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3年度,82號
IPCV,103,民專訴,82,20160331,3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82號
原   告   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振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聯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淑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陳瑩貴  
複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
高傳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瑩國際有限公司賴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瑩國際有限公司賴淑芬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 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知名之提箱製造廠商,其所創作之提箱造型式樣新穎 獨特,業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新式樣註冊第D130 556號專利權在案(原證1號,按現行法已改稱設計專利,下



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至 109年5月22日止。且原告為確認新式樣專利權近似範圍,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聯合新式樣獲准(原證2號:系爭專 利之聯合新式樣專利圖說),得依專利法規定,專有排除他 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 若有損失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依系爭專利之新式樣及聯合新式樣之公告圖面及參酌創作說 明所示,系爭專利聯合新式樣之特徵在於:「1.面板中央突 設有多數左右延伸之弧面狀裝飾突塊。2.長肋條固接於多數 弧面狀相鄰裝飾突塊之上下間隔且平行延伸至面板兩側與兩 側弧彎」。詎料被告聯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瑩公司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擅自販售與系爭專利外觀相同之 「Allez Voyager步步高升鏡面PC科技輕量20吋、24吋、28 吋登機箱/行李箱」提箱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於 商店街市集等網路購物平台購得系爭產品,並將系爭專利之 圖示與系爭產品實物進行初步比對分析(原證8號,侵害分 析比對表),可清楚發現,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 樣圖示之整體外觀設計幾乎如出一轍,而與系爭專利之新式 樣構成近似。被告聯瑩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顯足使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而構成系爭專利權之侵害,洵無疑義。三、被告聯瑩公司係原告於提箱產品之直接競爭同業,於原告之 系爭專利公告後理應特別注意其相關專利內容,以免侵害原 告之專利權。然被告聯瑩公司於系爭專利公告後有販賣侵害 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足見被告聯瑩公司對系爭專利之侵權 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自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9 條準 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 聯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3 倍 賠償金。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 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定。查被告賴淑芬為被告聯瑩公司之 負責人,自應與被告聯瑩公司連帶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 聯瑩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市面上販售與系爭 專利外觀相同之系爭產品,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原告之商品 ,有損原告於市場上經營許久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 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 一版報頭下壹日之費用,以維原告之名譽。
四、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 欄、案由及主文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壹 日。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㈣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抗辯:
一、查系爭行李箱係由大陸地區上海○○箱包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公司)製造,被告僅係小型零售商,並非製造商,被 告係向上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後,於網路通路販售,有 提單(BILL OF LADING)及到貨通知書可稽(請參見民事準備( 三)狀,被證7),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7日收到原告 寄發的警告函後,隨即通令各銷售通路將系爭行李箱商品全 數下架,被告公司於該日以後即無銷售系爭行李箱之紀錄( 原告提出之101年9月20日聯合報廣告〔見本院卷㈠第46頁〕 係因事前預約排版刊載不及撤除所致),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此有原告所提之民事準備㈡狀及本院105年3月3日庭訊筆 錄可稽,在在均可證明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
二、系爭行李箱於被告開始販售以前,不論於大陸地區或台灣地 區,均已公開販售,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 上海○○模具制造 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箱包模具聲明書、被證2上 海○○公司與江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蘇○○ ○公司)購銷合同、被證3 Ocean Group Trading Inc訂單 及上海進口基隆船務裝箱單,及被證6上海○○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公司)與上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公司)之供貨合同可稽,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 告主張權利。又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亦可參本院102 年民專上字第55號判決。
三、被告提出之被證6上海○○公司與上海○○公司於2007年7月 15簽訂之供貨合同(見本院卷㈠第126頁)係由上海○○公司 提供予被告,蓋供貨合同之當事人上海○○公司為上海○○ 公司之客戶,其曾向上海○○公司下單進貨,渠等均知悉系 爭行李箱於2008年5月23日以前早已開模,並有多家製造商 製造、銷售系爭行李箱,此並有鈞院102民專上字第55號判 決認定在案,鈞院如認為有必要,亦可傳喚上海○○箱包有 限公司銷售部總經理唐○○到庭作證,以明事實。四、系爭產品與與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利並無構成近似,亦不足 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詳如被告提出之「不侵權比對分析



報告」所載(被證4 )。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被告有販售系爭產品即「步步高升鏡面PC科技輕量20吋、24 吋、28吋登機箱/ 行李箱」,原告所購得原證3 至原證7 產 品為被告所販售,且原證3 至原證7 之產品外觀均相同(見 本院卷㈠第13 0頁)。
三、被告於101 年9 月17日收到原告警告函後,即停止在市場上 銷售系爭產品。
肆、兩造間之爭點: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二、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三、被告聯瑩公司就侵權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四、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 、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登載報紙,是否有理?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 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 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5 月23 日,智慧財產局於98年3 月4 日審定准予專利,是否有得撤 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 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論斷(下稱92年專利法) 。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內容:
⑴系爭專利係為一種可安裝於提箱的提箱面板。其主要特點 在於提箱面板前側面突設有多數左右延伸且上下間隔之裝 飾突塊、多數左右弧彎往後延伸且上下間隔平行地分別固 接於相鄰裝飾突塊間之長肋條,及多數左右間隔且上下平 行地自該等裝飾突塊左端與右端往後弧彎延伸之短肋條,



且該等裝飾突塊前側面是分別呈弧面狀。透過該等弧面狀 裝飾突塊,及弧彎狀長肋條與短肋條之搭配組合,使該提 箱面板呈現視覺效果。
⑵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主要特點在於提箱面板前側面突 設有多數左右延伸且上下間隔之裝飾突塊,及多數左右弧 彎往後延伸且上下間隔平行地分別固接於相鄰裝飾突塊間 之長肋條,且該等裝飾突塊前側面是分別呈弧面狀。該聯 合新式樣與原案不同之處,在於聯合新式樣未具有自裝飾 突塊左端與右端往後弧彎延伸之短肋條。
⑶因系爭專利附麗有聯合新式樣,該聯合新式樣與原新式樣 構成近似,其差異僅在於該聯合新式樣未設有如原新式樣 之「多數左右間隔且上下平行地自該等裝飾突塊左端與右 端往後弧彎延伸之『短肋條』」特徵。由於系爭專利之近 似範圍及於聯合新式樣,故聯合新式樣圖面所揭示之「未 設有短肋條排列」等特徵所構成之整體外觀,亦屬於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面如附圖一。
㈢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⑴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新式樣物品名 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可安裝於 提箱的「提箱面板」。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 酌說明書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面各視 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⑵又由於系爭專利附麗有一聯合新式樣,基於聯合新式樣係 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其目的係用 於確認原設計(新式樣)專利所及之近似範圍,使其專利 權範圍更為明確,故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時,得參 酌該聯合新式樣之內容據以確定。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為被告聯瑩公司所製造、販賣之「Allez Voyager 步步高升鏡面PC科技輕量登機箱/ 行李箱」產品,有20吋、 24吋、28吋三種規格,其外觀如原告103 年8 月22日民事起 訴狀之原證3 、4 、5 、6 、7 內之照片所示,被告對於原 證3 、4 、5 、6 、7 產品之外觀相同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130 頁),另原告於104 年1 月20日庭呈被證5 之實物 ,被告對該實物樣品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本 院爰以原證5 之實物樣品進行侵權比對,合先敘明。 ㈡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之面板前側面突設有多數左右延伸且上下間隔之裝



飾突塊,及多數左右弧彎往後延伸且上下間隔平行地分別固 接於相鄰裝飾突塊間之長肋條,且該等裝飾突塊前側面是分 別呈弧面狀。
㈢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㈣按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 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 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為一可安裝於提箱之「提箱面板」 ,其僅係提箱之半部,故解析系爭產品時應就其對應之設計 內容認定,亦即比對、判斷時應僅就系爭產品一側之面板為 對象。
四、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㈠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產品為一「提箱」物品,其對 應於系爭專利「提箱面板」之部位亦為「提箱面板」,故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㈡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本案係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 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 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 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 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 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 (新穎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 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而為相同或近 似之外觀。
⑵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如 下:特徵a:「整體」略呈一矩形盒體,四角隅呈圓角修 飾。特徵b:前側面突設有多數左右延伸且上下間隔之「 裝飾突塊」,且該等裝飾突塊前側面是分別呈弧面狀。特 徵c :多數左右弧彎往後延伸且上下間隔平行地分別固接 於相鄰裝飾突塊間之「長肋條」,如附圖三所示。系爭專 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如下:特徵d:系爭專利: 多數左右間隔且上下平行地自該等裝飾突塊左端與右端往 後弧彎延伸之「短肋條」,系爭產品則未設有「短肋條」 特徵,如附圖四所示。。
⑶系爭產品雖未設有「左右端之短肋條」特徵,惟其僅係局 部的細節修飾差異,復又參酌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其 亦係具有「a.整體略呈矩形盒體,四角隅呈圓角修飾」、 「b.前側面突設有多數左右延伸且上下間隔之裝飾突塊,



且該等裝飾突塊前側面是分別呈弧面狀」、「c.多數左右 弧彎往後延伸且上下間隔平行地分別固接於相鄰裝飾突塊 間之長肋條」之共同特徵,該聯合新式樣與原新式樣之差 異亦僅為未設有「d.左右端之短肋條」特徵,基於聯合新 式樣得用於確認系爭專利所及之近似範圍,系爭產品既與 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外觀幾近相同,其皆未設有前述之 短肋條特徵,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構成 近似。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該裝飾突塊左端 與右端往後弧彎延伸之短肋條之新穎特徵,故未落入系爭 專利權範圍云云,並提出被證5 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侵權 鑑定報告為證。惟查,被告所引用之鑑定報告僅就系爭專 利之原新式樣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並未參酌系爭專利之 聯合新式樣進行綜合判斷;況且,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 專利的專利權範圍,仍應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進行整體 觀察、比對,並以其二者之整體外觀是否產生混淆之視覺 印象為斷,而非僅因其具局部差異即得認定系爭產品未落 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⑸小結:
由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故認定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近似之設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範圍,堪予認定。
五、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㈠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如下:
被證1 :係上海○○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之「箱包模具聲明書 」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2頁)
被證2:上海○○公司與江蘇○○○公司「購銷合同」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83-84頁)
被證3:Ocean Group Trading Inc.訂單及上海進口基隆船 務裝箱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5-88頁) 被證6:上海○○公司與上海○○公司之「供貨合同」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126頁)
㈡經查,被證2載有簽約日期為2009年6月1日及2009年10月12 日。被證3載有訂單日期為2010年9月27日、裝箱日期為2010 年12月7日。上開日期皆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5月23 日),自形式上觀之,被證2、被證3均非系爭專利有效性之 適格之證據。
㈢次查,被證1為係上海○○公司之「箱包模具聲明書」影本 ,載明該公司於2004年自主研發如聲明書所載行李箱之款式 。惟查,該聲明書為私文書,且原告對被證1之形式上真正



有爭執,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該聲明書之正 本,及經大陸地區公證或認證之證明文件,以證明該文書形 式上之真正,再者,該聲明書係上海○○公司單方聲明自主 研發之文件,衡諸一般公司對於模具開發過程皆列入保密階 段,縱有模具開發亦無從證明該行李箱款式於系爭專利申請 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等公開事實 。何況,該聲明書之圖片內容模糊不清,無法據此與系爭專 利進行實質比對,本院認被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
㈣再查,被證6為上海○○公司與上海○○公司之「供貨合同 」影本,載明上海○○公司於2007年間提供如供貨合同上所 載之行李箱商品予上海○○公司。惟查,該聲明書為私文書 ,且原告對被證6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被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提出該聲明書之正本,及經大陸地區公證或認 證之證明文件,以證明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再者,該供貨 合同之圖片內容模糊不清,無法據此與系爭專利進行實質比 對,被證6之文件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即上海○○公司銷售部總經理唐○○到庭作證 ,惟查,證人唐○○係上海○○公司人員,並非被證6供貨 合同之當事人,自無從證明上海○○公司與上海○○公司間 之交易行為,本院認為並無傳喚之必要。
㈤被告又辯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亦可參本院102 年民專上字第55號判決云云,惟查,本院102 年民專上字第 55號判決雖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經該案之上訴人即 本件之原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該案所採用證人邵毓翔 之證詞,並未於本件訴訟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予以審認,再 者,證人邵毓翔於前案證稱,其為富翔公司之負責人,於96 年11月間代表富翔公司與上海○○模具廠簽立合同,委託上 海○○模具廠開模,製造與系爭專利相同設計之旅行箱產品 云云,惟前案透過兩岸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大陸地區協助調 查結果,上海○○公司於2011年8 月24日登記成立,公司之 檔案並無上海○○模具廠之相關資料,經上海市○○區○○ ○○○○○○○○○○○○○○○○○○○號,目前有無營 業並不清楚等情,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是上海○○公司於 2007年11月1 日尚不存在,為本院102 年民專上字第55號判 決所肯認,則證人邵毓翔證稱其於96年11月間與上海○○模 具廠之廠長洪苑強簽立合同等情,是否屬實,非無疑問,本 院認為前案有關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事實認定,尚不能拘 束本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系



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
六、被告聯瑩公司就侵權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被告雖辯稱,被告僅係小型零售商並非製造商,系爭行李箱 係由大陸地區上海○○公司製造,被告向上海○○公司訂購 後於網路通路販售,被告於101 年9 月17日收到原告寄發的 警告函後,隨即通令各銷售通路將系爭行李箱商品全數下架 ,足證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被 告係在各大網路平台銷售各種款式之行李箱之業者,且銷售 之數量不在少數,對於各種品牌行李箱之外觀及款式,較諸 一般消費者應有更高之專業能力足以辨識及查證所販賣之行 李箱是否有侵害他人之專利權,被告未盡注意及查證義務, 遽予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行李箱商品,自具有過失,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
七、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 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 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92年 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㈡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1.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 公司)、2.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3.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4.鼎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世公司)、5.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樂天公司)、6.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商店街公司)、7.udn 買東西購物中心(經銷商聯合 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dn 買東西)共七家網路購物平台業 者函詢,被告聯瑩公司自98年9 月1 日起銷售系爭產品之數 量及價格,除台灣樂天公司函覆無法提供銷售數量及發票資 料(見本院卷㈠第328 頁)外,其餘六家均已回覆,並經原 告閱卷後整理如原證12(見本院卷㈡第51-58 頁),本院依 上開網路購物平台業者函覆資料,認定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 數量及價格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說明如下:
⑴大買家公司:函覆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29-330 頁。原告除 大買家公司函覆內容外,另加計原證6 (誤載為原證4 ) 之發票(28吋行李箱1 個,價格1980元(見本院卷㈠第37 頁),惟原證6 之發票日期已包含在本院函詢期間內,原 告自屬重複計算,應予扣除,故28吋行李箱之數量應以15



個計算,被告其餘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如原告整理之原證 12(見本院卷㈡第52頁)。
⑵富邦公司:函覆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38 頁、附件1 、2 ( 附件另存證物袋)。其中20+28 吋行李箱數量3 個,金額 應為9,069 元(見附件1 第2 頁),原告誤載為103,921 元,被告其餘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如原告整理之原證12( 見本院卷㈡第53頁)。
⑶森森公司:函覆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35-337 頁。被告之銷 售數量及金額,如原告整理之原證12(見本院卷㈡第54頁 )。
⑷鼎世公司:函覆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31-332 頁。被告之銷 售數量及金額,如原告整理之原證12(見本院卷㈡第55頁 )。
⑸台灣樂天公司:因台灣樂天公司函覆該公司僅為平台業者 ,店家與消費者交易之產品數量及發票資料,皆由店家保 管留存,該公司無法提供(函覆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28頁 ),本院僅能列計原告購得系爭20吋行李箱產品1個,銷 售金額2,080元(見本院卷㈠第40頁)。 ⑹商店街公司:函覆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43-475 頁。原告整 理被告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如原證12(見本院卷㈡第58頁 )。惟查,其中部分商品銷售資料,經商店街公司以訂單 編號反查商品編號,商品銷售人並非被告聯瑩公司(見商 店街公司104 年9 月15日商法104 字184 號函,本院卷㈠ 第350-351 頁),該部分自無從證明係被告所銷售,故本 院認為除了商店街公司104 年9 月16日商法104 字185 號 函查得之銷售資料,即24吋1 個(金額1,680 元),28吋 2 個(金額3,760 元)之外,其餘銷售資料不能計入被告 之銷售數量及金額。
⑺udn 買東西:函覆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33-334 頁。被告之 銷售數量及金額,如原告整理之原證12(見本院卷㈡第57 頁)。
㈢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應扣除成本:
⑴被告聯瑩公司自承系爭產品係向上海○○公司訂購後進口 ,惟並未提出相關購買之資料,原告則主張,參酌被證3 進口系爭產品每組(20吋及24吋各一個)之價格為美金40 元,而西元2010年9月27日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台幣31.47 元(見原證13,本院卷㈡第61頁),可算得一組為1,258. 8 元(31.47 ×40=1,258.8),若以系爭產品尺寸所佔尺 寸(即20吋及24吋)之總和44為分母,再個別以兩種尺寸 為分子,兩種分子(即20吋及24吋)與分母(即44 ) 作



為比例乘上每組進口成本1,258.8 元計算,分別可得20吋 產品進口成本為572 元((20 ÷44) ×1,258.8=572.1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4吋產品進口成本為687 元( (24÷44) ×1,258. 8=686.62 )。同理,可推得28吋產 品進口成本為801 元((1,258.8÷44) ×28=801.05 ),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成本計算方式尚屬合理,堪予採信。 ⑵依本院所認定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及金額,被告銷售 出20吋、24吋、28吋行李箱之數量分別為657個、667個、 656個,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扣除進貨成本後,被告銷 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為970,164元,如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未逾被告銷售系爭產品所 得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賴淑芬為被告聯瑩公司之負責人,對 於被告聯瑩公司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物品之行為,屬公司負 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自應與被告聯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
八、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刊登報紙,是 否有理?
㈠按92年專利法第89條規定,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 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 擔。惟該條文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時業已刪除,其立法理 由謂:「有關被侵害人聲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一事, 訴訟實務上,原告起訴時,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 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 ,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民法相關規定 」。本件原告係在修法後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刊登報紙,法院 如予准許,係自判決確定始發生效力,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 ,即回歸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救濟。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聯瑩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 市面上販售與系爭專利外觀相同之系爭產品,致消費者混淆 誤認為原告之商品,有損原告於市場上經營許久之名譽,為 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 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登載於自 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壹日之費用,以維原告之名 譽云云,惟查,本件係侵害專利權爭議並非侵害商標權爭議 ,且被告販售系爭產品時,業已標示其自有之產品名稱「Al lez Voyager步步高升鏡面PC科技輕量登機箱/行李箱」及



被告「聯瑩國際有限公司」名稱,原告就被告侵害專利權之 行為,有何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原告之商品,且致損害原 告於市場上經營許久之名譽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尚非有理。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9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聯瑩公司、賴淑芬應 連帶賠償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且該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刊登報紙部分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1/1頁


參考資料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