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河(真實名字年籍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害被害人曾美蘭及與少年黃○○(真實名字年籍詳卷)共同遺棄被害人屍體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被告犯殺人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上開二罪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係以:被告之部分自白及陳述,證人陳志祥、劉富榮、張○娟(真實名字年籍詳卷)、黃○○之證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蒐證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被告前往夜景區示意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十四日、一○四年三月十日鑑定書、綠光牙醫診所初診病歷表、計程車行派車紀錄、被告與曾美蘭通聯紀錄、龍潭分局轄內無名屍案現場初步勘察照片及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號函暨所附(一○三)醫剖字第○○○○○○○○○○號解剖報告書、(一○三)醫鑑字第○○○○○○○○○○號鑑定報告書、一○四年二月二日法醫理字第○○○○○○○○○○號函、相驗屍體證明書,扣案之鋤頭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辯稱其係臨時起意殺害被害人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乃謂:㈠、被告之子黃○○既對被告欲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有所認識,仍決意與被告共赴殺人現場,堪認被告與黃○○應成立殺人罪共犯。乃原審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被告刑期,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被告因細故即予逞兇,手段惡劣,雖有表達和解之意,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顯見犯罪後態度不佳,且其於偵、審中一再反覆其詞,益見並未真心悔悟,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論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量刑顯然過輕,不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顯然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與其子黃○○就殺人罪部分應成立共犯,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婚外情,因不堪被害人一再騷擾,案發當日凌晨,被害人又進入其住處咆哮,並與其妻張○娟、其子黃○○發生拉扯、爭執,而心生不滿,惟被告未能尋求合法和平手段解決爭端,竟持木棒敲擊被害人後腦,進而萌生殺意將其載往乳姑山上以雙手猛力掐扼被害人頸部致死亡,其犯罪手段及惡性均非輕微,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痛苦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再衡以被害人係○○飲食負責人,從事○○○健康食品直銷事業,案發時亦擔任國小家長會會長,與其配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卻遭此橫禍,與其家人天人永隔,而被害人之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在毫無預期之狀況下遭逢喪妻、喪母之痛,顯已造成被害人家屬一生無法彌補之鉅大傷痛,被告之行為本不該輕饒,然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因一時情緒失控而釀成大錯,兼衡本件係被害人因感情糾葛於凌晨進入被告住處咆哮致生事端,被告因氣憤難耐而觸犯本罪,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但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達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然經第一審安排調解,仍無法達成和解,於原審審理時仍積極尋求和解機會,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曾達成合意,但因第一期之給付金額被告無法一次到位,致未能成立和解,並綜合審酌上述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受害之過程及程度、被告與被害人為婚外情關係、案發前從事販售預拌混凝土工作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之刑期。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綜上,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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