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4年度,120號
IPCA,104,行商訴,120,2016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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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尚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呂靜怡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順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志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8 日經訴字第10406310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14日以「森 森百貨U-Lif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 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百貨商店、 錶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皮件 零售批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電視廣告、電視商業廣 告、郵購型錄廣告、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提供電訊媒體廣告 時段之服務、工商廣告之宣傳、商品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 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為企業企劃 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服務,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核准註冊第1542476 號商 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 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及12 款 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 第1591957 號「優の生活大師U-Life」商標(商標圖樣如附 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 規定之 適用,以104 年2 月24日中台異字第G1010882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104 年7 月8 日經訴字第10406310480 號決定



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 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 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
一、商標識別性的強弱,除須考量商標本身的概念強度外,尚須 考量其商業強度。強度越強,應受到越大範圍保護: ㈠「U-LIFE」之概念強度較弱,自不能以兩商標中均有「U-LI FE」遽認為兩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⑴「U-LIFE」雖非字典可查得字義之語詞,然已成為現代人 用來描述時尚自在生活的詞彙,中文或可翻譯為「悠活」 ,已廣被各界使用,或用為公司名稱,或用為廣告用語, 或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使用,此觀由GOOGLE輸入「U LIFE」 出現幾億筆使用資料,其中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即以「台北 悠活Taipei Ulife」為標語,建置「台北悠活體驗館」, 網頁標章中之文字則為「台北悠活ULIFE Taipei」其網址 並為「ulife. taipei.gov.tw/」;台北市中山區公所也 推出「U.Life台北悠活資訊平台」,其他尚有U-life Software Experience Center、U-LIFE FOOD MACHINE CO ., LTD.、Ulife -Unive rsity of Toronto、「U-Life Village /悠活體驗館」等作為主體名稱,也有用作活動 標語者例如「2015 Run To Love -Love u Life春季公益 路跑」、「PChome Online商店街-幸福佳人生活館-Kee p u Life衛生棉...」、「U Magazine - U Life+Weeken d - Book |我的聾人朋友」等等(原證5)。足見「U LIFE 」已成為現代時尚自在生活的代名詞,不宜由特定人壟斷 ,且既已廣被社會各界使用,其識別性較弱,自不能以兩 商標中均有「U LIFE」遽認為兩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⑵正因為「U-LIFE」廣為業界使用,許多人喜歡將之當作主 體名稱,猶如許多人喜歡用「時尚」作為主體名稱:時尚 牙科診所、時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時尚工作群傳播有限 公司…等等僅能代表「時尚」較為弱勢,而少見以之作為 商標註冊,亦表示多數人並不將之當作商標。是以,「U- LIFE」為現代習見詞彙而識別性較弱,不待庸議。 ㈡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不具商業強 度,然系爭商標「森森百貨U-LIFE」,不惟原告在原處分階 段已提出之大量使用證據,尚且每日只要打開電視購物台就 會看見原告的購物台畫面上方持續出現的「森森百貨U-LIFE 」商標,足見系爭商標早為台灣消費者廣為知悉,而具有極 高的商業強度。




㈢衡酌「U-LIFE」乃現代稱呼時尚自在生活的代名詞,其概念 強度較弱,參加人亦不能禁止他人使用,自不能以兩商標均 有「U-LIFE」遽認為構成近似,而據以異議商標未經參加人 使用,不具商業強度,系爭商標則經原告廣泛使用而廣為台 灣消費者知悉,具有極高的商業強度,綜合評判後應認為系 爭商標之識別性較強,應受到較大的保護。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低:
㈠系爭商標中之「U-Life」部分為原告先於參加人作為商標使 用,且參考國內媒體報導和國內市場實際使用情形,亦有不 同第三人先於參加人使用「U-Life」,故「U-Life」絕非具 有指向特定單一商品/ 服務來源之高度識別性部分,其傳達 予消費者之訊息即為其字面上之中文字義「你生活」,單純 之「U-Life」部分在消費者心中表彰特定商品/ 服務來源之 功能性弱,倘商標中有其他部分則「U-Life」絕非引起消費 者注意之主要部份,則何能以系爭商標中有「U-Life」部分 即論和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㈡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早在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24日即另案 以「U-Life」作為商標申請,並獲准註冊第1415164號、 0000000號「U-Life」商標在案(原證6),而原告前揭商標 之申請日均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日99年1月6日(原證7 ),足證原告早於參加人將「U-Life」作為商標使用,故原 告選用「U-Life」作為系爭商標之一部分為善意。 ㈢自90年代開始,「U-Life」即陸續在不同類別為不同商標權 人所註冊,如:「台灣優質生命協會」註冊第14432 00號「 台灣優質生命協會U-Life」團體商標、「禧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註冊第1421890、1421310、1442785號「U-Life」商 標及註冊第924551號「優適生活家U-Life及圖」商標、「佑 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註冊第1332605號「U-Life及圖」商 標等(原證8),故「U-Life」並非識別性最強之獨創性文 字而係相對弱勢。而弱勢部分所受之保護程度自應與獨創性 文字有別。且鑒於「U-Life」並非指向單一來源之高度識別 性文字,故即使有相同之外文部分亦不必然構成近似。 ㈣在搜尋引擎Google網站檢索「U-Life」部分出現之首筆結果 即為原告網站,其餘則為不同人所有(原證5),包含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亦推出悠活體驗館,並在網站上顯示「台北悠 活U-Life Taipei」,另有第三人成立your-life生活館( 原證5 ),足證「U-Life」為習見生活詞彙,單獨之「U- Life」部分在消費者心中不具有指向單一商品/ 服務來源之 功能,非屬識別性最強之商標,且可證因其簡單的字義,在 各個不同或類似產業類別之人都有使用之需求,「U-Life



」部分在近似判斷上應給予較輕比重;鑒於參加人亦僅將「 U-Life」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而非單獨就「U-Life」部分取 得專用權,自不應賦予參加人限制所有第三人使用「U-Life 」作為商標一部分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之權利。
㈤原告將「U-Life」與其公司名稱相結合而組成系爭商標「森 森百貨U-Life」,其中「森森百貨」係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 分具有高度識別性,且系爭商標的整體圖樣係以「森森百貨 」作為起首,故相關消費者於看到系爭商標時,即可輕易辨 識系爭商標表彰的係來自原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供之服務,且原告已獲准註冊「森森百貨」(註冊第1537 881 號商標,原證12),且「森森百貨」、「U-Life」再加 上原告公司標識三色樹圖形之「三色樹圖形及森森百貨U- Life」,亦為原告註冊商標,是以相關消費者均熟知「森森 百貨」和「U-Life」組合而成之商標係表彰來自原告所提供 之服務。而參加人以中文字和設計風格搭配「U-Life」而組 成據以異議商標「優の生活大師U-Life」,足見參加人主要 的表彰服務來源為「優の生活大師」,相關消費者也是以「 優の生活大師」認識參加人,故兩商標圖樣的整體外觀明顯 有「森森百貨」和「優の生活大師」部分可茲區別,是以, 系爭商標和據以異議商標於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及上皆不 近似,殆無疑義。
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實際提供服務方式完全不同: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服務雖均為第35類服務,但實際提 供服務方式完全不同,原告擁有自身獨立提供服務之通路而 無與參加人重疊之可能,且原告前在異議程序中業已陳明對 參加人註冊第1193029號「UdiLife及圖」商標、註冊第0128 6196號「優の生活大師UdiLife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35類之「廣告企劃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 及宣傳品遞送、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 、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名稱提出部分廢止在 案,原告業於104年3月11日接獲被告針對參加人另案註冊第 1193029號「UdiLife及圖」商標廢止案之部分廢止成立書( 原證13,另案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01286196號「優の生活大 師UdiLife 設計圖」商標部分廢止案,原告亦已另案就處分 決定提起訴願),足證參加人確實並未經營本件系爭商標主 要使用之「購物中心、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綜合性商品 零售服務,即便參加人後在異議程序中主張其追加據以異議 商標,但參加人並未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之任何使用證據,顯 見其並未開始使用追加據以異議商標,而商標的主要精神重 在使用,商標的設立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而存在,故判斷商



品/ 服務是否類似自應一併考量實際市場使用情形,本案兩 商標在實際商業市場提供服務之方式完全不同而有明顯區隔 即原告擁有自己的販售平台且每日在國內電視台播送,參加 人則係藉由網路平台業者販售商品,兩者完全無重疊。四、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參加人所提之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證據相當稀少,甚且並未提 出任何之使用證據,且其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使之範圍僅限於 其提供之零售服務,並未使用於其他服務,無多角化經營之 情事。
五、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查原告自99年正式推出電視購物頻道和經營網路購物後,迄 今已五年多,但市場上從未聽聞有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兩商 標之情事,足證相關消費者均可識別兩商標表彰服務之來源 。參加人之關係企業「生活大師精品百貨有限公司」曾藉由 原告購物網站平台和電視購物販售其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 原證14),即便如此,亦從未聽聞有消費者因此構成混淆誤 認。
六、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㈠原告除在台灣開設「森森百貨U-Life」電視購物頻道外,另 設有「森森百貨購物網」,主推「又好又便宜」商品,深受 相關消費者的支持與喜愛。因電視購物及網路購物首重消費 者於消費時之資訊安全防護,原告亦已獲得「ISO27001」資 安認證,並廣獲國內各大媒體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和經濟日報之報導(原證18),顯見原告重視消費者權益之 用心。而原告用心經營事業之決心與用心亦深獲相關消費者 及業界認同,此由2011年國內著名「天下雜誌」針對台灣 500大服務業者之排名調查結果,原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首度參與即入選並排行第271名(原證19)及二度連續 榮獲行政院頒布的「創造就業貢獻獎」(原證20)足證,原告 藉由無遠弗屆之「森森百貨U-Life」電視購物頻道及「森森 百貨購物網」所建立之企業形象已深植相關消費者心中。 ㈡原告除在有線電視頻道的三台電視購物頻道外,原告於101 年6月26日亦在中華電信MOD頻道上撥放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購 物節目,而該等節目上的左上方均清楚標示有系爭商標「森 森百貨U-Life」(原證21),故全台灣廣大之有線電視收視戶 、中華電信MOD用戶皆會在瀏覽電視節目時進而知悉系爭商 標,進而識別其為表彰原告之標識。藉由標示有系爭商標之 購物節目每日24小時未間斷在電視密集播送,系爭商標實已 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為一著名商標。且原告自開台以來 ,每月均定期印製精美之購物型錄,定期寄送與會員,其中



99年印製的型錄總數計有3,133,000本,而100年印製的型錄 總數更高達5,125,890本(原證22),從型錄中系爭商標之標 示方式明顯可見「森森百貨」為主要辨識來源(原證23) , 收到型錄之相關消費者均可知悉其係收到來自原告提供之服 務,且原告相當注重會員權益與意見回饋,每月定期委託市 場調查公司進行購物型錄收到率調查及會員滿意度調查,該 等調查結果顯示型錄收到率平均皆有80%以上(原證24),足 證系爭商標「森森百貨U-Life」經原告廣泛而大量之使用已 成為原告商品/服務之識別標識,足以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 標相區隔,無混淆誤認之虞。
㈢原告不僅發行傳統紙本宣傳資料,亦每日定期寄送會員EDM( 電子廣告),從原告發行之EDM內容觀之,不僅於寄送給消費 者之郵件首頁即標示有系爭商標,在EDM內容中亦多處標示 有系爭商標,且原告電子商務系統每日處理之EDM寄送名單 高達二、三十萬人,藉由此密集、定期且大量之行銷宣傳, 相關消費者均可知悉系爭商標為原告商品/服務之來源(原證 25)。又,原告每日出貨商品相當大量,原告於配送訂購商 品予消費者前,會先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商品配送通知, 通知消費者商品已配送寄出,並告知配送單號;另隨同商品 送達時,亦會附隨商品明細表,而該等商品配送通知及商品 明細表上均以明顯放大之字體標示有系爭商標(原證26),故 相關消費者均可輕易辨識系爭商標表彰之來源。另原告於出 貨商品的外包裝紙箱上均清楚標示有系爭商標「森森百貨U- Life」(原證27),且在開立予消費者的三聯式統一發票中, 亦清楚標示有系爭商標(統一發票塗黑處為消費者資訊),足 證藉由系爭商標的頻繁廣泛使用,早已使相關消費者認定系 爭商標為原告服務之識別標誌(原證28)。原告與聯邦銀行、 新光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國內具有 高知名度且信用卡卡友數量相當高之銀行合作,於銀行每月 寄送之信用卡帳單上刊登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優惠宣傳廣告( 原證29),吸引相關消費者之目光,讓廣大具有消費能力之 消費者均可藉此認識系爭商標。相關消費者在訂購商品和後 續商品送達之每一環節,均可藉由系爭商標之大量標示而知 悉其為原告之商品/服務之來源,故原告系爭商標表彰之服 務在相關消費者心中已具有高度識別性,無與參加人據以異 議商標構成混淆誤認或誤認兩者有關聯之可能。七、系爭商標註冊人是否善意:
原告先於參加人將「U-Life」作為商標使用業如前述。復原 告自籌備系爭商標表彰之服務起到推出後迄今已投入大筆經 費行銷宣傳,行銷手法相當多元,如適逢電視購物頻道周年



慶時即在蘋果日報刊登全版廣告吸引消費者目光(原證30) ,另原告每月定期委託印刷廠印刷之購物型錄和特刊均高達 三、四十萬本,原告平均每月花費新台幣四百多萬元於印製 購物型錄和特刊,另型錄和特刊之派送費用每月亦需新台幣 三十多萬元,足證原告每月定期持續地投入大筆行銷經費於 宣傳並建立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品牌形象(原證31)。若原告 有意攀附參加人之商譽何苦自行投入鉅額經費苦心經營?原 告當然係善意使用系爭商標。
八、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叁、被告之答辯: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㈠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中文「森森百貨」及以符號「- 」連結字 母「U 」及外文「Life」所組成之文字所組成。而據以異議 商標則係由外文「U-Life」結合文字「優の生活大師」所構 成。兩造商標相較,雖中文字有無略有不同,然二者乍視之 際予人印象深刻之外文均有「U-Life」,從而系爭商標易與 據以異議商標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 不低。
㈡除英文字典查無「U-Life」之字彙外,以「U-Life」為關鍵 字於網路查詢之結果,「U-Life 」 一詞主要仍係作為表彰 商品來源之標識使用,如「U-Life電視購物直播」、「U-Li fe台灣優質生命協會」等,並非如原告所稱已達日常生活習 見用語之程度,自具有相當識別性。另訴願附件4 及7 所舉 之商標註冊資料,其中以「U-Life」為商標圖樣之部分且指 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獲准註冊者,主要仍為參加人及原告或 其關係企業;而該外文「U-Life」為二造商標之主要識別部 分,自難謂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 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百貨商店、錶零售批發、 電器用品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電 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電視廣告、電視商業廣告、郵購型錄 廣告、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服務、 工商廣告之宣傳、商品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 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 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櫥 窗設計…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食品飲料零售、布疋



衣服服飾配件零售、家具室內裝設品零售、五金零售、家庭 日常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零售、眼鏡零售、電器 用品電子材料零售、汽機車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首飾貴金 屬零售、化粧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機械器具零售」服務 相較,二者皆屬提供銷售通路、商品零售批發及促銷廣告之 服務,在性質、功能、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 類似,且其類似程度極高。
㈡商標權範圍及於商標圖樣及其全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故比較二商標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時,應以其申請或 註冊所指定使用者基準,不應以個案實際使用後所限定之特 殊條件為據。原告所舉原處分機關中台廢字第1020181 號商 標廢止處分書,係廢止參加人另案註冊第1193029 號「UdiL if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部分服務之註冊,尚不影響本件據 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範圍。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U-Life」,非字典可查得字義之語詞 ,應具創意性,且與所指定之服務因不具直接關聯之意涵, 消費者自會將之視為區辨服務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
四、綜上,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服務具同一 或高度類似關係,據以異議商標有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 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五、至原告稱系爭商標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一節,其所檢送 之系爭註冊第01542476號「森森百貨U-Life」、第01537881 號「森森百貨」、第01561034號「森森百貨U-Life及圖」等 商標註冊資料,非商標實際使用事證,系爭商標是否已達著 名商標之程度,仍應就其實際使用證據判斷之(附件一、三 、四);所附法院判決、商標註冊檢索資料及他案廢止答辯 書與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有使用或著名無關(附件二、六至八 、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三十八至四十一、四十四至四 十七、五十一);森森購物網網頁及電視畫面、購物網站之 會員註冊資料、應稅營業額資料、2010年至2011年間之蘋果 日報、天下雜誌等報導影本、2012年於中華電信MOD 所播放 之節目、2010年至2011年間之購物型錄、印刷數量統計及收 到率調查、2012年寄發之電子廣告、商品銷售資料、銷售發



票、銀行卡友廣告、印製型錄之單據、Google搜尋結果、20 14年之網路新聞報導等資料,或未見系爭商標之標示,或僅 可見原告另一由三色樹圖形及文字「森森購物網」所構成之 商標,實難證明系爭「森森百貨U-Life」商標指定之服務, 早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附件九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六 、二十九、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四十二、四 十三、五十、五十二);所附之商品外包裝照片、網路廣告 、辦理之抽獎活動及寄送給客戶之訂單通知內容雖有顯示系 爭「森森百貨U-Life」商標,但使用日期均較系爭商標註冊 日為晚(附件二十一、三十二、三十四、四十八、四十九) ,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而得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自難執為本案有利之論 據。另原告之訴願附件17至26之媒體報導、節目光碟、商品 型錄、電子郵件廣告、商品外包裝照片及統一發票、銀行卡 友促銷廣告等資料,主張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而足以 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前揭資料部分或未標示日期(如附 件22之多數電子郵件廣告),或部分商標圖樣核與系爭商標 不同(如附件20於99年10月至100 年4 月之商品型錄均標示 「森森U-Life購物型錄」),尚難逕予採認。而其中附件17 於100 年10月27日之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媒體報導、附件 20於100 年5 月至8 月之商品型錄、附件22標示登入日期10 1 年4 月之電子郵件廣告、附件24標示日期為101 年4 月之 商品外包裝照片、附件25於101 年4 月間之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附件26於101 年5 月間之銀行卡友 促銷廣告等,雖可見系爭商標圖樣,惟其使用期間不長且數 量有限,是僅依前揭使用證據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 原告長期大量使用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而無致生混 淆誤認之虞,均併予敘明。
六、原告檢送99年1 月TVBS、蘋果日報、中時電子報網頁新聞( 原證15)及99年1 月2 日Mobile01網路論壇網頁(原證16) ,主張開始使用一節,依新聞內容所載,該換台情形亦僅6 天,且相關照片所顯示者亦非本案系爭商標,尚難作為本案 系爭商標使用之相關事證。
七、原告訴稱其於98年11月19日及12月24日即以另案註冊第1415 164 號「U-Life及圖」及第1425648 號「U-Life」商標提出 商標申請,並經核准註冊在案,故其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 屬善意等語。依卷附資料所示,參加人確實未提出足以認定 原告有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具體事證,惟系爭商 標之指定使用服務範圍與前者仍屬有別,且註冊第1415164 號「U-Life及圖」商標與參加人間於99年間曾有商標異議案



爭議存在(異議申請書附件22)。是依現有事證,縱難謂原 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基於惡意,亦難據而判斷原告之申 請註冊係屬善意。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外 文「U-Life」,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予人寓目印象實相彷 彿,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兩造商標顯容易予人有同一或 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 。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與據以異議 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二者所提供者均與電視購物、網 路購物等綜合性商品零售、廣告企劃設計製作代理等服務有 關,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核應屬性質同一或類 似之服務,且類似程度極高。綜合衡酌兩造商標近似及其指 定使用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 誤認兩造商標之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 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U-Life」,非字典可查得字義之語詞 ,應具創意性,且與所指定之服務應不具直接關聯之意涵, 消費者自會將之視為區辨服務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至於原告主張「U LIFE」因已廣為社會大眾使用,其識別 性較弱云云,此僅原告片面之主張,不足為採。四、原告主張森森購物網網頁及電視畫面、購物網站之會員註冊 資料、應稅營業額資料、2010年志2011年間之蘋果日報、天 下雜誌等報導影片、2012年於中華電信MOD 所撥放之節目、 2010年至2011年間之購物型錄、印刷數量統計及型錄收到率 調查、2012年寄發之電子廣告、商品銷售資料、銷售發票、 銀行卡友廣告、印製型錄之單據、Google搜尋結果、2014年 之網路新聞報導等資料,或未見系爭商標之標示,或僅可見 商標權人另一由三色樹圖形及文字「森森購物網」所構成之 商標,實難證明系爭「森森百貨U-Life」商標指定之服務, 早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且原告所附之商品外包裝照片、 網路廣告、辦理之抽獎活動及寄送給客戶之訂單通知內容雖 有顯示系爭商標,但使用日期均較系爭商標註冊日為晚,尚 不足認定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得與據以異 議商標相區別,自難執為本案有利之證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0年3月14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郵購、電視購 物、網路購物」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 註冊第1542476 號商標,核准審定日為101 年8 月30日(見 審定卷第111 頁)。嗣參加人於101 年11月2 日以該商標有 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及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於104 年2 月24 日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至於有無違反同條 項第11及12款之規定,即未論究)。故本件之爭點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而有 不得註冊之事由?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 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 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 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 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 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 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4.)。
三、玆就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 所關聯。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 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 ,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 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 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 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5. 2.3、5.2.5參照)。




⑵系爭商標圖樣由中文「森森百貨」及外文「U-Life」由左 至右排列所組成,「森森百貨」及「U-Life」之字體大小 相等,惟中文「森森百貨」為起首文字,且為原告森森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故「森森百貨」可以引 起相關消費者較大之注意。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外文「U-Li fe」及「優の生活大師」上下排列所組成,二商標均含有 「U-Life」外文。「U-Life」雖非字典之可以查得之字彙 ,惟「U 」與「You 」或「優」發音相同或相彷,且「 Life」為生活之意,本為生活中習見之單字,「U 」及「 Life」中間以「- 」分隔,即予人有「你 生活」,或「 優 生活」之意涵,又「U-Life」外文或結合其他文字或 圖形,業經原告、參加人及其他第三人作為商標圖樣申請 註冊:例如,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U-Life優の生活大 師」係99年1 月6 日申請註冊,102 年8 月1 日公告,而 原告及其關係企業(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U- Life」或「U-Life及圖」獲准註冊第1415164 號、00000 0 0 號商標(註冊於第35類、第39類,註冊申請日分別為 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24日,公告日分別為99年6 月16 日、99年8 月16日,見原證6 ,本院卷㈠第96 -97 頁 ) ,上開二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早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 日(註冊第1415164 號商標雖於102 年4 月1 日經公告撤 銷部分指定服務之註冊,惟不影響該商標圖樣早於據以異 議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已申請註冊之事實),另第三人 台灣優質生命協會以「U-Life及圖」註冊第1443200 號團 體商標(註冊於第41類,註冊申請日99年1 月14日,公告 日99年12月1 日)、禧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單純外文「 U-Li fe 」,及「優適生活家U-Life及圖」註冊第 1421890 、14 21310、1442785 、924551號商標(註冊於 第21類、第8類 、第43類,第8 類,註冊申請日分別99年 1 月7 日、99 年1月7 日、9 9 年1 月7 日、88年9 月27 日,公告日分別為99年8 月1 日、99年8 月1 日、99年12 月1 日,90年2 月16日),佑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以「 U-Life及圖」註冊第1332605 號商標(註冊於第7 類,註 冊申請日97年1 月9 日,公告日97年10月16日)(以上第 三人註冊資料見原證8 ,本院卷㈠第99-104頁),上開註 冊商標之圖樣均含有外文「U-Life」,且申請註冊時間或 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近或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註冊時間 ,足認「U-Life 」 並非參加人所創用,由於「U-Life」 業經原告及其他第三人註冊於其他商品或服務類別,故單 純「U-Life」外文所具有表彰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



即相對地薄弱,再查,系爭商標以「森森百貨」結合「 U-Life」,並以「森森百貨」為起首文字,而「森森百貨 」為原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關消費 者看到系爭商標時,自能輕易辨識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 係來自原告公司所提供,足以與其他商標相互區辨,而據 以異議商標除「U-Life」外,尚結合「優の生活大師」文 字,二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顯然有別,故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圖樣,自整體觀之,二者近似程度低 。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乍視之際,予人印 象深刻之外文均有「U-Life」,故系爭商標易與據以異議 商標可能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可能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云 云。惟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不可片面摘取商標圖樣中部分文字或圖形加以比對,單 純之「U-Life」外文所具有表彰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 能相對地薄弱,已如前述,參加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相關消費者看見二個以上含有「U-Life」之商標時 ,會認為指向特定之來源,並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系爭 商標以「森森百貨」為起首文字,表彰該商標所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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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活大師精品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禧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