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4年度,123號
IPCA,104,行商訴,123,2016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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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日商崇光‧西武股份有限公司
(SOGO&SEIBU CO.,LTD.)
代 表 人 松本隆(Ryu Matsumoto)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劉倫仕律師
 沈佩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民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李佳翰律師
莫詒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13日經訴字第10406310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2.命被告機關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本院卷第12 頁),嗣更正為:原處分就「註冊第01331430號『太平洋 SOGO device 』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 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 (電子購物)』部分服務之註冊」所為之撤銷註冊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297 頁、第360 頁)原告係本 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復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97 頁),自無行政訴訟法 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日商千禧百貨集團公司(即原告之前手,更名前為日 商崇光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7年1 月3 日以「太平洋SO GO devic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



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貨物公證;打字、排 版、製版、文件之複印影印複製;辦理會計業務;工商管理 協助;櫥窗設計、擺設之設計;職業介紹;拍賣;市場調查 、民意調查;公關;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場所租賃;辦 公機器租賃、辦公設備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 及博覽會之服務;產品包裝;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 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 子購物);農產品零售;食品零售、飲料零售;布疋零售、 衣服零售、服飾配件零售;家具零售、室內裝設品零售;五 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化學製品零售;藥物零售;文 教品零售;鐘錶零售;眼鏡零售;建材零售;電器用品零售 、電子材料零售;汽車零售、汽車零件配備零售;首飾零售 、貴金屬零售;攝影器材零售;畜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 化妝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機械器具零售;機車零售、機 車零件配備零售;自行車零售、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燃料 零售;喪葬用品零售;宗教用品零售;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 料庫;安排報紙訂閱;販賣機之租賃;林木評估、羊毛評估 」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 3143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其後訴外 人日商千禧百貨集團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並於98年 12月24日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嗣參加人於99年10月8 日以 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 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因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評定 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註冊時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修正後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 10款)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10月9 日中台評字第H00990288 號商 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 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 (電子購物)」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服務之註冊 ,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就被告所為前揭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7 月13日經訴字 第104063107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來源既認定為歸屬於訴外人「太平洋崇光 百貨」所提供之服務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參加人所提 供服務之可能,縱認原告所提證物不足證明系爭商標所表彰 商品服務來源,包含商標權人前手日商崇光公司,惟就相關 消費者而言,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來源如指向訴外人太平洋崇



光百貨所提供之服務,自始即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 商標與註冊第00101805、01149607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 標,如附圖2 所示)所提供服務來源之可能。且被告及訴願 機關均已承認「太平洋S0G0及圖」為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 貨公司」使用之著名商標,其自無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
㈡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
⒈兩造商標雖均有「太平洋」三中文字,惟「太平洋」係習 見地理名詞,習見事物之識別性較弱,應施以較少之注意 。且以「太平洋」三字組成且經被告准予商標註冊在案者 ,多達400 個以上之多,其中與兩造商標同樣指定於「百 貨公司;超級市場」、「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服務者, 又有註冊第01200969號「太平洋恩利」商標以及第013513 59號「愛茉莉太平洋」之商標存在,是「太平洋」三字常 見使用於包含「百貨公司;超級市場」、「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在內之各類商品或服務,其識別力弱。 ⒉系爭商標之「SOGO」與據以評定商標之「PACIFIC 」之外 文部分,前者係由「S 」、「O 」、「G 」、「0 」等英 文字母所組成,非英文之既有詞彙,且無既定涵義,乃原 告所獨創使用,具極高之識別性,判斷近似時應施以較高 之注意,且相較於後者「PACIFIC 」係由「P 」、「A 」 、「C 」、「I 」、「F 」等五種英文字母所組成,為習 見英文單字,意指習見地理名詞「太平洋」之意,二者不 僅字首不同,組成字母更無一重複,而於外觀、讀音、與 觀念上全無相似之處。且系爭商標「SOGO」英文文字及圖 形部分,具強大識別性,且於百貨公司之服務市場,已為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
⒊組成系爭商標之圖形,係由在日本象徵「福德圓滿」與「 永代繁昌」的圓形外框、以及織布機上紡織時用以捲動垂 直絲線的零件,經由概念化設計組合而成,之所以將織布 機零件設計為圖形之圖騰,並作為商標使用,乃係因原告 之前身:訴外人日商崇光公司之創始先祖出生於以織布販 售為業的布莊之家,為承襲前代精神始有此發想與設計, 係原告之前身所獨創,反觀據以評定商標之圖形,其觀念 顯在表現「太平洋」。據此,兩造商標圖形比對後可知, 二者構圖意匠大相逕庭,外觀南轅北轍,足徵兩造商標之 圖形並不構成近似。
㈢兩造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參加人自始未曾提出實際上有發生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 商品係源自先權利人之任何事實或證據主張,顯見兩造商標



並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至為顯然。
㈣系爭商標經長期廣泛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熟悉之著名商標, 且知名度遠高於據以評定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為著名商標,知名度遠勝據以 評定商標,有被告之中台異字第G01030052 號異議書及均 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873號裁定均認為太平洋S0G0百貨公司為國內 知名之大型連鎖百貨公司,在台北市、桃園中壢市、新竹 市、高雄市等各大都市均設有分店,營業規模及知名度均 大於參加人經營之太平洋百貨,達到消費者普遍熟知之程 度,是系爭商標具高著名度,且遠勝據以評定商標。 ⒉系爭商標於申請商標註冊前(97年1 月3 日),甚至據以 評定商標申請註冊日,即86年6 月20日前,已經使用而成 為著名商標,鈞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873號裁定同時肯認訴外人太 平洋崇光公司並將菱格紋圖樣長期大量使用於太平洋SOGO 百貨公司各分店之廣告宣傳及包裝袋等商品」,且太平洋 崇光公司於民國93年間申請菱格紋商標時,已檢附相關使 用證據,證明已將該菱紋圖樣經長期大量使用,該包裝袋 ,其上所印製圖樣除菱格紋外,尚有明顯之系爭商標圖樣 ,且交付消費者前會再貼上印有系爭商標之膠帶,益徵系 爭商標已經長期大量使用而臻至著名。又76年10月19 日 經濟日報、76年11月1 日出版之「天下」雜誌內頁廣告頁 、76年12月1 日出版之「財訊」雜誌、76年12月26日經濟 日報、76年12月29日經濟日報、77年6 月出版之「台北東 區之空間文化形式-一個初步的杜會分析」論文、77年1 月24日經濟日報、77年1 月30日經濟日報、77年3 月2日 經濟日報、77年4 月25日經濟日報、79年4 月16日經濟日 報、79年6 月7 日經濟日報、79年11月10日聯合晚報及本 件訴願決定書中亦均肯認76年11月11日「太平洋SOGO百貨 忠孝館」正式開幕,標示有由圖形、中文「太平洋」及外 文「SOGO」組成之圖樣(下稱「太平洋SOGO及圖」)使用 在百貨公司服務上,透過報章雜誌廣泛報導,堪認訴外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之百貨公司, 該「太平洋S0G0及圖」透過該公司持續使用及廣告,亦已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所以系爭商標之使用與宣傳,迄今 已長達近30年、使用與宣傳之範圍及地域遍及全台各地、 商標價值高,系爭商標乃著名商標,殆無疑義。 ⒊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著名商標,縱認其與系爭商標有併存市 場之情為真,其知名度亦遠低於系爭商標,其使用據以評



定商標之太平洋百貨目前僅餘屏東店與豐原店兩家,分別 位於屏東市與台中市豐原區,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太平洋 百貨為鄉區之社區型小百貨公司,認知據以評定商標之相 關消費者僅以屏東縣市與台中市豐原區之居民為限,相對 於使用系爭商標之大型百貨公司且為百貨業龍頭一太平洋 SOGO百貨公司一係全國性的知名度相比,縱認兩商標實際 併存於市場多年等情為真,亦足認據以評定商標其知名度 之遠不及系爭商標。
⒋縱使採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之主張,亦至多堪 稱商標整體之近似程度低,二商標既併存多年,且均為相 關消費者熟悉,其應無發生混淆誤認之機會甚明。 ㈤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 服務來源包含商標權人前手日商崇 光公司,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自76年創始之初起,即已為 商標權人前手日商崇光(S0G0)公司所有,經過廣泛宣傳、 各家媒體大幅報導,系爭商標乃表彰日本崇光百貨所提供之 服務,已深植我國消費者之腦海中經由前舉報章雜誌之廣泛 報導,予消費者之認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自始確為原 告前身日商崇光公司所有。
㈥兩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據以評定商標「太平洋」字樣識別 性低、系爭商標之識別性高、兩造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且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較據以評定商標為消費者所熟 知,縱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非同為原告或其前手所有, 仍無改於系爭商標始終指向太平洋崇光百貨所提供服務而為 台灣著名商標之事實,兩造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並不該當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㈦並聲明:原處分就「註冊第01331430號『太平洋SOGOdevice 』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 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部分服務之註冊」所為之撤銷註冊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
四、被告抗辯:
㈠兩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外文及圖形雖有不同, 惟中文部分皆有引人注意之「太平洋」3 字,且中文屬國人 最熟悉記憶之部分,二者予人寓目印象自極具關聯性,若標 示於相同或類似的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服務來自同一來 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 近似程度不低。
㈡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 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 電子購物 )」部分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百貨公司、超 級市場」及「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服務相較,二者均屬將 各式各樣不同商品集中供消費者選購之服務,其性質容極為 相近,均能滿足消費者相同之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太平洋」雖屬既有地理名詞,非參加 人所創用,惟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關聯性,據以評定商 標由該中文與外文「PACIFIC 」及圖形組合,消費者仍會將 之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⒈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檢送西元1994至1997年、2000至2008 年間經營之「太平洋百貨」(豐原店等)促銷活動宣傳單 、「中國時報」、「民生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等報章廣告以觀,其中2003年至2007年 「太平洋百貨」(豐原店)促銷活動宣傳單及自由時報, 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報章廣告上可見據以評定「太平洋PA GFIC及圖」商標圖樣。又參加人在2003年至2007年就其所 營「太平洋百貨」(豐原店)所花費之各年度廣告費均達 新台幣1 千5 百萬元以上,金額不在少數; 再者,參加人 自92年至96年各年營業收入均達新台幣15億元以上,規模 尚難稱小,堪認據以評定商標表彰於百貨公司服務之信譽 在系爭商標97年10月1 日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
⒉依卷附原告前手於我國獲准註冊商標資料,其自75年起迄 97年1 月3 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所取得之註冊商標達數 十件,商標圖樣中含有「SOGO」字樣者,如佐以中文者, 皆為「崇光」,並未見有「太平洋」字樣。另依卷附資料 ,於76年間原告之前手就其在我國所獲註冊商標中,僅將 註冊第23095 號「崇光及圖」商標授權予太平洋崇光公司 使用。又依原告於評定階段所檢送各證據資料以觀,固可 知原告之前手與我國「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 資,成立「太平洋崇光公司」,且於76年11月11日「太平 洋SOGO百貨忠孝館」正式開幕,並將標示有圖形、中文「 太平洋」及外文「SOGO」組成之圖樣(下稱「太平洋SOGO 及圖」)使用在百貨公司服務上,透過報章雜誌廣泛報導 ,堪認太平洋崇光公司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之百貨公司 ,而該「太平洋SOGO及圖」透過該公司持續使用及廣告,



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惟並未見有任何書面資料顯示 太平洋崇光公司所使用之「太平洋SOGO及圖」為原告之前 手日商千禧百貨集團公司所有,並自76年起授權太平洋崇 光公司使用。
㈤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 之服務,又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況原告之舉證尚未 能證明系爭商標為其所使用較為消費者熟悉而足以將之與據 以評定商標相區辨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 二商標之服務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 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 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部分服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之適用。
㈥另原告舉出在第35類之百貨公司等服務,被告尚核准註冊第 01200969號「太平洋恩利」及第01351359號「愛茉莉太平洋 」2 件商標一節,惟該等商標係於「太平洋」之前、後,緊 密結合「愛茉莉」、「恩利」,於外觀上與本件商標可獨立 之「太平洋」不盡相同,其申請註冊日復均晚於據以評定商 標,案情各異,或為另案妥適問題,原告尚難比附援引執為 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抗辯:
㈠兩商標近似:
就國人之文化習慣而言,兩造商標圖形尤以中文「太平洋」 最為顯著,而且惹人注目,且中文屬國人最熟悉記憶之部分 ,自應認為該商標之主要部份為中文「太平洋」三個字,兩 造商標圖形既均以中文「太平洋」三個中文字為主,二者外 文及圖形雖有不同,惟中文部份皆有引人注意「太平洋」三 個字,二者予人寓目印象極具關聯性,遠觀兩造商標圖樣之 外觀、構圖、意匠又極為神似,予人印象相仿,已經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會誤認二者服務來自同一來 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足 以構成相同商標。
㈡原告所列舉「太平洋恩利」及「愛茉莉太平洋」商標之中文 並非僅有「太平洋」部份,惟該等商標係於「太平洋」之前 、後緊密「愛茉莉」、「恩利」,於外觀上與本件商標可獨 立之「太平洋」不盡相同,不論從商標整體觀察,或由主要 部份予以觀察,「太平洋恩利」及「愛茉莉太平洋」及「太



平洋PACIFIC 」商標三者區別明顯。
㈢「太平洋」中文雖屬具有地理名詞,非參加人所創用,惟與 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關聯性,據以評定商標由該中文與英 文「PACIFIC 」及圖形組合,消費者乃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 別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具有相當識別性,在使用於「百貨公 司、超級市場」及「電視購物、網路購物」之經營等類別是 首創性。
㈣系爭商標,與申請註冊第23095 號「崇光SOGO」商標明顯非 同一商標,亦即訴外人台灣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自76年在百 貨公司服務業使用之商標,係於76年授權台灣太平洋崇光百 貨公司使用之申請註冊第23095 號「崇光SOGO」商標;故原 告稱台灣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自1987年在百貨公司服務業使 用系爭商標明顯與事實不符。
㈤參加人係於78年成立,屬太平洋建設集團旗下之一高名度子 公司,80年期間由參加人所經營之「太平洋百貨豐原店」首 先開業,參加人於82年期間接手位於新北市永和之「中信百 貨」並改名為「太平洋百貨永和店」;86年、89年期間經營 之「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太平洋百貨雙和店」陸續開業 ,各店所花費之年度廣告均達新台幣1 千5 百萬元以上,金 額不在少數,參加人自92年至96年各年營業額均達新台幣15 億元以上,是規模不小「太平洋百貨公司」,「太平洋百貨 公司」於消費者心目中已為一熟悉的名稱,於百貨界已享有 極高知名度。
㈥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非善意:
參加人係於78年成立,屬太設集團旗下之一子公司,80年期 間由參加人所經營之「太平洋百貨豐原店」首先開業;嗣參 加人於82年期間接手位於改制前台北縣永和之「中信百貨」 並改名為「太平洋百貨永和店」;86年、89年期間參加人所 經營之「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太平洋百貨雙和店」陸續 開業。原告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共同經營的台中 「廣三SOGO百貨」,我國領域內消費者已普遍知悉「廣三 SOGO device 」係結合日本崇光百貨與台灣廣三建設機構之 最著名的部份,以「太平洋SOGO device 」與二造商標圖樣 均有相同之中文觀察,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會認為係結合 日本崇光百貨與台灣太平洋集團之最著名的部份,臺灣太平 洋崇光百貨公司自76年在百貨公司服務業使用之商標,係原 告於76年授權臺灣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使用之申請註冊第23 095 號「崇光SOGO」商標;而系爭商標係於97年1 月3 日始 由原告申請註冊,相衝突商標的相同部分為「太平洋」顯非 一弱勢的文字具有高度識別性,因為相關消費者係憑藉著據



以評定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太平洋」作為其識別依據,則 與「太平洋」主要識別部分相同或近似的系爭商標,自容易 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故意將據以評定之商標 「太平洋」作為關鍵字,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服務之來 源,是原告申請註冊商標,主觀上難謂為善意。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7年1 月3 日申請註冊,於97年10月1 日公 告註冊,原商標權利人日商千禧百貨集團公司將系爭商標移 轉予原告,並於98年12月24日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嗣參加 人於99年10月8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申請評定,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 作成評定。商標法於101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在同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下稱現行商標法)。按對商標法100 年5 月 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 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現行商標法 第10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商標係屬商標法修正施行 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提出評定之案件,依現行商標 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 以其註冊時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 商標法(下稱92年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併為判斷。又原告 係就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卷第13頁),而本件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修正前即為 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本件 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為限,始撤銷其註冊,經兩造、參加人確認本件爭點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 ;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之 服務,是否違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本院卷第300 頁),故本 件無庸再審酌關於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爭點, 合先敘明。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 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 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 在此限,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 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提供服務主體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 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 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 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 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經設計之圓圈內置兩個相對三角形之圖 形置左,其右方擺置上下排列之中文「太平洋」、外文「SO GO」所組成(如附圖1 ),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由一經設計象 徵太平洋圖形及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印刷字體「太平 洋」及橫書外文印刷字體「PACIFIC 」上下排列組合所構成 ( 如附圖2 ),其中外文「PACIFIC 」,即為中文為太平洋 之意,是其中文「太平洋」為據以評定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 識別部分。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之外文及其他 圖形雖有不同,但我國係以中文為通用語言,一般消費者會 以自身熟悉之中文認識及唱呼該商標,而為該商標主要識別 部分。二造商標相較,其中之中文「太平洋」,即均為吸引 相關消費者注意寓目印象之顯著部分,於外觀及讀音上易予 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服務為來自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 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用服務類似: 系爭商標關於指定使用在「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 、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 購物)」服務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及「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服務相較,二者皆 為百貨、超級巿場、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服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行銷管道



及場所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近似的商標,易使相 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 屬同一、高度類似之服務。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太平洋」、外文「PACIFIC 」 及類似太平洋之圖形所組成,其中中文「太平洋」雖屬既有 地理名詞,然因與其指定服務並無關聯,仍具相當識別性,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經設計之圓圈內置兩個相對三角形之圖 形置左,其右方擺置上下排列之中文「太平洋」、外文「SO GO」所組成,與人寓目印象鮮明,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㈥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7年1 月3 日始申請註冊,據以評定商 標係分別於86年6 月20日及93年9 月3 日申請註冊,是據以 評定商標之申請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 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 。
㈦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⒈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檢送西元1994至1997年、2000至2008 年間經營之「太平洋百貨」(豐原店等)促銷活動宣傳單 、「中國時報」、「民生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等報章廣告以觀,其中2003年至2007年 「太平洋百貨」(豐原店)促銷活動宣傳單及自由時報, 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報章廣告上均可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 (見外置證物袋)。又參加人在2003年至2007年就其所營 「 太平洋百貨」(豐原店)所花費之各年度廣告費均達新 台幣1500萬元以上(見評定卷㈠第118 頁),金額不在少 數;且依參加人所提出財物報表觀之,自92年至96年各年 營業收入均達新台幣15億元以上(見評定卷㈠第119 至17 0 頁),亦頗有規模,綜合上述證據判斷,堪認據以評定 商標表彰於百貨公司服務之使用在系爭商標註冊時(97年 10月1 日),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⒉原告所提之據以評定商標使用證據: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經其前手日商千禧百貨集團公司(更名 前為日商崇光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1987年授權我國「太 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崇光公司 )先使用於所設立之太平洋SOGO百貨服務,並檢送西元 1987年太平洋SOGO百貨設立時之相關相片為證(評定卷㈠ 第185 至188 頁),已長達數十年而屬著名商標,且與據 以評定商標併存使用多年,各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云云。 ⑴經查,系爭商標係於97年1 月3 日申請註冊,於97年10 月1 日獲准註冊。又依評定卷附原告前手日商崇光股份



有限公司於我國獲准註冊商標資料,其自75年起至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之97年1 月3 日前所取得之註冊商標達數 十件,商標圖樣中含有「SOGO」字樣者,如佐以中文者 ,皆為「崇光」,並未見有「太平洋」字樣(見評定卷 ㈠第333 至351 頁)。另依評定卷附資料,於76年間原 告之前手日商崇光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在我國所獲註冊商 標中,僅將註冊第23095 號「崇光及圖」商標(如附圖 3 所示)授權予太平洋崇光公司使用(評定卷㈠第116 至117 頁),是原告之前手日商崇光股份有限公司自無 可能於76年時即將系爭商標授權予太平洋崇光公司,原 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⑵又依原告於評定階段所檢送西元1987年「太平洋SOGO忠 孝館」開幕照片資料資料(附件6 ,見評定卷㈠第185 至188 頁)、西元2006年至2007年自由時報、中國時報 廣告、2008年車廂廣告(附件3 ,見評定卷㈠第77至90 頁)、訴願階段所檢送之法院判決、76年11月11日「天 下」雜誌內頁廣告、同年12月1 日出版之「財訊」雜誌 及76、77及79年之經濟日報、聯合報報導內容等證據資 料以觀(訴願證4 至18號,見評定卷㈡第45至98頁), 固可知原告之前手日商崇光股份有限公司與我國「太平 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資,成立「太平洋崇光公 司」,且於76年11月11日「太平洋SOGO百貨忠孝館」正 式開幕,並將標示有由「」圖形、中文「太平洋」及外 文「SOGO」組成之圖樣(下稱「太平洋SOGO及圖」)使 用在百貨公司服務上(見評定卷㈠第185 至186 頁), 並透過報章雜誌廣泛報導,堪認太平洋崇光公司已為我 國消費者所熟知之百貨公司,且該「太平洋SOGO及圖」 透過太平洋崇光公司持續使用及廣告,亦已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知;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明太平洋 崇光公司所使用之「太平洋SOGO及圖」即為原告之前手 日商千禧百貨集團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並自76年起即 授權太平洋崇光公司使用。是原告主張上開「太平洋SO GO及圖」即為系爭商標云云並無足採,故縱使原告所提 證據足以證明「太平洋SOGO及圖」於百貨公司服務上, 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本院卷166 至232 頁), 亦乏相關證據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廣泛 知悉,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為國內消費者知悉而達著 名程度,並與據以評定商標於市場併存使用云云,即不 足採。
⒊綜上,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為國內消費者



知悉,是相較於系爭商標,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 所知悉,應給予較大保護。
㈧衡酌原告、參加人雖各自有使用系爭商標、據以評定商標且 各具識別性,惟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不 低,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 、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 購物)」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 級市場」及「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服務,屬高度類似之服 務,且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且相 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之熟悉程度應高於系爭商標。綜合 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部分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 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 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 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 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㈨至原告所舉「太平洋恩利」、「愛茉莉太平洋」商標諸案例 (評定卷㈠第301 至319 頁),核其商標圖樣或使用其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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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崇光‧西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