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倩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
第一三六三、一四○六、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詹倩雯原為龍頂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龍頂公司)之總務及會計主管,負責該公司之 帳務整理及票據保管與開立等業務,詎其因個人財務發生問 題,竟萌生歹念,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 在龍頂公司辦公室內,盜用龍頂公司與負責人游正崇之印章 ,虛偽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於向附表「行使對象」欄所示之人借 款時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龍頂公司、游正崇及如附表「 行使對象」欄所示之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 共二十六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 ,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 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 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 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 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 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 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 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 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 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以行為人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棍追打被害人為例,因被害人逃跑,行為人 乃自甲地一路追打至乙地,縱甲、乙兩地相距甚遠,仍具機
會之同一性;而是否侵害同一法益,關乎罪數之認定,其判 斷標準,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意思,是否始 終持續或已然中斷為據。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一被 害人之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多紙支票,而該多次偽造 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其係對同 一法益一次性之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必也主觀上不 符犯意之同一性,或客觀上不具機會之同一性,且其行為並 非接續進行,始得認非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之侵害,而評價為 數罪,並依其侵害之次數,評價其罪數。本件原判決於事實 欄一認定被告因個人財務發生問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九年十 月二十三日止,在龍頂公司辦公室內,盜用龍頂公司與負責 人游正崇之印章,虛偽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並於向附表「行使對象」欄所示之人借款時 持以行使等情。於理由內則謂被告上開盜用印章並盜蓋印文 於附表所示支票上之犯行,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持偽 造之支票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借款項,顯係見機行騙、分別起 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除附表編號14及15、附表編號 19及20之支票外,應就每張支票各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而其中附表編號14及15所示之二張支票、附表編號19及20所 示之二張支票,係被告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同一被害人陳 玉琴行使,為接續犯,各應分別以一罪論,其餘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則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並說明被告依序於99年8 月20 日、10月31日、11月5日、12月5日、12月10日分別所偽簽附 表編號8、13與27;10與28;19至21;22與25;11與16 等之 支票,發票日雖均載為同一天,惟除附表編號19及20之支票 外,其餘均係被告持向不同之被害人行使,即非「侵害同一 法益」,自無遽以接續犯論罪之可言等旨(見原判決第四、 五頁)。惟原判決既謂被告係偽造同一發票人(即龍頂公司 )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則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既已被偽造吸收而不另論罪,如何得以被告嗣持向 不同之被害人借款之「行使行為」,作為被告「偽造行為」 非侵害同一法益之理由?且被告苟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 多張支票,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亦不得以偽造支票之張數 ,計算侵害法益之個數(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究竟 先後幾次、分別於何時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每次各係偽造
若干張?其主觀上是否係以偽造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 同一被害人多紙支票,以及各該次偽造多張支票之行為在客 觀上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原判決就此攸關法律適 用之重要事實,均未調查釐清,竟以被告偽造後持向不同之 被害人行使,即逕謂被告偽造上揭多紙支票之偽造行為非「 侵害同一法益」,進而認此部分皆不得依接續犯論處一罪, 其法律之適用,難認允當,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㈡、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 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固以被告因 向張霈涵借貸鉅額款項,為支付高額利息,致陷於以債養債 ,始以偽造之支票向被害人陳玉琴等人借貸,是被告陷於財 務窘境,並無證據證明係其個人任意揮霍所致,另告訴人龍 頂公司亦已宥恕被告等情,因認被告所犯各罪均得適用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僅因個人財務 發生問題,即多次偽造支票持向多名被害人借貸金錢,所偽 造支票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九十六萬元,而張 霈涵出借款項予被告部分,被告雖提出重利之告訴,但張霈 涵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見第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一 二二頁),此外,被告向被害人李翠華借款六十萬元部分雖 已清償完畢,然其受償係因李翠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致 ,亦非被告自行對李翠華欠款部分為清償。且龍頂公司雖為 本件偽造支票之發票人,然龍頂公司並未受有實際上之財產 損害,而實際上受損害並提出告訴之被害人陳玉琴及陳秀鳳 ,被告迄仍未與之和解。據陳秀鳳訴稱:「這個案子對我影 響很大,因為我的孩子都還在讀書,家裡又有老人家,對我 的經濟影響很大,日子不好過。被告一直不出面,也沒有與 我們和解,所以我也只能相信法官這邊給我們一個交代。… …這是我一輩子的積蓄,我與我先生的退休金都被騙光了。 」(見第一審卷第三七頁);陳玉琴之女李辛敏則陳稱:「 被告透過律師向我們說,因為她沒有前科,不管詐欺多少人 或詐欺多少錢,只要被告承認錯了,就沒有事情,……我爸 爸因為這個事情病倒了,經濟也拖垮,希望法官還我一個公 道,除了法院,我們沒有其他途徑,……希望可以判被告重 一點。」「被告小孩國中都是唸私立學校,一年都是五萬多 元的學費,用的是LV的皮包,奢華程度只輸孫道存而已。 ……在事發的時候,我父親去求被告,要被告還一點錢給我 們(哭泣),但被告說還需要錢去讀私立學校,被告還是過 奢華的生活,不願意還錢給我們,……被告家裡擺著LV的 皮包,吃的是我們家都買不起的水果。……被告事發迄今,
完全沒有任何回應,也沒有賠償,對我們完全不理不睬」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七頁、五五頁反面、五六、一七一頁) ,如果無訛,徵諸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可否謂為顯 可憫恕,認所犯各罪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皆得適用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斟酌餘地。究竟被 告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其所犯各罪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確切理由,原 判決所為說明有欠完備,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 當性,始稱相當。原審對不同基礎之侵害事實,卻有相同之 量刑,或對相同基礎之侵害事實,卻為不同之量刑。諸如被 告偽造面額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不等之支票,卻均量處有期 徒刑一年十月(見附表編號 1、2、4、5、7、10、13、17) ,而同為偽造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則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一年十月不等之刑度(見附表編號3、5);另偽造面額二 百八十萬元之支票,與偽造面額六十六萬元之支票,所處刑 度亦皆相同(均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見附表編號 6、26) 。而何以不同基礎之侵害事實,卻為相同之量刑,或相同基 礎之侵害事實,卻為不同之量刑,原判決亦均未說明理由。 故原審法院之科刑是否妥適,亦非無可議,核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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