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更(一)字,104年度,7號
IPCA,104,行專更(一),7,2016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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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7號

原告楊能宇
訴訟代理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徐七冠
參加人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謝麗雲
訴訟代理人桂齊恆律師
林景郁專利師
代理人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8月26日經訴字第10206104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3年4月23日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12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7日104
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百葉窗改良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經被告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5819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非職務上所完成:
1.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日至96年5月31日期間任職於參加人總經理室,由參加人組織系統、薪資表及請假單可確定產品研發並非原告職務雇用契約與義務。原告未使用參加人之資源與經驗,係另於95年7月2日完成職務外創作,並有明確之設計意象與內容及具體之人、事、時、地、物可證其真實性。且原告依專利法第8條之規定,以97年3月26日工程圖告知參加人其職務外創作過程。97年5月6日以電子郵寄通知參加人願善意轉讓職務外專利申請權給參加人。然參加人於97年5月7日僅轉達:參加人不需要申請此項專利,故原告自費支付專利相關費用,並於98年7月31日以處理系爭專利事宜請假,參加人以此專利為原告非職務之私事遂扣除薪資,如系爭專利確屬職務上之創作,何以因此請假仍遭扣薪,故參加人應確知原告之設計為職務外設計。參加人直至99年12
2月,方以存證信函告知反對請求授權之表示,要求原告移轉登記轉讓予參加人。原告既早於97年5月6日即以信件告知參加人有關系爭專利申請事宜,但直至97年11月7日前此六個月期間內,並未見參加人向原告為反對之表示,亦未要求告知創作之過程,參照專利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參加人應不得再主張系爭專利為職務上發明。
2.關於原告簽呈上記載「97年3月完成」,其真意係指原告97年3月21日先將95年6月25日工程圖告知參加人,原認已盡告知義務,然97年5月6日因專利事務所已完成欲申請專利之內容,並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故原告即以信函正式告知參加人公司表明原告欲申請系爭專利,並以書面告知專利說明書內容。故於事隔2年後之99年簽呈方載明「97年3月完成」,實乃指原告當時認已完成專利法第8條第2項所揭示書面告知參加人之義務,若確係97年3月完成創作,又屬職務上之工作內容,豈有均無須於任何工作報告記載,或有任何報酬之約定,反係由原告於97年5月6日正式書函告知欲申請專利,且檢附「95年6月25日工程圖」,而非97年間之工程圖,故其真意為97年3月完成相關創作之通知,並非當時方完成創作。
3.原告任職於參加人總經理室時,實際工作內容為:窗簾場百葉窗產品退貨原因的瑕疵統計與紀錄、窗簾場百葉窗產品出貨前包裝的產品瑕疵統計與紀錄。後續則將品質管制範圍由百葉窗產品出貨前品質管制,延伸至窗簾場成型站;葉片射出成形前,葉片射出成形後顏色差異量測。窗簾場噴漆站:葉片噴漆前



、葉片噴漆後的顏色差異量測。窗簾場裁切站:葉片裁切前、葉片噴漆後的顏色差異量測。窗簾場組裝站:百葉窗產品組裝前、百葉窗產品組裝後的顏色差異量測。前噴漆後、出貨前的
3產品顏色差異量測與品質管制。上開內容,均無與系爭專利所揭示:「本創作係為一種百葉窗改良構造……;連動桿係為一長條狀之薄型金屬片(23)……;使之藉由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22),即可經由連動桿同步帶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葉片閉合時,連動桿則恰可隱藏收納於框架與葉片之間;藉此,提供一種有助於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之百葉窗構造者。」之派受工作內容。另依原告95至99年度之薪資給付,更可證原告並非從事研發工作,無一工作報酬與系爭專利有關。另依參加人所提出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明確載明原告擔任工作係「辦事員」,並非產品研發、製程改善工程師專門從事研究發展人員。若原告係擔任職務上研發人員,何以自95至99年度,均未見參加人支付任何有關專利原創之適當報酬。(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具新穎性、進步性:1.系爭專利如同觸控式手機直覺式之使用體驗,直接驅動葉片來進行葉片之開合,與舉發證據13由handle間接驅動葉片有明顯不同,且室內使用者看不到傳動之把手(傳動介面),具提升美觀之進步性。又參加人採購單之商業實施要約,以及原證39至43商業成功案例、百葉窗同業103年12月在第25屆台北國際建築建材展影片可佐證,系爭專利直接操作葉片之技術特徵取代競爭者產品,成為產品不可或缺之傳動機構特徵、百葉窗同業請求授權之正式文件,可證明系爭專利具有產業利用性。因室內使用者看不到把手或旋鈕傳動介面,增加了室內設計師的美感發揮空間,降低通路或零售廠商的客服維修成本。2.系爭專利運用ARIZ非計算性邏輯2-2應用系統外之可用能量,及TRIZ理論預先作用原則等,進行低摩擦力的角度設計,使產品之開闔如同觸控式手機直覺式的使用體驗係直接驅動葉片來進行葉片的開合功能。系爭專利之半嵌入式百葉窗旋轉機
4構,運用TRIZ理論及複合材料所具有之單位高強度特質、簡潔之連動桿結構運動、葉片與側桿的間隙公差,與ARIZ非計算邏輯完成如同觸控式智慧手機般,由操作者直接撥動葉片,進行葉片旋轉開合之創新,相對於前拉桿式的連動拉桿及嵌入式百葉窗旋轉機構旋鈕的前案設計,需透過拉桿或旋鈕來間接啟動葉片的開合,為先前市場所未見,而具專利的新穎性。又半嵌入式百葉窗旋轉機構設計應用TRIZ理論融合了前拉桿式的簡潔力學設計及隱藏式傳動結構設計的美觀,提昇了旋轉式



葉窗的產品進步性,非顯能輕易所完成,而具專利之進步性。半嵌入式百葉窗旋轉機構設計,在產品生命週期流程的過程中,可提昇產品關係夥伴的利益,具有商業化之價值,非顯能輕易所完成,而具專利的產業利用性。
3.先前技術並未運用間隙收納、簡化結構、簡潔力學、螺栓特性、薄型金屬片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薄型金屬片之連動桿、螺栓、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收納於框架與葉片之間」技術內容,先前技術並未揭露於技術卷內資料。尤其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為提升系爭專利美觀與耐用效果之重要技術特徵,並無於先前技術之文字所揭示與申請範圍;由所屬技術領域先前技術間接操作葉片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直接操作葉片之技術,已超越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且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相互關聯設計,並非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組合。例如恰可收納於間隙,係來自薄型金屬片之連動桿搭配,才能利用間隙收納。直接操作葉片,不受連動結構安裝於戶外間隙,而影響室內操作功能,並解決習知連動桿凸露於葉片上之美觀瑕疵。又如螺栓的轉距特性,不因直接操作葉片的軸向分力產生脫落;葉片非閉合時,螺栓與連動桿及葉片螺鎖處顯露於間隙外,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螺絲起子即可進行維修保養,提升產品耐用性。
54.系爭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間之差異:舉發證據14之技術手段,以側框封閉、收納空間,隔絕或保護傳動結構不受破壞。而系爭專利技術手段:降低操作力量,降低傳動結構人為操作破壞。半開放之非封閉收納空間,恰可提供維修便利性。螺栓的轉距特性,不因直接操作葉片的軸向分力產生脫落,提升耐用性。舉發證據13之技術手段,操作室內拉桿、間接讓收納於室外框架凹槽的連動桿、間接帶動葉片開合、提升美觀。而系爭專利技術手段:室內直接操作葉片、室外葉片與框架間隙的連動桿隨葉片移動、並讓葉片同步開合。
5.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進步性比較:
舉發證據13,不僅室內可見拉桿美觀瑕疵,葉片閉合時,室外可見佔側框寬1/6比例之凹槽美觀瑕疵。而系爭專利之葉片閉合時,室內、室外呈現整面葉片之整體美觀;系爭專利第2項之凹槽,葉片閉合時,室外只佔側框寬1/250比例,相對於證據13凹槽美觀瑕疵,顯具美觀提升之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簡化傳動結構組件,直接操作葉片,可降低來自人為操作力量對傳動結構之破壞機率,提升耐用性。系爭專利解決習知百葉窗連動桿明顯凸露於葉片表面,有礙觀瞻,破壞整體美觀,與經一段時間使用,ㄇ形釘容易鬆脫掉落,導致葉片無法同步偏



轉問題,而舉發證據13、14所欲解決之問題並非以美觀與耐用性之同步提升為創作動機。系爭專利直接操作葉片之技術思考,克服習知需要葉片操作介質之偏見,完成傳動結構之改良新型設計。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為職務上所完成:

6原告雖非任職於研發部門,然原告所任職之總經理室所負責之窗簾場工作係有關執行窗簾廠負責人交付的各項工作、製程改善、產品之研究設計及工程圖繪製,並與現場工作人員討論修正方案及對外之廠商聯繫等,該等工作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明顯相關。依舉發證據2至12,原告於95年6月16日至99年10月31日任職於參加人公司,且於98年2月9日任職期間申請專利,係利用參加人公司之資源及職務上所接觸之技術,且原告不否認系爭專利係獲得參加人公司中多位員工之技術協助及相互討論,且該等協助及討論內容涉及系爭專利有關隱藏式連動桿等主要技術特徵,由參加人公司員工謝昇宏之證述可知原告於參加人公司繪製圖檔,並以參加人公司之材料製作模具,則原告明顯利用參加人公司資源及職務上所接觸之技術,且於僱用關係中提出系爭專利申請,若其工作契約對專利申請權無相關約定,則專利申請權應歸僱傭公司即參加人所有。
(二)舉發證據13、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3、14、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之「以連動桿帶動其他葉片進行偏轉」、「將葉片螺鎖於長條狀金屬薄片之連動桿」均為所屬該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此可由舉發證據13、14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即可得知。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已明確指出其發明目的係:「……特別是針對其連動桿予以隱藏設計,俾提供一種有助於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之百葉窗構造。」,亦即其重要技術特徵為「隱藏」該連動桿,惟該「隱藏」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舉發證據13之框柱12內側面形成連動桿19隱藏收納空間的凹部20,該連動桿19為長條狀木桿,其上設有若干對應葉片11的貫
7穿孔,可藉由樞栓21穿越貫穿孔而結合於葉片11的側端最外緣,證據14亦揭露一種百葉窗中隱藏連動桿之技術特徵,且於第一圖中揭示該連動桿13為長條狀「薄形構件」。連動桿為長條狀「薄形構件」及此種構件之作用並非系爭專利之主要



發明目的,因其所採技術手段、構件形狀及作用均屬習知技術,亦已揭露於證據13之連動桿19、證據14第一圖之長條狀「薄形構件」連動桿13,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2.舉發證據13圖式已揭露框架內設有若干葉片,葉片藉由一支軸樞設於框架上,葉片可依支軸行角度偏轉,連動桿隱藏於收納空間的凹部,該連動桿為長條狀,其上設有若干對應葉片的貫穿孔,可藉由樞栓穿越貫穿孔而結合於葉片的側端外緣,連動桿得串接每一葉片,使之藉由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同步帶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而當若干葉片同步偏轉呈閉合狀態時,連動桿則可隱藏收納於框架與葉片之間。舉發證據13、14具有藉此組構成一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之百葉窗構造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13、14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3、1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進一步界定「該框架之其中一框柱內側面形成有一凹部,俾提供連動桿一隱藏收納空間者」,舉發證據13已揭示框柱內側面形成有一凹部,提供連動桿一隱藏收納空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加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舉發證據13,且舉發證據13亦具有藉此組構成一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之百葉窗構造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其技術特徵已見於舉發證據13、14中,而兩者不同處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
8發證據13、14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4.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進一步界定「該框架與葉片乃係於一金屬型材外包覆有一PVC發泡層所製作成型者」,舉發證據15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揭示於窗簾葉片基層外包覆一發泡層製作成型之技術特徵,其表層原料主要係由PVC粉(即聚氯乙烯粉,俗稱乳化粉)混合POP可塑劑、S52可塑劑、安定劑、發泡劑、石灰粉(Ca03)等而成,故舉發證據1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且舉發證據13至15亦具有藉此組構成一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之百葉窗構造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不具進步性,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其技術特徵已見於舉發證據13、14及15中,而兩者不同處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13、14及15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三)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應屬職務上之新型創作:
1.參照舉發證據2至12,可知系爭專利係原告任職於參加人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即95年6月16日至99年10月31日,與其他員工共同利用公司資源及職務上工作所完成,故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參加人,原告顯非系爭專利申請權人。舉發證據2為原告之勞工保險卡,證據3為參加人向臺南縣政府報請核備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依舉發證據2及3足證原告自95年6月16日至99年10月31日期間任職於參加人,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2月9日,故系爭專利顯係原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提出之申請。依舉發證據6即由原告提出之「簽呈」可知,原告自認系爭專利之創作完成日期為「民
9國97年3月」,參酌系爭專利係於98(2009)年2月9日提出申請,及舉發證據5揭示由原告繪製之隱藏式拉桿的工程製圖(設計圖)之繪製日期均於97年期間,可證原告係於97年3月26日初步完成隱藏式拉桿之初始創作後,藉由參加人員工謝昇宏徐英豪呂明憲等人之協助,以及實際開模試作及測試,於97年12月下旬完成隱藏式拉桿之創作。97年系爭專利開發期間,原告曾呈報參加人是否申請專利,參加人因系爭專利之產品已在生產銷售而喪失新穎性且進步性不足,回覆原告不需要就「隱藏式之新設計」即系爭專利提出專利申請,然原告卻擅自於98(2009)年2月9日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2.原告自96年6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期間任職於參加人公司之「窗簾廠」。依舉發證據5之三張關於隱藏式拉桿之設計工程製圖,舉發證據12關於鐵件加工、大型工作桌、支撐架加工、裁切機機座導輪、長短塑膠鍵示意及大型組合桌……等多張各種不同產品或設備的設計工程製圖,及舉發證據10所示由參加人採購測試模具、材料和指派人員協助共同解決問題,並參酌舉發證據7-1、8-1及9-1等相關員工之報告陳述,可證原告於窗簾廠任職期間,確係擔任現場設備及產品之改善工作,其中包括將L型隱藏式金屬拉桿改良為一片式的隱藏式金屬拉桿,系爭專利確為原告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再依舉發證據11及12所揭示之內容,足證明原告在僱傭關係中之工作事項,包含對於窗簾產品的研究設計及繪製圖檔等工作內容,系爭專利確為原告在受雇期間於職務上與其他員工共同研發完成,故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屬參加人。3.另參舉發證據6即原告於99年9月15日填具之「簽呈」亦可知,於系爭專利之創作過程中,原告分別向謝昇宏徐英豪呂明憲……等人請教及討論,共同研發完成百葉窗隱藏式拉桿




10即系爭專利,並呈請參加人「予以適當形式的鼓勵,帶動後續提案制度的勞資雙贏」,足證系爭專利為原告在工作時與多位員工共同合作完成之創作。而由舉發證據10之四張採購單及請購單可知,日期分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後,除可顯示系爭專利在研發及試作之過程,亦可知關於樣品測試模具及鋁條材料之費用,均係由參加人支付,足證系爭專利係原告在工作時間內,利用參加人提供之資源及財產所完成之改良創作。4.原告係自95年6月16日至99年10月31日受雇於參加人,舉發證據11之窗簾廠組織表並非原告在職時之組織表,離原告離開參加人已有10月之時間,且離系爭專利完成日97年3月亦有3年又6月之時間,該窗簾廠組織表自不得用以說明原告在職時之組織關係。又參加人之公司組織,於原告在職時間,並無研發部門之設置。後因應公司上市之需求,故於其後製作之組織表上,有出現機器及模具研發之框格,,實際上亦屬虛設。在職之每一位員工,均負有改善產品之工作,故系爭專利於改善過程中,係原告與參加人工廠裡許多員工合力完成之產品,屬原告職務上所完成且係職務上之工作。另由舉發證據4即原告於96年6月1日離開總經理室寄予王麗卿經理之電子郵件亦可知,原告於總經理室之職務,係經常與SHUTTER廠一起工作,工作內容包括「數十項的製程改善」、「6付模具設計圖發包」以及「針對品質問題改善的多項已完成且實效的設計方案」等,原告之職務工作實係產品創作發明製程改善模具設計等。
(二)舉發證據13及14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1.依系爭專利第一至三圖及【先前技術】揭示之習知百葉窗技術之記載,為一種未設置拉柄或轉鈕的百葉窗構造,其透過操作
11偏轉其中一葉片或連動桿,即可經由連動桿同步帶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原告所稱之操作方式,即其說明書及圖式揭示之習知技術,且由系爭專利於【新型內容】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其創作目的明顯與操作方式無關,且因操作方式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無關,故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全未提及「操作方式」所能解決之問題及達成功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操作方式」,顯已實質超出且變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及解決技術問題之技術特徵。
2.參照舉發證據13說明書第3欄第46至53行之記載可知,舉發證據13已揭露「藉由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同步帶動其他葉片進行角度偏轉,而使複數個葉片同步偏轉呈閉合狀態」之技



術手段。而舉發證據14第一圖揭示之連動桿13明顯為一種長條狀之「薄形構件」,且利用連動桿13之連動,讓各旋轉板10會同步進行角度偏轉而同步偏轉呈開啟或閉合狀態。再舉發證據14在說明書的【新型內容】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將該連動桿及旋鈕裝設於該框架條內,藉由該框架的保護,使該連動桿及旋鈕之間的連接不會因外力的因素而遭受到破壞。」,實質上等同於系爭專利在說明書的【新型內容】關於:「本創作之目的,……,而針對其連動桿予以隱藏設計,俾提供一種有助於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之百葉窗構造。」等關於創作目的之描述。故舉發證據14實已揭露連動桿13為長條狀之薄形構件,且連動桿13經各旋鈕14而串接各旋轉板10,當其中一旋轉板10旋動時,通過連動桿13同步帶動其他旋轉板10進行角度偏轉,讓各旋轉板10同步偏轉呈開啟或閉合狀態,並且連動桿13係隱藏於框架中之結構設計。綜上,舉發證據13及14所揭露之百葉窗構造,均設有一連動桿
12將各葉片形成同步連動,無論係推動任一葉片或連動桿,僅需操作其中一個葉片旋轉,便能夠經由連動桿同步帶動其他葉片進行偏轉。
3.關於百葉窗的結構中,利用「連動桿」串接百葉窗的每一葉片,藉以能夠讓每一葉片形成同步偏轉運動的傳動結構,早已是為百葉窗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明顯知悉之習知技術,在以「連動桿」串接百葉窗的每一葉片之後,無論係操作(推動)連動桿或撥動任一個葉片,均能夠透過「連動桿」同步帶動每一葉片行角度偏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之記載內容及圖式第一至三圖揭示的習用百葉窗10,同樣具備「藉由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即可經由連動桿同步帶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之傳動結構及功能。參照系爭專利於說明書第3頁第18至19行記載之內容可知,「以連動桿13串接於每一葉片12」屬原告自行描述說明之習知技術。雖系爭專利於【先前技術】說明「藉由操作連動桿13可同時調整若干葉片12之偏轉角度」,惟從系爭專利於圖式第一至三圖揭露之習知百葉窗,百葉窗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清楚理解及知悉,在利用「連動桿」串接每一葉片之後,無論係操作連動桿或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均可經由連動桿同步帶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系爭專利在【先前技術】選擇其中一種操作方式之描述,不會影響系爭專利於圖式第一至三圖揭露之習知百葉窗,具備能夠藉由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而經由連動桿同步帶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之操作功能等事實。另由系爭專利第八圖與第二圖之對照比較,更可知無論係習知百葉窗



或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百葉窗,均具備能藉由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而經由連動桿同步帶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之傳動結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令連動桿得串接每一葉片,使
13之藉由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即可經由連動桿同步帶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之技術特徵,確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存在之習知通常技術,且為舉發證據13、14及系爭專利記載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不具進步性。
4.又舉發證據14在第一圖揭示之旋轉板結構(百葉窗),明確顯示舉發證據14之連動桿13及旋鈕14均係設置在框架條12內且以框架蓋11予以遮蓋。因旋鈕14係隱藏在框架條12與框架蓋11之間,由框架條12之外部無法接觸旋鈕14,故舉發證據14非以旋鈕14來操作,雖舉發證據14未直接行諸於文字,然依舉發證據14在說明書及圖式揭示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明確知悉舉發證據14同係採取以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而經由連動桿同步帶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之操作方式,此與系爭專利並無不同。而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係採開放式之界定方式,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權利範圍,並未排除在連動桿之外進一步設置「拉把或旋鈕」之實施態樣,即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同時包括設置或不設置「拉把或旋鈕」。
5.舉發證據13揭示之「框架內設有若干葉片,葉片藉由一支軸樞設於框架上,葉片可依支軸行角度偏轉,連動桿19隱藏於收納空間之凹部20,該連動桿19為長條狀,其上設有若干對應葉片11的貫穿孔,可藉由樞栓21穿越貫穿孔而結合於葉片11的側端外緣,連動桿19得串接每一葉片,使之藉由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同步帶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而當若干葉片同步偏轉呈閉合狀態時,連動桿則可隱藏收納於框架與葉片之間」之技術內容,以及舉發證據14揭示之「框架蓋11、框架條12、連動桿13、旋鈕14及板狀物15,板狀物15之一側端串接有一連動桿13,板狀物15兩端各藉由一支軸樞設於框架上
14,板狀物15可依支軸行角度偏轉,連動桿13為一長條狀之薄型金屬片,其上設有若干對應板狀物15之孔洞,可藉由螺栓穿越貫穿孔螺鎖於板狀物15之側端最外緣」之技術內容,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框架內設有若干葉片,於該若干葉片之一側端串接有一連動桿,框架係由上、下兩框樑及左、右兩框柱所組合形成,葉片兩端各藉由一支軸樞設於框架上,葉片可依支軸行角度偏轉,連動桿為一長條狀之薄型金屬片,其上設有若干對應葉片之貫穿孔,可藉由螺栓穿越貫穿孔



螺鎖於葉片之側端最外緣」等技術特徵,且舉發證據13、14同具備達到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之百葉窗構造功效,且撥動舉發證據13、14之其中一個葉片會帶動全部之葉片同步偏轉角度,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僅為舉發證據13、14之簡單變化且不具舉發證據13、14所無法預期之功效。
6.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舉發證據13之各圖式,已揭露其中一框柱內側面形成有一凹部,俾提供連動桿一隱藏收納空間的構造設計;故於證據13、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基礎下,則證據13、14之組合自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三)舉發證據13、14、1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舉發證據15於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均清楚揭露出一種窗簾葉片係由一基層及一表層所組成,該表層原料主要係由PVC粉(即聚氯乙烯粉,俗稱乳化粉)混合POP可塑劑、S52可塑劑、安定劑、發泡劑、石灰粉(Ca03)等而成,舉發證據1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且舉發證據13至15同具備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之百
15葉窗構造之功效。在舉發證據13及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基礎下,舉發證據13、14及15之組合自亦能證明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8年2月9日以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經被告進行形式審查准予發給新型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9年11月9日以舉發證據2至10主張系爭專利為原告之職務上發明,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因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於舉發程序進行中再補提舉發證據7-1、8-1、9-1、11至15,主張舉發證據2至12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舉發證據13、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3至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為原告之職務上發明,申請權非原告所有,且證據13、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且與證據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而於102年3月28日以(102)智專三(三)06020字第102203836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8月26日經訴字第10206104740號決定書,以相同理由駁回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專利並非原告受雇於參加人之職務上發明,另舉發證據13、1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3、14、1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舉發證據13、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61、2不具進步性,及舉發證據13、14、1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又倘舉發證據13、14、1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備專利要件,則參加人所提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為原告受雇於參加人期間之職務上發明,致原告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而得撤銷系爭專利權。(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2月9日,經被告於同年4月21日審定核准專利,故本件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經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於一框架內設有若干葉片,並於該若干葉片之一側端串接有一連動桿所構成;其中:框架,係由上、下兩框樑及左、右兩框柱所組合形成之框架體;葉片,其兩端各藉由一支軸樞設於框架上,葉片可依支軸行角度偏轉;連動桿,係為一長條狀之薄型金屬片,其上設有若干對應葉片之貫穿孔,恰可藉由螺栓穿越貫穿孔螺鎖於葉片之側端最外緣,令連動桿得串接每一葉片,使之藉由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即可經由連動桿同步帶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而當若干葉片同步偏轉呈閉合狀態時,連動桿則恰可隱藏收納於框架與葉片之間;藉此,提供一種有助於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之百葉窗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1.一種百葉窗改良構造,主要係於一框架內設有若干葉片,並於該若干葉片之一側端串接有一連動桿所構成;其中:框架,係由上、下兩框樑及左、右兩框柱所組合形成之框架體;葉片,其兩端各藉由一支軸樞設於框架上,葉片可依支軸行角度偏轉;連動桿,係為一長條狀之薄型金屬片,其上設有若干對應葉片之貫穿孔,恰可藉由螺栓穿越貫穿孔螺鎖於葉片之側端最外
17緣,令連動桿得串接每一葉片,使之藉由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即可經由連動桿同步帶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而當若干葉片同步偏轉呈閉合狀態時,連動桿則恰可隱藏收納於框架與葉片之間;藉此,提供一種有助於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之



葉窗構造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百葉窗改良構造,其中該框架之其中一框柱內側面形成有一凹部,俾提供連動桿一隱藏收納空間者。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百葉窗改良構造,其中該框架與葉片乃係於一金屬型材外包覆有一PVC發泡層所製作成型者。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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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