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劉須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
○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劉須平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三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二、三所示二罪,均為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所犯前開罪名之法定刑,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經審酌上訴人為求賺取大陸地區女子李金艷、王真權、楊金旭(均經判刑確定)支付辦理來台工作之代價,竟邀集台灣地區男子周松波、楊英生、楊道穎(亦皆經判刑確定),以假結婚方式,使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先後進入台灣地區,所為不僅影響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亦危害戶政機關對於相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及上訴人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所量定之刑,皆未逾法定刑度,亦無不當,且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於法並無不合,因予維持,自無違法可言。再上訴人之前開犯行,客觀上皆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存在,原判決俱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漫謂:犯前述之罪,無論犯罪情節輕重,皆應處三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是法院於處刑時,應斟酌是否須為最低度刑之諭知,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仍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判決,另對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罪,因上訴人為使大陸地區女子王真權、楊金旭順利進入台灣地區,已墊付不少款項,嗣該二女子因尚未開始工作即遭警查獲,致上訴人未能向該二女子收取代辦費,此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關於此二罪部分,卻皆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顯難認為適法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關於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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