評(按此人已經第一審判刑,原審駁回其上訴,先告確定)供明和廖銘輝無關,性質上屬有利於廖銘輝之證據,原判決不加採納,復未說明不採的理由,即有理由不備的違失。尤其,就銀行核准貸款的時間以觀,廖銘輝早被羈押,益見廖銘輝未參與,竟仍遭認定共同犯罪,顯非允洽。
張玉鸞另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採用廖銘輝的警詢筆錄,作為認定張玉鸞犯罪的證據資料,罔顧此警詢筆錄既未經檢察官列載於起訴依據,且張玉鸞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具有證據能力,自違證據法則。
另上訴人楊慶珍上訴意旨略以:
楊慶珍純因經濟困窘,受僱於廖銘輝,幫忙跑腿打雜,既無決策
權,也未分取好處,充其量為幫助犯;雖然收得新台幣三十萬元紅包,性質上屬年終奬金,此由楊慶珍迄今仍然負債,且任令子女積欠學貸,即足證明。詎原審不加詳查,課以共同正犯刑責,應認有查證未盡、法則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的違誤。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究竟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而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既非出於共同犯罪的主觀意思,而且所從事的客觀作為,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部分工作;倘屬「以內」的客觀行為,則無論是以自己共同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觀意思,仍屬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至於有無獲得報酬或分取犯罪所得若干,皆不影響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之判斷。另外,共同正犯之成立,就客觀作為以言,祇要參與其中部分行為,即為已足,非謂必須自始至終全程參加。
關於廖銘輝參與立得威公司違法行事乙節,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害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謝麗芬指述:該公司遭人冒名偽、變造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及存摺內頁明細,立得威公司持以行使向銀行申貸;相關銀行人員莊雅惠、鍾耀隆供證:立得威公司人員竟然持系爭偽、變造之文書及不實內容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詐欺貸款(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已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詐欺罪部分,另見後述);立得威公司設址所在之前房客鄭金龍供證:廖銘輝續租該房屋,支付租金,並懸掛該公司招牌,且帶客戶來此參觀(以取信他人);江俊德證稱:廖銘輝找我擔任此公司之人頭股東;王香評證述:廖銘輝尚介紹「一個洪先生給我當員工」,由我擔任名義負責人各等語之證言;上揭相關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偽造之文書與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暨用供詐貸之文件;參諸廖銘輝直承確有另以相同方式,偽、變造文書、製造高營業額假象,向銀行遂行多起詐貸;並衡諸共同正犯王香評住處,遭查扣得「各公司進銷貨品內容」乙份;據其內記載,將立得威公司列於「優先」欄位,相對於其他「培養」、「埋庫存」之欄位,顯示優先虛造假業績,為廖銘
輝所不諱言,而其中同列於此欄之抗火霸公司,即為廖銘輝所開設,更為廖銘輝所坦認不虛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廖銘輝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㈦及㈧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廖銘輝以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一罪刑之判決,駁回廖銘輝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對於廖銘輝僅承認有協助立得威公司業務,而矢口否認共同犯罪,所為詐貸利用偽、變造文書乙節,和我無關,核貸撥款時,我已遭押,如何參與云云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採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此核貸、撥款之情,不能因廖銘輝遭押而混淆,仍應就貸、撥前已完成之犯行分擔,共同負責。復敘明:王香評所供前後不一,難憑為有利廖銘輝認定之依據。關於楊慶珍部分,原判決依憑廖銘輝所為系爭偽、變造或不實登載之文書、國民身分證,楊慶珍皆有參與行事,更冒名申貸,朋分款項之證言;楊慶珍亦供承共同行事;且衡諸其工作處人員不多,所為何事,豈會不知等情,乃認定楊慶珍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具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此科刑審酌因素所關事實,不以經過嚴格證明為必要,不同於犯罪構成要件所關之事實,自無許當事人就此自由證明事項,指摘法院無有調查,違反證據調查職責之要求。
原判決就第一審如何分別審酌各上訴人犯罪具體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擇定其各犯罪之宣告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認為符合內、外部界限,乃予維持,甚且在原判決理由內詳加披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難認適法。至於張玉鸞部分關於共同正犯認定乙節,縱然贅引廖銘輝之警詢筆錄,但除去此部分,仍應為相同認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法理,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合上述,本件各上訴意旨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外,想像競合犯詐欺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想像競合之重罪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本院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此輕罪詐欺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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