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564號
CYDM,89,訴,564,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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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八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犯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惟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與一不詳姓名綽號 「阿財」成年之男子,共同基於駕駛船舶前往大陸,非法載運大陸人士使之進入 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二人約定由甲○○駕駛船舶前往大陸載運,每載運一人「 阿財」則給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阿財並負責安排欲行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 接駁時間、地點後,旋即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由甲○○駕駛 其向不知情之柯再添借得之具有中華民國船籍之「添發財號」(編號CTS-五一六 七),並擔任船長,且聘請乙○○擔任該船之船員,約定俟回台後,再論計報酬 乙○○雖無船長之身分,卻與有船長身分之甲○○及阿財基於前揭犯意之聯絡,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九時許,自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後,未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航行至大陸福建省平潭縣 海汕島之沙灘搶灘,並載運大陸地區人民蔣華英、石玲、施秀釗、劉梅、陳菊嬌 (以上五位為女性)、劉用盛、林如金、葉祖金俞敏俞彬、王艷輝、池聖堯 、高道用、池聖魁(以上九位為男性)等十四人上船後,甲○○即於同日二十三 時許駕駛前開漁船開始返航,欲駛往台南安平港等候接駁。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 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該船駛至嘉義縣東石鄉外海十一海浬處已駛進我國領海( 東經一一九度五十六分,北緯二十三度二十八分),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 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人員登船臨檢時,當場查獲,始獲上情。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甲○○ 於警訊中自白「我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從福建汕島之砂灘搶灘,載 運十四名大陸偷渡犯::」、「(此次載運大陸偷渡犯是何人指使?代價為何? 與乙○○如何分配?)是綽阿財之男子指使的,載一名大陸偷渡犯是一萬元,總 共十四萬元代價::」、「我們是從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九時,於網寮安檢站報 關出港,預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在台南安平港口附近等待阿財派 人前來接駁大陸偷渡犯」、「我在船上擔任船長職務、乙○○擔任船員」、於偵 查中供稱「我是想回來後才與乙○○一起計算,可能是十四萬元要先扣除我出的 油費後二人再均分」等語,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你二人何時出港, 出港後情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我二人從嘉義縣東石鄉網港報關



出海,我們是先到澎湖七美島捕魚,後來我們到了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六 時左右,開始將船由澎湖開往大陸福建省,後來到了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 船開到福建海汕島的海灘邊,然後讓十四個大陸客上船,到了當日晚上八點四十 分載運完畢後,我們就開始返航準備將船開往阿財指定的地點,台南安平港,但 船到了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點十分在東石鄉外海十一海浬處就被海巡 隊人員查獲」、「甲○○是有說回來再算錢」等語相符,且被查獲之大陸人士蔣 華英、石玲、施秀釗、劉梅、陳菊嬌、劉用盛、林如金、葉祖金俞敏俞彬、 王艷輝、池聖堯、高道用、池聖魁於警訊中亦均供稱渠等於平潭縣之沙灘登上添 發財號漁船後,欲行來台打工,為警查獲等情,此外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 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臨檢紀錄表、被告犯罪地點圖、船籍證明資料、漁船進出 港檢查紀錄表影本各乙份、相片影本五幀、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清 查)資料表十四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足堪認定。二、按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中華民國船舶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得私行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亦規定不得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故以中華民國船舶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 區,均同時構成該同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而該單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該二法條之適用,上開二法條實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從重 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查「添發財號」漁船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船舶, 有卷附船舶所有人柯再添之船籍證明以為憑證。被告二人將添發財號漁船駛入大 陸地區,並以該船載運大陸人士,並使之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甲○○係該船船長 ,業據其供明在卷,另被告乙○○雖非船長,但其與具有船長身分之甲○○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犯論。渠二人違反上揭規 定,應分別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論處,渠二人與綽號阿財 間,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第十五條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罪處斷。此外, 被告等所犯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公訴人之起訴書之雖未載明,惟起訴事 實中已記明,該部分本院自得審酌;又被告等自大陸離開之時點,公訴人認係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四十分,惟綜觀全卷之資料及相關人等之供述,應 以同年月日下午十一點許為合理,再起訴書中,認被告之漁船係同年九月六日駛 至嘉義縣,應係九月二十六日之誤繕,於此更正,併予敘明。審酌被告二人罔顧 政府法令,私行載大陸人民入台,對台灣地區治安、工作環境有不良之影響以及 渠等犯後坦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用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文 淵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 振 崑
得於十日內上訴附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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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