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廖德仁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 訴 人 徐 鳳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 訴 人 曾子瑄
李冠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
三八三、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
年度偵字第五00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
字第五四三二、五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乙○、丙○○、甲○○(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對上訴人等為如下之論罪科刑,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以下僅記載附表、編號序列)部分 :
論處上訴人等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共六罪罪刑(丁○○依序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一年二月、一年四月、一年四月、一年二月、一 年二月,乙○、丙○○、甲○○依序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 、一年二月、一年二月、一年、一年,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
附表一編號7部分:
㈠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丁○○、乙○、甲○○共同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丁○○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乙○、甲○ ○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㈡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
主刑部分:丁○○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乙○應執行有期 徒刑二年六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甲○○應執 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丁○○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丁○○透過張再嘻(未據起訴)招募具有犯意聯絡 之廖伯祐(另經原判決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吳慧玲 (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4、7部分,另經原判決判處罪刑,未 據上訴而確定。以下與廖伯祐合稱為「廖、吳二人」)、李其 廣、張哲斌(均未據起訴;以下合稱為「李、張二人」)擔任 機手(按:即接聽被害人來電之人員);並以丁○○與林哲安 (另經原判決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約定抽取廖、吳二 人詐欺所得之%為由,認定丁○○係共同正犯。但原判決對 於丁○○有無與林哲安約定抽取李、張二人詐欺所得成數,以 及李、張二人有無實施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等事項,並未論及 ,乃遽認丁○○與李、張二人為共同正犯,難謂無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
㈡丁○○僅能按比例分取廖、吳二人之詐欺所得,不能分取其他 成員之詐欺所得。原判決對於何以得據此認定丁○○主觀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而非僅屬介紹費抽佣之性質,恝置未 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5、6部分,改判較第一審判決 為輕之刑(各減少二個月),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亦撤銷第 一審分論併罰之判決(計論以三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然所定之應執行刑,僅較第 一審判決減少六個月,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已非無疑。又丁 ○○並非主謀,亦未參與詐騙行為,僅輾轉介紹四位機房成員 及提供廉價塑膠桌椅等設備,相較於林哲安應執行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原判決對丁○○所 定之應執行刑,輕重確有失衡,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 策等法律之內部界限相合等語。
乙○、丙○○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詐騙次數、被害人及詐騙金額等構 成要件之記載,無從特定起訴之事實及範圍,起訴程序並非合 法。
㈡本件並無每日傳送語音封包,以及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民眾之
通聯紀錄。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語音封包係在何時發送,以及 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之語音封包是否同一,均有不明。既無 證據可排除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為同一次語音封包,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為係出自同一次語音封包,而包括論為 一罪,始符合證據法則。何況,本件事實之侵害法益同一,且 時間緊接,詐欺之方法為「群發」,僅有一犯罪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為適當。
㈢語音封包之系統設定,並非由每位一線機手接聽固定號碼,亦 非由大陸地區人民撥打固定電話,尤其每位一線機手並非均有 機會接聽到電話,乙○、丙○○就經常沒有接聽到電話。又關 於詐欺所得之分配比例,並無任何共同被告陳述係依照盈餘為 分配,亦未有人告知乙○、丙○○,食宿費及網路服務費用需 從詐欺所得中分擔,原判決卻認係有盈餘再按照比例分配,已 有未合。再者,乙○、丙○○從未獲分任何金額,亦可印證其 二人所接聽之電話未有既遂之情形。
㈣一線機手接聽電話後,是將電話轉接二線機手,二線機手再將 電話轉接給三線機手。同屬一線機手者,彼此不會轉接電話、 分取款項,並非處於相互利用之關係,應非共犯關係。㈤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並無任何匯入大陸地區帳戶之資料可 參,是否真有匯款,已有不明;而車手有無持提款卡在台灣地 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錢,亦乏具體證據;原判決復未說明究 係何位一線機手獲分6%之詐欺款項,理由容有不備。㈥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後,並未 有大陸地區之電話撥入,則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否 存在,仍需查證。何況,原判決對此部分之一線機手為何人, 並未說明,理由亦有不備。再者,於大陸地區,並非全體人民 均有身分證號碼,扣案之手寫轉單亦未記載身分證號碼。原判 決認此部分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向一線機手提供身分證號碼, 亦有未合。
㈦原判決認丙○○在聊天時,已知同為一線機手之黃○鈞、王○ 文、黃○全(以上三人於當時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另由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全是高中生,而得悉彼三人當 時均未滿十八歲;然並非所有高中生皆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例 如乙○已滿十八歲,仍在就讀高中。況且,丙○○與彼三人聊 天之時間不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係於一0三年七月 二十四日被查獲前才聊天,故不應加重丙○○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刑責。
㈧乙○、丙○○均無前案紀錄,目前就學中,其二人因一時未深 思熟慮致罹刑章,請念及其二人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 意,爾後更當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且依客觀情節觀之,
其二人主觀惡性不大,影響台灣地區法律秩序程度尚屬輕微, 且均自白犯罪、態度誠懇,已符合緩刑要件。原判決徒以政策 性考量,不予緩刑宣告,有違個案應各別考量之公平性,亦有 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之緩刑目的,而有消極 不適用法律之濫權。又原判決對丙○○所定之執行刑,亦屬過 重等語。
甲○○部分:
㈠甲○○雖參與物品搬運採買、人員接送、記帳與會計工作,然 非時時刻刻在機房,且未撥打詐騙電話,對於有多少被害人、 是否有詐欺未遂之事,均不知情。原審並未調查其所論處之罪 數是否正確、甲○○是否均為共同正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
㈡甲○○素行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所參與者,既非主謀,又非 犯罪構成要件,且迄未獲分文。原審就未遂部分,均科處七個 月有期徒刑,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復高達三年六個月,實屬過 重,有未妥當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違法等語。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認定上訴人等 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之壹之二所載,在林哲安、鐘天鴻( 另經原判決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及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籌組之詐騙集團所承租,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七 樓房屋(下稱新化機房),由丁○○提供桌椅、電話機具設備 並招募部分機手,甲○○負責物品搬運採買、人員接送、記帳 與會計工作,乙○、丙○○則擔任一線機手,與其他集團成員 、機手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被害事實欄所載,分別於一 0三年七月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九、二十日,向大陸 地區人民方春盛及不詳姓名者詐得人民幣,另共同為附表一編 號7之被害事實欄所載,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大陸地 區人民齊國誠等三十七人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三一頁)。
⒉並說明下列各旨:
①丁○○就伊所招募之機手廖、吳二人,可抽取之傭金究為彼等 薪資之%或%乙節,前後陳述固有不一,然依林哲安所述 :丁○○係抽取伊介紹之員工薪資二成等語,是應認為丁○○ 係抽取廖、吳二人薪資之%(見原判決第二三至二四頁)。②如何認定新化機房係按日運作,且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按日以
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核計參與之成員報酬,並據以記載 各筆詐欺所得,是本件詐騙集團應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按日 在新化機房以群發語音封包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詐,並分 別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附表一編號7部分則尚止 於未遂階段(見原判決第二四頁)。
③丁○○之辯護人辯稱:丁○○縱有抽取介紹費之約定,亦僅係 幫助犯;乙○之辯護人辯稱:一線機手間不會轉接電話,非屬 互相利用之共犯關係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見原判決第二 九至三一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 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
⒈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論述上訴人等之犯罪次數、 被害人及詐騙金額,然檢察官業於第一審到庭陳明:「犯罪時 間自一0三年七月十一日至二十四日止,次數有六次既遂、三 十六次未遂(按:被害人王中凌、王坤明部分係屬同一次)」 ,且提出犯罪事實一覽表在卷(見訴字第六二四號卷一第八二 、一00至一0一之一頁),法院得於此範圍內為裁判等旨( 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何況,依卷內資料,檢察官之追加起 訴書已載明:丁○○係與乙○、丙○○、甲○○共同犯上開犯 罪事實一覽表各罪等情(見第五四三二號偵查卷二第六五至七 0頁、第五四三三號偵查卷第一六0至一六五頁)。原審於此 範圍內為裁判,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係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日期,按日在新化機房以群發語音封包方式,對大陸 地區人民施詐(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就 附表一編號1至7之各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見原判決第三三至三四頁),於法洵無不合。⒊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既確認上訴人等業詐得款項 (見原判決第四七至五二頁),自已該當詐欺取財既遂之罪名 ;至於各該次詐得之款項,是否已如數分配予各共同正犯,並 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又上訴人等就附表一編號7之 向該部分三十七名被害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則不論係由何位機手接聽被害人之來電、被害人是否全 部留下身分證字號,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
⒋原判決認丙○○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乙節,業敘明係依丙○○ 之自白,以及王○文、黃○全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退出詐 騙集團等事實,而為最有利丙○○之認定,認丙○○係於一0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始知黃○鈞、王○文、黃○全於當時均為未 滿十八歲之少年,故僅就其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犯附表一編號7 部分,有上開加重其刑之事由(見原判決第三四至三五頁。另 按:王○文、黃○全於此部分雖已退出,丙○○仍與當時未滿 十八歲之黃○鈞共同實行犯罪),自非無據。
⒌依卷內資料,甲○○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 審乃未經其陳述逕行判決(見上訴字第三八三號卷二第二七九 頁)。而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問到庭之檢察官、 其他被告、辯護人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彼等均 答稱:「無」(見上訴字第三八三號卷二第二六九、二七0頁 )。原審認上訴人等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未再就上訴人等實 際撥打之電話、分得之款項等事項,另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 查證據職責未盡可言。
㈣丁○○之上訴意旨㈠、㈡、乙○、丙○○之上訴意旨㈠至㈦, 以及甲○○之上訴意旨㈠所指各節,無非執其等個人之主觀意 見,就無礙於犯罪事實認定之枝節、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 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 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 違法。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 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定以相同之 執行刑。
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於科刑時,已 敘明:上訴人等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 一罪,又丙○○僅就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以及上訴人等就此 部分,均應適用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依上旨分別加、減 其刑後,分別審酌丁○○有槍砲、煙毒等前科紀錄,乙○、丙
○○、甲○○則均無前科,以及上訴人等在詐騙集團中擔任之 工作、所涉情節、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犯罪後之 態度等情狀,分別予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旨(見原判決第三 二、三四至三六、三八至四0頁)。
㈡原判決對上訴人等之科刑,業以其等各次犯罪責任為基礎,對 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 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對於上訴人等所犯本件各罪,分別於 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其等之應執行 刑。核原判決對上訴人等之科刑及酌定執行刑部分,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 ,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㈢丁○○之上訴意旨㈢、乙○、丙○○之上訴意旨㈧後段,以及 甲○○之上訴意旨㈡分別就原判決科刑及酌定執行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 就甲○○犯附表一編號7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已撤銷第一審 論其以三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論其以一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與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6 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甲○○上訴意 旨㈡之部分所指云云,顯有誤會。
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仍 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經法院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㈠原判決已敘明:乙○、丙○○之原審辯護人雖請求對其二人為 緩刑之宣告,然其二人之應執行刑均超過有期徒刑二年,不符 緩刑之要件,爰認上開請求不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四一頁) ;既無判決理由不備,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㈡乙○、丙○○之上訴意旨㈧前段,就原判決未宣告其二人緩刑 乙事,漫事指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丙○○之上訴意旨另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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