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526號
TPSM,105,台上,526,2016030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歐倍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二
六三、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歐倍成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證人即共同正犯陳○遜、陳○齊、曾○福、花○男、張○民蕭○德以上六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曾○文(已死亡,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被害人吳○雄蔡○輝李○得李○得、吳○助、蔡○林蔡○賢等之證述,並勾稽所列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上揭正犯陳○遜等人共同謀議策劃本案犯罪,於詐領吳○雄提存金(即事實貳、一)部分,分工方式為:曾○福提供詐領上開提存金所需資訊(包含提供其自身提存通知書正本、吳○雄之提存通知書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供張○民偽造相關文件、親自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銀行申請、領取提存金以獲悉相關流程)、張○民偽造詐領過程所需文件、花○男尋找詐領提存金之人頭、陳○齊及其手下「阿○」等六人看守並監控人頭詐領過程、上訴人及陳○遜統籌串聯上開所有事務並與陳○齊共同監控人頭詐領過程、曾福文冒充承租戶實行詐領提存金;及就詐領蔡○輝蔡○林李○得、吳○助、李○得提存金(即事實貳、二)部分,除曾○福、張○民、花○男、陳○齊及「阿○」



等六人、上訴人、陳○遜仍持續依上開分工方式進行外,另增加由蕭○德竊取蔡○輝等多名承租戶提存資料、曾○福負責確認何承租戶將不至高雄地院領取提存金、邱○興加入尋找人頭之工作,遊民A、B、C、呂○信、董○山冒充承租戶實行詐領提存金。上開之人於遂行犯罪時主觀上均知悉係以不實證件假冒承租戶身分之方式詐領提存金,詐領得手後均分別獲得數十萬元(新台幣,下同)至數千萬元不等之不法報酬,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乃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並以上訴人與正犯就上開詐領提存金,而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等之行為,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見原判決第二四至二六頁),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泛詞指摘原判決有主文與理由記載不一致之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牽連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竊盜部分,原判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二款之案件,上揭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犯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