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
原 告 鄭玉葉
訴訟代理人 謝信昌
被 告 我愛中華筆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至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 民事事件,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起訴聲明有關假執行聲請之範圍限縮 於聲明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174至175 頁),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我國第M330204 號「車布筆簡」新型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訴訟代理人謝信昌為創作人,專利權期 間自民國97年4 月11日至106 年9 月18日止。原告取得專利 權後即發函予包含被告公司之同業,告知原告已取得專利權 ,禁止仿冒及需取得原告授權等事,然於104 年2 月16日原 告在新北市新莊區金玉堂批發廣場購得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之 毛筆筆捲大、小各1 個(下稱系爭產品),大的市價新臺幣 (下同)130 元、批發價104 元,小的市價110 元、批發價 88元,被告公司仿冒系爭專利而未取得授權,為故意行為。
依合理授權金每個10元,被告公司自97年仿冒迄今已6 年, 每年銷售1 萬個計算,原告損失額為60萬元。爰依專利法第 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 項第3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負責人即被告鄭至超負連帶賠償責 任及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所示。
㈡系爭專利新型技術報告中所列93年10月21日我國公告註冊第 M247412 號「筆簡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下稱前案專利) 之創作人與系爭專利同為謝信昌,原告發函同業後僅被告置 之不理,可證被告確有侵權故意。謝信昌之前案專利因未續 繳年費而遭公告消滅,因無補繳費用使消滅之專利權回復之 制度,故謝信昌另於96年9 月19日依前案專利內容申請系爭 專利,經公告核發新型專利證書,謝信昌於97年8 月11日轉 讓予原告,被告明知系爭專利及前案專利創作人均為謝信昌 ,系爭專利合法轉讓予原告,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不足採信。縱使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為相同之技術 內容,亦係表明謝信昌轉讓系爭專利予原告,係同一專利, 並非如被告所辯創作人同一將使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系爭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提出被 證3 產品目錄無日期記載,無法證明係系爭專利前已開始銷 售之事實,被證4 所進口產品為「竹製筆捲」並非系爭專利 之「車布筆簡」,且價格換算成新臺幣僅需3 元,系爭專利 產品市價為130 元,被告進口之產品並非系爭產品。被告稱 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類似筆捲產品於市面上流通,原告否 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之父親○○○曾當面向謝 信昌坦承系爭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並表示不再販售系爭產 品,改向謝信昌購買系爭專利產品,孰料竟繼續侵權販售系 爭產品,應受法令制裁。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專利權物品。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所 有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系爭產品全數銷毀。⒋就第1 項聲明部 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專利之創作人謝信昌早於92年10月27日曾提出前案專利 申請案,且於93年10月21日公告獲准專利,前案專利已於94 年10月21日消滅。系爭專利與前案專利內容無論在文字敘述 及圖示等幾乎完全相同,系爭專利顯於申請前已為公眾知悉 ,不具新穎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係引 用前案專利為相同比對結果,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
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系爭專利應予撤銷,根據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同法第82條第3 項規定,專利經撤銷確定後,該 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系爭專利一旦遭撤銷,原 告提出本訴訟之依據即視為自始不存在,即無需再討論被告 是否有侵害故意以及原告損害金額為何。系爭專利之所以不 具新穎性之原因在於其技術內容已為前案專利所揭露,無論 系爭專利是否經合法轉讓,或創作人是否同一,均不影響系 爭專利欠缺新穎性之判斷,又經專利比對分析系爭產品亦未 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之主張顯對專利法制有 所誤解,不足採信。
㈡原告所寄發之信函內容與其所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但互相 矛盾,更向收件人提供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之相關證據, 因此被告有充分理由確信其所生產銷售之產品並無侵害他人 專利權之情形,更難謂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故原告所述 並非事實,顯不可採。原告就合理權利金之計算基準,及統 計被告每年銷售數量之依據,均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 空言主張受有損害,實不足採。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 開始銷售及進口與系爭產品類似之筆捲產品,早在系爭專利 申請前,已有與系爭產品類似之筆捲產品於市面上流通,被 告銷售及進口系爭產品之行為,依照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 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又被告父親並未同意向謝信昌購買系爭專利產品,更未坦承 侵害系爭專利、答應不再販售系爭產品或向謝信昌道歉,原 告所言無憑無據,均為謝信昌片面之詞,並非事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販賣系爭產品等情 ,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證書、系爭專利說明書、系爭 產品實物、照片及發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之專利權範圍,被告為故 意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公司與負責人連帶賠償損害及排除、 防止侵害如聲明所示等情,為被告否認並為前揭答辯,是以 本件爭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是否不具新穎性?系爭 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有 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及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本院卷 第176 至177 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系爭專利係為一種車布筆簡,尤指一種得將毛筆採插置方式 收存,且其間排列整齊有序,兼有易於取用及可防止掉出, 更可有效保護筆尖免於受損之車布筆簡者(本院卷第33頁之 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筆簡乃係以多數長條狀竹條或木條,其間以細線予串接、編 織而成之簾狀體,可供將各式之毛筆橫置於其內面,再予捲 繞成圈狀,且於外部藉一繫繩將之予捆繞繫結,俾可方便收 存及攜帶,兼可對毛筆形成保護。然該慣用之筆簡,其使用 上不論毛筆之長短、粗細,均僅得任意舖置於其上,不僅無 法加以分隔排列,致顯得參差不齊,且待將之捲繞成圈狀, 並予捆繞繫結後,各毛筆間亦無法有效束緊,因此經常見有 落於內圈之毛筆(尤其是小楷),由其頂部或底部之圈口處 掉出,故難稱合於實用。加上各毛筆之筆尖部位,皆缺乏有 效之保護,任其間相互擠壓、揉捻,而致容易受損。此外, 當欲解開繫繩取出使用時,亦需將之予攤平置於桌面,再由 其中反覆挑選出適用之毛筆,故其使用上亦頗為不便,明顯 具待改進之處。系爭專利之車布筆簡係為提供一種得將各種 不同用途之毛筆,採插置方式予收存,而可防止其掉出,並 可將之予整齊排列,以方便取用,更兼具有可保護筆尖免於 受損之車布筆簡構造者(本院卷第33至34頁之系爭專利說明 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 2 為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之內容如下(主要圖面 如附圖一所示):
⒈請求項1 :一種車布筆簡,其係以長條狀竹條(木條) 藉引 線予串接、編織而成之簾狀體,並於其兩側分別設一較寬之 框邊,而其特徵乃在於:該簾狀體內面之下方車縫有一筆袋 ,筆袋之兩側及底部係成封閉,且於前、後袋面間縫製有數 道直立之分隔線,各分隔線間係具不同之間距,以區隔形成 數道大小不一之插口;又於簾狀體內面之上方縫有一遮片, 該遮片之頂緣係縫合於各竹條(木條) 間,並於其兩側分別 連設一三角狀之摺邊,摺邊之前緣係與遮片相連,其後緣則 係繫固於引線上,使遮片得向外掀張;藉上述之構造,而可 將大、中、小楷各式毛筆之筆桿,予插置入筆袋上適當大小 之插口內,以供收存,並得於其間形成整齊排列,以方便取 用,且可藉遮片罩覆於筆尖之外部,使之可免於受損者。 ⒉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布筆簡,其中簾 狀體內面之中央處縫固有兩繫線,可供將之予捲繞成圈狀後
捆繞繫結之用,另於其頂緣處固接一吊繩,而可方便吊置及 手提攜行者。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係原告提供之被告販售毛畫筆捲產品,茲配合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解析 如下(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產品係一種毛畫筆捲,其係以長條狀竹條藉引線予串接 、編織而成之簾狀體,並於其左、右兩側分別設有一較寬之 框邊,該簾狀體內面之下方車縫有一筆袋,筆袋之兩側及底 部係成封閉,且於前、後袋面間縫製有數道直立之分隔線, 各分隔線間係具相等之間距,以區隔形成數道大小相同之插 口;藉上述之構造,而可將毛筆之筆桿,予插置入筆袋上之 插口內,以供收存;其中簾狀體內面之中央處縫固有兩繫線 ,可供將之予捲繞成圈狀後捆繞繫結之用。
三、被告提出之引據即被證1 前案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三所示 ):
㈠前案專利為93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47412 號「筆簡之 改良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 9 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㈡技術內容:前案專利為一種筆簡之改良構造,其係一簾狀體 ,並於內面之下方縫合一筆袋,筆袋之前、後袋面間縫有直 立之分隔線,以區隔形成數道大小不一之插口,可分別供大 、中、小楷毛筆之筆桿插置入其內。又於其內面之上方縫合 一遮片,該遮片之兩側分別連設一三角狀摺邊,使之得以向 外掀張,而予罩覆於毛筆筆尖之外部,俾可對之形成保護。 再於筆簡內面之中央處縫有兩繫線,且於頂緣處固接有一吊 繩。藉之,其可將大、中、小楷各式毛筆採插置方式收存, 以防止掉出,並可予整齊排列,而可方便取用,更兼具有保 護毛筆筆尖免於受損及可方便吊置、手提攜行者。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是否不具新穎性之技術分析: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 、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 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不具新穎性,本院就此抗辯應 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6年9 月19日,經形式審查 准予專利後於97年4 月1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 ,應以核准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
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又按新型,指利用自然 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凡可 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 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 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即構 成新型專利權撤銷之事由。
㈡前案專利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內容經與前案專利請求項1 記載內容 比對,可知兩者除標的名稱之文字有差異外,其餘記載之「 其係以長條狀竹條(木條) 藉引線予串接、編織而成之簾狀 體,並於其兩側分別設一較寬之框邊,而其特徵乃在於:該 簾狀體內面之下方車縫有一筆袋,筆袋之兩側及底部係成封 閉,且於前、後袋面間縫製有數道直立之分隔線,各分隔線 間係具不同之間距,以區隔形成數道大小不一之插口;又於 簾狀體內面之上方縫有一遮片,該遮片之頂緣係縫合於各竹 條(木條) 間,並於其兩側分別連設一三角狀之摺邊,摺邊 之前緣係與遮片相連,其後緣則係繫固於引線上,使遮片得 向外掀張;藉上述之構造,而可將大、中、小楷各式毛筆之 筆桿,予插置入筆袋上適當大小之插口內,以供收存,並得 於其間形成整齊排列,以方便取用,且可藉遮片罩覆於筆尖 之外部,使之可免於受損者」內容完全相同(本院卷第41至 42頁,第64至65頁)。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標的名稱為「車 布筆簡」雖與前案專利之「筆簡之改良構造」有差異,惟系 爭專利之「車布筆簡」與被證1 之「筆簡」均為用於收存毛 筆之用具,故屬相同技術領域之使用物品。系爭專利之「車 布筆簡」與前案專利之「筆簡」既為收存及包覆毛筆之使用 物品,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描述車布筆簡結構所載之內容 皆與前案專利「筆簡」之結構完全相同,即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所有結構已為前案專利之技術內容所揭露。因此,前案 專利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㈢前案專利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其進一步界定「其中簾 狀體內面之中央處縫固有兩繫線,可供將之予捲繞成圈狀後 捆繞繫結之用,另於其頂緣處固接一吊繩,而可方便吊置及 手提攜行者」附屬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應包含系 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屬技 術特徵所載內容與前案專利請求項2 記載「其中簾狀體內面
之中央處縫固有兩繫線,可供將之予捲繞成圈狀後捆繞繫結 之用,另於其頂緣處固接一吊繩,而可方便吊置及手提攜行 者」之內容完全相同(本院卷第42頁,第65頁),且前案專 利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系爭 專利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特徵亦已為前案專利之技術內容所 揭露。故前案專利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㈣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前案專利之創作人均同為謝信昌,且系 爭專利經合法轉予原告,故被告所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並 不足採云云(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 。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創作人謝信昌於93年10月21 日取得前案專利所載申請專利範圍,兩者之申請專利範圍差 異僅在於系爭專利標的名稱為「車布筆簡」,前案專利標的 名稱為「筆簡之改良構造」,而其餘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完 全相同,故系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與前案專利完全相同。系 爭專利創作人謝信昌雖於93年10月21日經公告而取得前案專 利之專利權,專利權人經由公開其技術,專利專責機關即賦 予專利權人一定期間之排他權利,惟前案專利因專利權人未 繳年費,依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6條第3 款規定,專 利權人之專利權將自繳費期限屆滿後次日而消滅。前案專利 之專利權消滅後,其所公開之技術即成為公眾可加以利用之 技術。因此,前案專利自專利權消滅後已屬任何人可自由利 用之公開技術。前案專利既為公眾得知之已公開技術,自不 能使公眾可自由運用之技術再授予專利權而歸他人專有,此 將導致公眾蒙受不利。且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 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以及「申請前已為公眾 所知悉者」不得取得專利。從而,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與 前案專利相同,顯然系爭專利為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技術。 系爭專利既為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技術,自不得取得專利, 與前案專利是否為同一創作人並無涉,故前案專利已揭露系 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足堪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不具 新穎性,原告前揭主張顯不可採。
五、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專利權範圍之技術 分析: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個要 件(element ),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車布筆簡,其 係以長條狀竹條( 木條) 藉引線予串接、編織而成之簾狀體 ,並於其兩側分別設一較寬之框邊,而其特徵乃在於:」; 要件編號1B「該簾狀體內面之下方車縫有一筆袋,筆袋之兩
側及底部係成封閉,且於前、後袋面間縫製有數道直立之分 隔線,各分隔線間係具不同之間距,以區隔形成數道大小不 一之插口;」;要件編號1C 「 又於簾狀體內面之上方縫有 一遮片,該遮片之頂緣係縫合於各竹條(木條) 間,並於其 兩側分別連設一三角狀之摺邊,摺邊之前緣係與遮片相連, 其後緣則係繫固於引線上,使遮片得向外掀張;」;要件編 號1D「藉上述之構造,而可將大、中、小楷各式毛筆之筆桿 ,予插置入筆袋上適當大小之插口內,以供收存,並得於其 間形成整齊排列,以方便取用,且可藉遮片罩覆於筆尖之外 部,使之可免於受損者。」。
⑵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 技術內容,對應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 種毛畫筆捲,其係以長條狀竹條藉引線予串接、編織而成之 簾狀體,並於其左、右兩側分別設有一較寬之框邊,」;要 件編號1b「該簾狀體內面之下方車縫有一筆袋,筆袋之兩側 及底部係成封閉,且於前、後袋面間縫製有數道直立之分隔 線,各分隔線間係具相等之間距,以區隔形成數道大小相同 之插口;」;要件編號1c「」(無對應技術內容) ;要件編 號1d「藉上述之構造,而可將毛筆之筆桿,予插置入筆袋上 之插口內,以供收存。」。
⑶系爭產品的各要件是否可以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中 ,茲說明如下: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為一種毛畫筆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A 之車布筆簡,均為用於收存毛筆之用具,同屬相同領域之使 用物品,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之內容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要件編號1A「一種車布筆簡,其係以長條狀竹條(木條) 藉引線予串接、編織而成之簾狀體,並於其兩側分別設一較 寬之框邊,而其特徵乃在於:」之文義所讀取。 ②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之筆捲簾狀體內面下方車縫有筆袋,而 筆袋於前、後袋面間縫製之數道直立分隔線係具相等間距, 以形成數道大小相同之插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 1B之筆袋於前、後袋面間縫製數道直立分隔線係具不同間距 而形成數道大小不一插口之結構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 編號1b之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該簾狀 體內面之下方車縫有一筆袋,筆袋之兩側及底部係成封閉, 且於前、後袋面間縫製有數道直立之分隔線,各分隔線間係 具不同之間距,以區隔形成數道大小不一之插口;」之文義 所讀取。
③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未具有遮片與摺邊之結構,故系爭產品 要件編號1c之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又
於簾狀體內面之上方縫有一遮片,該遮片之頂緣係縫合於各 竹條(木條) 間,並於其兩側分別連設一三角狀之摺邊,摺 邊之前緣係與遮片相連,其後緣則係繫固於引線上,使遮片 得向外掀張;」之文義所讀取。
④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之筆袋為大小相等之插口,且未具有遮 片可罩覆於筆尖之外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之 結構不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之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要件編號1D「藉上述之構造,而可將大、中、小楷各 式毛筆之筆桿,予插置入筆袋上適當大小之插口內,以供收 存,並得於其間形成整齊排列,以方便取用,且可藉遮片罩 覆於筆尖之外部,使之可免於受損者。」之文義所讀取。 ⑷基於全要件比對及分析,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可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之文義所讀取,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至1d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至1D之文義所讀取 ,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系爭產 品無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故須進一步作均 等範圍比對。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之均等 分析說明如下: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於筆袋前、後袋面間縫製有數 道直立之分隔線,各分隔線間係具不同之間距,以區隔形成 數道大小不一之插口,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係筆袋前、後 袋面間縫製有數道直立之分隔線,各分隔線間係具相等之間 距,以區隔形成數道大小相同之插口,兩者主要技術特徵差 異在於分隔線所區隔形成之數道插口之結構大小不同。依均 等論三部測試法「手段(way ),功能(function),結果 (result)」判斷原則進行分析,就技術手段方面,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係利用具不同間距之分隔線形成間距 大小不一之插口,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係利用相等間距之分 隔線形成間距相等之插口,兩者構成插口結構所使用之技術 手段不相同;就功能方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之 插口可分類放置大、中、小各式毛筆,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之插口可任意放置各式毛筆而無須配合插口大小分類放置, 兩者毛筆放置位置所達成功效不相同;就結果方面,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須依插口大小置放毛筆,系爭產品要 件編號1b無須配合插口大小置放毛筆,兩者所產生置放毛筆 之結果不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 件編號1B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皆不相同。故依均等論三 部測試法判斷原則,可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之均等 分析說明如下: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於簾狀體內面之上方縫有一遮 片,並於其兩側分別連設一三角狀之摺邊,而系爭產品要件 編號1c並未有遮片及摺邊之結構,故兩者主要技術特徵差異 在於遮片及摺邊之結構。依均等論三部測試法判斷原則進行 分析,就技術手段方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增設 有遮片,並以摺邊固定遮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並無遮片 及摺邊之結構,兩者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不相同;就功能方面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遮片用於罩覆毛筆筆尖外 部,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之無遮片結構,兩者罩覆毛筆筆尖 所達成功效不相同;就結果方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 號1C之遮片為防止毛筆筆尖受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無遮 片結構,兩者所產生保護毛筆之結果不同。故系爭產品要件 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技術手段、功能及 結果皆不相同。故依均等論三部測試法判斷原則,可知系爭 產品要件編號1c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均等 範圍。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之均等 分析說明如下: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之大、中、小楷各式毛筆之筆 桿可插置筆袋上適當大小之插口內,並得於其間形成整齊排 列且可藉遮片罩覆於筆尖之外部,使之可免於受損,而系爭 產品要件編號1d係將毛筆之筆桿插置入筆袋上之插口內,以 供收存,兩者主要技術特徵差異在於插口大小及遮片結構之 不同。依均等論三部測試法判斷原則進行分析,就技術手段 方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係利用大小不一之插口 及遮片結構,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係僅利用大小相等之插口 而未具有遮片結構,兩者構成插口結構及遮片設置之所使用 的技術手段不相同;就功能方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 號1D之插口可分類放置大、中、小各式毛筆,遮片能罩覆毛 筆筆尖外部,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之插口放置各式毛筆並 無須配合插口大小來分類放置,兩者毛筆放置位置所達成功 效不相同;就結果方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可依 插口大小置放毛筆,並遮片能防止毛筆筆尖受損,系爭產品 要件編號1d無須配合插口大小置放毛筆,兩者所產生置放毛 筆及保護毛筆之結果不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皆不相同。 故依均等論三部測試法判斷原則,可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之均等範圍。 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1C及1D分別與系爭產 品要件編號1b、1c及1d比對,其技術特徵差異部分經上開以 均等論三部測試法分析,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1c及1d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1C及1D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 果均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1c及1d均無法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1C及1D之均等範圍。因此,系 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應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而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 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個要件,其中要件編號1A至1D已如前 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屬技術特徵,其技術內容可解析 為2 個要件:要件編號2E「其中簾狀體內面之中央處縫固有 兩繫線,可供將之予捲繞成圈狀後捆繞繫結之用,」;要件 編號2F「另於其頂緣處固接一吊繩,而可方便吊置及手提攜 行者。」。
⑵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 可對應解析為4 個要件,其中要件編號1a至1d已如前述,而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屬技術特徵解析要件,其可對應解 析為1 個要件:要件編號2e「其中簾狀體內面之中央處縫固 有兩繫線,可供將之予捲繞成圈狀後捆繞繫結之用。」。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比對 分析說明如下: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e之簾狀體中央處縫固有兩繫線,可供捲 繞成圈狀後捆繞繫結使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E 之繫線結構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e之內容可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E「其中簾狀體內面之中央處縫固 有兩繫線,可供將之予捲繞成圈狀後捆繞繫結之用,」之文 義所讀取。
②系爭產品之頂緣處未具有吊繩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 件編號2F之結構不同,故系爭產品之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請 求項2 要件編號2F「另於其頂緣處固接一吊繩,而可方便吊 置及手提攜行者。」之文義所讀取。
⑷基於全要件比對及分析,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e雖可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E之文義所讀取,惟系爭產品無法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F之文義所讀取,且系爭產品要件 編號1b至1d亦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至1D之文 義所讀取,已如前述。因此,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2 之文義範圍。基於全要件比對及分析,系爭產品無法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F之文義所讀取,須進一步作 均等範圍比對。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F與系爭產品之均等分析說明如 下: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F之筆簡頂緣處固接一吊繩,而 可方便吊置及手提攜行,而系爭產品並無吊繩結構。依均等 論三部測試法判斷原則進行分析,就技術手段方面,系爭專 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F係利用設置吊繩結構,而系爭產品並 無吊繩結構,兩者所使用的技術手段不相同;就功能方面,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F之筆簡方便吊置及手提攜行, 而系爭產品無吊繩之設置,兩者所達成功效並不相同;就結 果方面,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F之筆簡置放及攜帶方 便,而系爭產品未具吊繩結構,兩者所產生之結果不相同。 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F之技術手段、功 能及結果皆不相同。故依均等論三部測試法判斷原則,可知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F之均等範圍。 ⑵綜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1c及1d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要件編號1B、1C及1D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且系爭產品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F之均等範圍。因此, 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係以多數長條狀竹條藉複數橫向引線予 以串接、編織而成之簾狀體,該簾狀體具有筆袋,而該筆袋 縫製有數道直立之分隔線,相鄰分隔線間的間距相等而區隔 形成數道寬度相同之插口,該簾狀體中央處縫固有兩繫線, 另於其頂緣處固接一吊繩,且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用筆簡都是 沒有車布的筆簡,被告之筆簡有車布,已有侵權,故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專利權範圍云云(本院卷第 167 頁至其反面,第176 頁)。惟查,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並非如原告所稱只要系爭產品具有系 爭專利之部分技術特徵(即系爭產品有縫合布質之筆袋而系 爭專利亦具縫合布質之筆袋) ,即屬侵權,而是要系爭產品 之內容可完全讀入系爭專利之文義,或系爭產品之內容無法 讀入系爭專利文義之部分,可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堪 可認定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由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互比較,顯見系爭產品之筆袋所縫 製之相鄰分隔線為相等間距而形成數道寬度相同之插口,與 系爭專利之筆袋插口為大小不一之結構並不相同,此亦為原 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 。且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產品實物,亦未見該產品實物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所載 之「吊繩」結構。從而可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 義範圍。又如前述之均等論分析,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 差異之技術特徵,依均等論三部測試法判斷原則,兩者於技 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不相同,可知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 專利之均等範圍。是以,堪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2 之專利權範圍,原告主張不可採。
肆、綜上所述,依前揭技術分析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不 具新穎性,具有撤銷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且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之專利權範圍,原告 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負責人連帶賠償如其訴之聲明1 所示;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如訴之聲明2 、3 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用以佐證系 爭產品之侵權情節(本院卷第166 頁、第186 頁至其反面) ,然依前揭技術分析所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認無傳 訊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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