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3年度,103號
IPCV,103,民專訴,103,2016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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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03號
原告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鑫晶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莉莉
訴訟代理人鄒純忻律師
李國光
張仲謙
複代理人林思勻律師
黎銘律師
李純安律師
輔佐人劉仁傑

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懷慈
被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劉興國
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趙國帥

1訴訟代理人郭亮鈞律師
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旭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呂光律師
吳詩儀律師
陳初梅律師
複代理人金若芸
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江孟貞律師
林威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另外,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而於103年11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2公司(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傳公司),被告等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等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又原告原名為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經核准更名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通知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1、32頁);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經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灣之星公司),重大訊息主旨全文檢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8-291頁),均核屬同一法人格。再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之產品;(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一)、(二)項之訴之聲明經數次變更,最後確定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蘋果公司)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之產品;被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神腦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應停止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產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3之利息。(二)被告美商蘋果公司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之產品;被告神腦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應停止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產品。(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438642號「取像裝置及鏡頭裝置」(簡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被告美商蘋果公司有製造、為販賣之邀約及販賣iPhone5S(簡稱系爭產品)之智慧型手機之事實,而被告神腦公司及被告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有為販賣之邀約及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經原告檢送系爭產品進行專利侵權鑑定,結果確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及6項之文義範圍,此有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被告等之行為應已構成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之侵害。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新型專利準用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並禁止被告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二)對被告等答辯之陳述略以:


第一殼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是鏡頭裝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間不存在其他間隔元件。亦即,「直接接合」係包括透過接合膠接合或是不用接合膠之異質接合。
4第11頁上圖或第12頁下圖中所示,原證4已明確
4解析藍寶石鏡片直接接合於第一殼體或是鏡頭裝置,中間不存在其他間隔元件的特徵。審酌說明書實施例之內容,「直接接合」包括透過接合膠接合或是不用接合膠之異質接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元件與元件間之接合除透過接合膠接合或是不用接合膠之異質接合外,應無其他可能。
4頁所提到之「保護蓋」,應為鏡頭
模組的一部分,也就是鏡頭裝置之一部分。




/結構存在
,故該二者間確實為直接接合。值得注意的是,被告所提之「保護蓋」並非為位於藍寶石鏡片與殼體之間,自無法使藍寶石鏡片與殼體非直接接合。
4所述,藍寶石鏡片確實直接接合殼體或鏡頭裝置,被告對於申請專利範圍解讀錯誤。
4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所附之照片,可見待鑑定樣品中藍寶石鏡片係直接接合於第一殼體或是鏡頭裝置,足見原告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結論係為真實。
1、4、6項所界定之用於取像裝置
藍寶石晶體結構以及晶體軸向的特徵可作為評斷系爭專利新穎性與進步性之主要依據。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6無應撤銷之事由。
1項相較於被證1、2、3之組合
、被證2、3、16之組合、被證17、18、19及被證13、18、19之組合,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1、2、3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法輕易完成,具備進步性。
1已揭露一種取像裝置的結構,被證2及3皆為系
5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反向教示,且敘述多項藍寶石基板之缺點。因此,以被證1未有提及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及被證2、3所提及藍寶石基板之缺點及原有特性的前提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法根據被證1、2、3揭露內容之組合,將藍寶石鏡片應用於取像裝置結構中,亦無法輕易思及並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取像裝置。
5圖(c)解釋專利範圍
,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取像裝置中之藍寶石鏡片係為平的,並與第一殼體接合以保護鏡頭裝置。顯然系爭專利已克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根深蒂固之技術偏見,而採用被證2中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平的藍寶石鏡片)並解決系爭專利所面臨之問題,應足以佐證系爭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
2、3、16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法輕易完成,具備進步性。
16已揭露一種鏡頭保護結構,被證2及3皆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反向教示,且敘述多項藍寶石之缺點。因此,以被證16已具有避免保護鏡53刮傷的結



構且未有提及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及被證2、3所提及藍寶石基板之缺點及原有特性的前提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法根據被證2、3、16揭露內容之組合,將藍寶石鏡片應用於取像裝置結構中,亦無法輕易思及並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取像裝置。
5圖(c)解釋專利範圍

6,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取像裝置中之藍寶石鏡片係為平的,並與第一殼體接合以保護鏡頭裝置。顯然系爭專利已克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根深蒂固之技術偏見,而採用被證2中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平的藍寶石鏡片)並解決系爭專利所面臨之問題,應足以佐證系爭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
17、18、19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法輕易完成。
像裝置,但其並未提供任何動機,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與被證17及被證19加以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新型。退萬步言,即便被證18可與被證17及被證19加以結合,被證17亦沒有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對藍寶石晶體的晶體結構以及晶體軸向的選擇,且被證19亦未揭露可將C面單晶藍寶石應用於鏡頭裝置的保護鏡片,也未給出將C面單晶藍寶石應用於保護鏡片的任何技術啟示。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法根據被證17、18、19揭露內容之組合,將具有特定晶體結構及晶體軸向之藍寶石鏡片應用於鏡頭裝置結構中,亦無法輕易思及並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取像裝置。
13、18、19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圍第1項無法輕易完成。
4項相較於被證1、2、3之組合
、被證2、3、16之組合、被證17、18、19及被證13、18、19之組合,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1、2、3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7無法輕易完成。
2、3、16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無法輕易完成。
17、18、19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4項無法輕易完成。
13、18、19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無法輕易完成。
6項相較於被證1、2、3之組合
、被證2、3、16之組合、被證17、18、19及被證13、18、19之組合,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1、2、3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無法輕易完成。
2、3、16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無法輕易完成。
17、18、19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無法輕易完成。
13、18、19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無法輕易完成。
LED基板與取像裝置保護鏡片的應用非為簡單轉用。

之通常知識,且系爭專利獲得商業上的成功。
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6項之發明所製得之物在多種產品之取像裝置中皆有採用,使取像裝置之鏡頭表面具有防刮、抗污、抗磨及抗衝擊等優點,避免在使用時被刮傷或沾污而降低了取像品質。亦即,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6項之發明所製得之取像裝置獲多種智能手機採
8用,可稱為商業上之成功。而此商業上之成功係由於上述具有藍寶石鏡片之取像裝置的發明特徵及優點所導致,應可佐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6項之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

專利範圍第1、4、6項之範圍:
4,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A1~D1所主張之要件範圍所涵括。故,系爭產品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文義相同,確實符合文義讀取原則。
原證4,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要件A2~D2所主張之要件範圍所涵括。故,系爭產品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要件文義相同,確實符合文義讀取原則。
4,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要件A3~D3所主張之要件範圍所涵括。故,系爭產品與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要件文義相同,確實符合文義讀取原則。
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且,依據被告於原告提出本訴訟後,仍持續有進口、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系爭產品等行為,亦足見被告就侵害行為主觀上有可歸責事由存在,而可認屬故意侵權。即便被告無故意侵權,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
9以往而言,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因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而率然進口、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者,即有過失。
美商蘋果公司為製造或銷售智慧型手機之事業體,特別是具有藍寶石保護片之智慧型手機,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業者,渠等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其產品。況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美商蘋果公司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之前,自應加以查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況且,承上所述,被告美商蘋果公司自西元2012年迄今已申請多件藍寶石相關專利。依經驗法則,被告美商蘋果公司既然有申請專利之習慣,而專利申請前通常會進行前案檢索;且其亦有申請藍寶石相關專利,可合理推知其應早已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姑不論其是否故意侵權,亦難謂無過失。

美商蘋果公司有為進口、販賣之要約及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而被告神腦公司、被告台灣之星公司、被告遠傳公司及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有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系爭產品依上開所述確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及6項之文義範圍,是以被告等行為應已構成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之侵害。


):經原告於104年9月30日以民事聲請調查取得系爭產




10品交易或開立統一發票紀錄及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詢之進口報關資料,經閱覽美商蘋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申報之系爭產品進口數量,系爭產品共進口946,257台。從而,以該數量為基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依系爭產品上市時中華電信資費方案(原證20),以售價及預估利潤最低之16GB之系爭產品為例計算。16GB之系爭產品空機銷售價格為新臺幣22,500元,即銷售每台系爭產品,相機鏡頭部分所獲得之利潤比例約為1,009元(計算式:22,500×69%×6.5%=1,009)。故根據被告進口數量計算,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總計為954,773,313元。

進口系爭產品946,257台,即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害總計為393,642,912元。

。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商業帳簿證明原告計算損害賠償之證據方法不為真實,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從而,為加速本案審理進度,應認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9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並據以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原告於103年10月9日起訴及於103年11月11日追加起訴,稱被告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6項。
(二)系爭專利重點在於應用某些軸向之藍寶石鏡片於鏡頭保護裝置。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前,同樣技術已廣泛被應用於電
11子裝置之螢幕保護片或取像裝置之鏡頭保護片,故系爭專利實屬業界習知之通常知識(詳情參閱被告105年1月27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參點之說明,第5至14頁)。(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6項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之原因(詳情參閱被告105年1月27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肆點之說明,第15至61頁):被證1、16、18揭示近似於系爭專利取像裝置之結構、被證2、13、17揭示用於保護鏡頭模組之藍寶石鏡片、被證3及19揭示藍寶石材料之軸向,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係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先前技術可輕易組合前案證據而完成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6至少相較於被證1、2、3之組合、被證2、3、16之組合、被證17、18、19之組合以及被證13、18、19



之組合,均不具進步性。
(四)復查,系爭產品並不構成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6項之侵害(詳情參閱被告105年1月27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伍點之說明):
1.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不但具有形式上瑕疵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與原告之後提出之侵權論點彼此矛盾;依據該鑑定報告,系爭產品不具有請求項1、6之「直接接合」特徵。又,原證4侵害鑑定報告之附件四僅提供「臆測」而非確定之意見。2.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直接接合」應解釋為透過「接合膠」接合二元件,被接合之二元件中間無任何中介元件。惟系爭產品採用透過一(間隔)中介元件「保護蓋」形成一保護鏡片模組後,始嵌入第一殼體/鏡頭裝置,並非採用直接接合之技術手段,故不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6。
3.系爭專利請求項4「凹陷區域」應排除「通孔」(參系爭專利第七圖(c)、外部證據(原告於系爭專利中國大陸對應案的專利
12無效程序所作解釋)),且請求項4之「鏡頭裝置」係一「獨立部件」,而系爭產品之保護鏡片及中介元件係穿過殼體之通孔而設置,故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4「鏡頭裝置」及「凹陷區域」之技術特徵,故不侵害請求項4。4.系爭產品係實施先前技術,故不侵害系爭專利:本領域技藝人士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具備選用特定軸向藍寶石鏡片作為取像裝置鏡頭保護片之充分知識與技術,並在參酌被證24號或被證16號後,即可輕易地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係根據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申請日時本領域通常知識所能簡單組合而完成者,自有先前技術阻卻侵權成立之適用。故系爭產品不侵權。(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請求並無理由(詳情參閱被告105年1月27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陸點之說明,第100至107頁)被告等不具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本件所涉及之取像裝置結構,係美商蘋果公司依系爭專利申請日當時業界習知之技術所設計而成,不可能侵害原告申請在後之系爭專利。而被告神腦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於收受原告之起訴主張後,亦個別與被告美商蘋果公司詢問相關事宜,經被告美商蘋果公司告知上情,即確悉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之事由,且系爭產品並未實施系爭專利,僅為公知技術之運用,故系爭產品自無構成系爭專利侵權之可能。1.原告未證明損害數額
(1)原告就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由103年10月9日起訴主張之新台幣(以下同)六千萬元、於103年10月16日擴張至



三億元,後於103年11月25日減縮至一百萬,顯見原告並無依據而僅為恣意主張,顯未就其請求盡其舉證責任,該請求自屬無據。

13(2)原告以「預估銷售量(支數)」乘以「來源不明零件之單價」作為其賠償額依據,然原告所提出之零件單價嚴重偏離市場行情,顯不可採。原告另主張以「相機鏡頭藍寶石鏡片之利潤」、「鏡頭裝置所使用之藍寶石鏡片之成本」每台系爭產品美金1元作為計算基礎,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說明與實據、以及與損害賠償之關係,顯不可採。
(3)不論選擇該特定軸向之藍寶石及將該軸向之藍寶石作為取像裝置之觀察窗口,已屬系爭專利申請前相同技術領域習知之應用,系爭專利根本並無任何貢獻;縱依原告所述,系爭專利之價值與貢獻在於選定「特定軸向」之藍寶石作為取像裝置之保護片(被告等仍否認之),選擇該特定軸向的價值與貢獻,當然不能及於藍寶石本身之整體價值,則因藍寶石鏡片本來就存在一定之價值及取得成本,故不應以「整體」藍寶石之售價作為計算之基礎。
2.原告主張之排除侵害請求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系爭產品,惟該等請求應以系爭專利有效、且系爭產品構成侵權為前提。然承前所述,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之理由,且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故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中華民國新型第M438642號專利證書(新型名稱:「取像裝置及鏡頭裝置」,即本件「系爭專利」)所示,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權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有為AppleiPhone5S」智慧型手機(即本件系爭產品)販賣之要約及販賣。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二第339頁
14):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6項中之「直接接合」應為如何之解釋?
(二)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1.被證1、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6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2、3、1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6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17、18、1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6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13、18、1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6項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6項之文義範圍?
2.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
3.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億元?
4.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美商蘋果公司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系爭產品;被告神腦公司、臺灣之星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停止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系爭產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取像裝置,其包含一鏡頭裝置以及一藍寶石鏡片,該鏡頭裝置包含一第一殼體,該藍寶石鏡片與該第一殼體直接接合,以保護該鏡頭裝置,其中該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
15結構以及一晶體軸向,該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且該晶體軸向為c-軸向(0001)、a-軸向[包括(1210)、(1120)、(2110)、(1120)、(2110)、以及(1210)]、m-軸向[包括(1010)、(1100)、(0110)、(1010)、(1100)、以及(0110)]、和r-軸向[包括(1011)、(1011)、(0111)、(0111)、(1101)、以及(1101)]的其中之一(參系爭專利摘要)。
系爭專利所欲改善之技術為由於數位照相機鏡頭的感光元件之畫素愈來愈高,因此數位照相機裝置的成像品質之要求也愈高。現行市面上具有照相功能的行動裝置所使用的保護鏡片的材料一般為透明的壓克力材料或是其他透明的高分子材料,這些材料作成的保護鏡片提供了數位照相機鏡頭的基本保護,並使數位照相機裝置不受破壞而可正常地成像,但是往往在使用者操作數位照相機裝置一段時間後,壓克力材料或是透明高分子材料作成的保護鏡片會因為使用上的摩擦或撞擊而造成保護鏡片的表面的損傷,此時若數位照相機鏡頭透過受到損傷的保護鏡片的表面來取像,則會造成成像的品質不佳,或導致感光元件無法正確有效地判斷被攝物體的成像而有雜訊的輸出,進而造成數位照相機裝置的功能降低或失效(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11行至第4頁第1行)。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藍寶石以作為保護鏡片的材料,藍寶石具有



單晶結構與不同的晶體軸向,以作為取像裝置的相機鏡頭模組的保護鏡片。藍寶石的硬度僅次於鑽石,以藍寶石作為保護鏡片的材料可達到防刮、抗磨、以及抗衝擊的特性。此外,藍寶石優異的機械特性不但可以免除在加工過程中因外力的碰撞所導致的良率或性能的下降,且可減少製程中因傳送所造成的損失,更提供鏡片強大的防刮傷之功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3至19行)。

16參閱第五圖(c),其為系爭專利第一較佳實施例取像裝置結構22的剖面之示意圖。取像裝置結構22包含藍寶石鏡片204、一接合膠210、一鏡頭裝置208、以及液晶螢幕202。鏡頭裝置208包括一鏡頭模組206、一電路板207、以及背蓋殼體205。鏡頭模組206與電路板207耦接。背蓋殼體205例如為一手機背蓋,其位於液晶螢幕202上且環繞該鏡頭模組206。背蓋殼體205在鏡頭模組206的位置上具有一開口區域209,以使該鏡頭模組206能夠攝取影像。該接合膠210用於在相對於室溫的一第一高溫下直接接合藍寶石鏡片204與鏡頭裝置208(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3至21行)。
再參閱第五圖(c),在系爭專利第一較佳實施例中,藍寶石鏡片204藉由接合膠210與背蓋殼體205直接接合,以保護該鏡頭模組206,其中該背蓋殼體205為一手機蓋,該接合膠210為一高分子膠,且該高分子膠在該第一高溫下具有一接合反應,該高分子膠包括一高溫反應膠、光敏膠(例如UV膠)、或雙組成份膠。
在另一實施例中,藍寶石鏡片204上已經形成該抗反射層或該油墨印刷層,藉由接合膠210,該抗反射層或該油墨印刷層與背蓋殼體205直接接合。
在另一實施例中,藉由藍寶石鏡片204耐高溫的特性,藍寶石鏡片204在相對於該室溫為一第三高溫下與異質材料進行異質接合,而可不用接合膠210(以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4至15行)。
參閱第六圖(c),其為系爭專利第二較佳實施例取像裝置結構32的剖面之示意圖。取像裝置結構32包含藍寶石鏡片304、複數接合膠310、一鏡頭裝置308、以及液晶螢幕302。鏡頭裝置308包括一鏡頭模組306、一電路板307、以及第二背蓋殼體3
1705。鏡頭模組306與電路板307耦接,第二背蓋殼體305例如為手機背蓋,其位於液晶螢幕302上且環繞該鏡頭模組306。第二背蓋殼體305在鏡頭模組306的位置上具有一開口區域309(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1行至第11頁第7行)




參閱第六圖(e),其為第一背蓋殼體311與藍寶石鏡片接合304的示意圖。該藍寶石鏡片304具有一凸部315,該凸部315與該鏡頭模組306的位置對齊,如第六圖(a)所示。第一背蓋殼體311具有複數熱熔柱314,當該第一背蓋殼體311與該藍寶石鏡片304在疊合時,該複數熱熔柱314穿過該複數通孔313,並透過加熱該複數熱熔柱314使該第一背蓋殼體311與該藍寶石鏡片304接合,該複數熱熔柱314會因加熱而熔解成複數接合膠310,其中該複數熱熔柱314的成分為一熱塑型塑膠。藍寶石鏡片304與第一背蓋殼體311之間可直接接合,無須藉由加熱該複數熱熔柱314(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3至22行)。
參閱第七圖(c),其為系爭專利第三較佳實施例取像裝置結構42的剖面之示意圖。取像裝置結構42包含藍寶石鏡片404、接合膠410、背蓋殼體405、鏡頭裝置408、以及液晶螢幕402。鏡頭裝置408包括背蓋殼體405、鏡頭模組406、以及電路板407。背蓋殼體405更具有一開口區域409以利鏡頭模組406取像。藍寶石鏡片404具有複數凹槽414(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10至15行)。
藍寶石鏡片404崁入的方式係利用射出成形的技術。首先,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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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