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詹益群
詹益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
一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
字第二八九一、三五三四、三九四一、四○六三、四五九六、四
七四八、四九○一、五一三一、六一三四號;一○二年度偵緝字
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詹益群、詹益宗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信共同被告王建國測謊鑑定之意見資為認定上訴人等成立犯罪之依據,惟上開測謊鑑定所詢問之問題範圍廣泛,難以區別案發現場之各種行為態樣,有嚴重瑕疵,上訴人等聲請再對王建國實施測謊鑑定,原審竟未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以證人王建國前後不一之證詞及顯有瑕疵之測謊鑑定結果資為上訴人等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對證人王建國先後矛盾之證言未予審酌,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本件實行槍擊行為者有許來富、陳柏榕二人,惟原判決僅對於詹益群如何交代許來富執行殺人行為予以說明,然對於陳柏榕如何為本件犯罪行為,未置一詞,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上訴人等於原審進行對於證人王建國對質詰問權之際,審判長諭知:「對質應該是要從證人以前所講的話,是否與其他證人或物證不符來質詢,而非侷限在被告個人意見,如係被告個人意見,可於辯論時再行表示。」等語,顯不當限制上訴人等對質詰問權之行使,當然違背法令。㈤、依證人王建國之證述,詹益宗取得扣案之刀械及槍枝、子彈原係出於重傷害被害人許家豪之目的,惟就其何時將傷害之犯意提昇為殺人之犯意,原判決未予審酌,即率認詹益宗取得上開槍、彈時即存有殺人犯意,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許來富、陳柏榕、張家銘共同殺害被害人許家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等犯共同殺人罪,其中詹益群,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十年;詹益宗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及證詞,被害人之父許金源之指訴及證詞,證人陳柏榕、蔡承翰、何○翰(真實名字年籍詳卷)、莊鎮安、莫皓珽、莊順安、王建國、許孟紀、鐘佐時、許來富、薛詠隆、洪文化、謝慧潁、林芷帆、陳進居、張家銘、郭士炫、許建達、周芳利、高志成、林乘安之證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一○○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九號卷宗、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號函、車輛車籍資料、車行紀錄及照片、行動電話通聯、查詢紀錄及使用人基本資料、通訊監察書、Google地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三月七日、十二月十一日函、偵查報告、刑案現埸測繪圖、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一)醫剖字第○○○○○○○○○○號解剖報告書、(一○二)醫鑑字第○○○○○○○○○○號鑑定報告書、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測謊鑑定書,扣案之刀械、槍枝、彈殼、彈頭、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殺人犯行,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蔡承翰、郭曉諭、許景智、許來富、何○翰之部分證言,係迴護上訴人等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雖請求再對證人王建國作測謊鑑定,惟原審斟酌證人王建國之測謊鑑定結果僅可作為其證言是否可採之審判參考,另認證人王建國對於上訴人等如何謀議殺害被害人,並由詹益宗指示許來富、陳柏榕下手實行殺人行為之事實證述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之,證人陳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證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證人王建國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上訴人等殺人之犯罪事實,如何與前揭證人陳柏榕等人之證詞及上開書證、物證互核相符之理由,再佐以王建國於受測謊鑑定時,並無不實反應之結果,並斟酌詹益宗自承與被害人間有糾紛,並備妥扣案之刀械等兇器指示小弟尋找被害人之下落,暨詹益群自承有與證人王建國見面,並於案發後於山上尋覓地點藏匿陳柏榕等人犯,且一度考慮將陳柏榕偷渡出境等情,原判決以該等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所為符合共謀殺人罪之要件行為,須就實行下手之其他共犯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並於判決理由參、九、㈨內說明證人王建國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惟如何採擷其較為可信且合理證言之理由,自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㈢、因上訴人等於案發後,推由許來富一人持槍出面投案並承擔全部犯行,另一共犯陳柏榕自始即否認持槍射擊被害人,上訴人等亦全然否認涉案,致無法查明上訴人等如何指示陳柏榕犯案,惟原判決對於共犯陳柏榕如何與上訴人等、許來富共謀殺害被害人,並下手實行槍殺行為乙節,業於理由參、六、㈢、㈣說明係綜合陳柏榕部分自述,證人林乘安、許建達、張家銘、郭士炫、高志成、周芳利、王建國、洪文化之證詞,暨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勘驗監視畫面結果、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函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推認陳柏
榕應成立殺人罪等情,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有判決理由不備,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㈣、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質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法院不得任意依職權予以剝奪。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復規定,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是如待證事實不甚明確,為發現真實及維護被告利益,法院不得拒絕被告對質之請求。惟關於對質進行之方式,法無明文規定,審判長為使對質過程流暢,避免不當之質問內容,在兼顧被告得經由對質與詰問而發見證人證言是否虛偽不實,及法院對於證人之調查,能透過對證人對質作證時之語調、表情及神態等外部情狀,以幫助判斷其證言之真偽,得以形成正確之心證,自得於證言可信性能獲得確保之情況下,對於對質之方式予以適當之限制。本件上訴人等聲請與證人王建國對質,而於對質過程中,因詹益宗不諳法律程序,屢遭檢察官質疑,審判長遂諭知上訴人等對質應就證人王建國其前所證與其他證人或物證不符部分質詢,而非侷限於個人意見等語,適當指導上訴人等應如何進行對質,並無不當限制上訴人等對質詰問之權利,且其前述諭知亦符合對質係為判斷證人證言真偽,發現真實之旨。況審判長於為上述諭知後,並預留一個月以上時間讓上訴人等之辯護人協助上訴人等準備對質詢問內容(見原審上更㈠卷㈡第一六七頁),而於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等亦係依據辯護人提出之質詢資料充分與證人王建國對質(見同上卷第二七七至二九三頁),且觀其等質詢內容,亦未侷限於審判長諭知僅限於與其他證人或物證不符之處,即上訴人等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到不當限制,難認原審踐行之對質程序有何違法可言。㈤、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則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原判決如何依據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上訴人等於持有扣案槍、彈時起即存有殺害被害人犯意,乃依想像競合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等情,已於理由肆(原判決誤載為參)論罪欄三內說明綦詳,自排除證人王建國關於詹益宗取得扣案之槍、彈原係出於重傷害被害人之證言,且本件上訴人等係被告,檢察官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倘認定上訴人等所辯其等原非出於殺人犯意而持有扣案槍、彈之情屬實,依前揭說明,若其等係基於傷害(或重傷害)而持有上開槍、彈,日後始提昇犯意而為殺人行為,則其等所犯前述二罪,應分論併罰,顯不利於上訴人等,其等反而執為上訴理由,亦與上訴救濟體制不合,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之情形。乃上訴人等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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