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王榮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四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榮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二次冒用其所召集而未經同意擅自加入為互助會會員之「春田房屋(即黃忠進,下同)」、「蔡雅文」名義參與標會,並在標單上偽填「春田房屋」、標息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元及「蔡雅文」、標息六千二百元等內容,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之,並因此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陳盛、潘月娥、林文鴻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扣除標單標金之會款予上訴人,足生損害於陳盛、潘月娥、林文鴻等活會會員權益(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㈢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乃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自白,證人陳盛、林文鴻、白竹芳、蔡雅文、黃忠進、郭自翔、李福田於偵查時之證詞,暨卷附互助會會單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卷宗及內存付款憑證等資料,如何堪認上訴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證人王懷德於原審雖證稱其自八十六年間起與蔡雅文開始交往,嗣於一○○年間結婚,其父即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或九十五年間詢問其是否可出借蔡雅文之名義充當互助會會員,其回答應該可以,但當時並未經過蔡雅文之同意,亦未將此情轉告予蔡雅文,證人傅生財於原審亦證陳其至上訴人之店保養機車時,曾見聞黃忠進向上訴人表示「好啦好
啦」,當日上訴人並持互助會會單,詢問其要否參加互助會或頂下黃忠進之會,其答稱因每月會金太高,無法參加各等語,如何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曾徵得蔡雅文之授權,由其代蔡雅文處理本件互助會事宜及黃忠進曾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等事實,亦皆已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陳盛、林文鴻於偵查時均陳稱伊等如未至投標現場,上訴人會代伊等填寫標單,上訴人亦供稱有些互助會員會委託伊代寫標單,因「蔡雅文」、「春田房屋」兩會等於伊所有,故以各該名義填寫標單各等語,證人王懷德、傅生財於原審又已為如上之證述,足見上訴人確有製作標單之權限,縱認伊所製作之標單內容不實,或誤認蔡雅文、黃忠進皆已授權伊使用渠等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所為仍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未予詳究,遽論上訴人以該罪,洵屬違法云云,係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規定,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所犯(修正前)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對詐欺取財罪上訴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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