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3年度,17號
IPCV,103,民專上,17,2016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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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
上訴人瑞士商拉瑟股份有限公司(LASSERAG)


法定代理人法蘭茲拉瑟(LASSERFRANZ)

訴訟代理人涂欣成律師
劉家宏律師
洪梅芬律師
複代理人吳佩諭律師
被上訴人瑞士商歐瑞康蘇拉股份有限公司(OCOerlikonTe
xtileSchweizAGPfaffikon)

法定代理人ClementWoon
被上訴人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蘇秀雄
被上訴人林宏明
被上訴人龍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龍波
被上訴人新合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方鳳英
被上訴人麗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森男
共同
訴訟代理人賴蘇民律師
廖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愛股
1華民國103年2月12日本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於104年2月26日為中間判決,關於損害
賠償等爭點,本院於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終局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瑞士商歐瑞康蘇拉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上訴人瑞士法郎?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瑞士商歐瑞康蘇拉股份有限公司林宏明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第I349722號「用於繡上扁平材料件的方法與裝置以及刺繡機」發明專利權之物。被上訴人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龍倡股份有限公司新合刺繡股份有限公司麗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侵害上訴人第I349722號「用於繡上扁平材料件的方法與裝置以及刺繡機」發明專利權之物。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瑞士商歐瑞康蘇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林宏明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龍倡股份有限公司新合刺繡股份有限公司麗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拾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瑞士商歐瑞康蘇拉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瑞士商歐瑞康蘇拉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2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1.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被上訴人瑞士商歐瑞康蘇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瑞康蘇拉公司)均為依瑞士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均在瑞士,其餘被上訴人則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住所及營業處所均在我國。另本件依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有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發明第I349722號「用於繡上扁平材料件的方法與裝置以及刺繡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停止為一定之行為,且應銷毀存貨。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民事事件,且上訴人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害專利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2.上訴人就系爭專利得依我國專利法享有專利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1.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2.查上訴人依我國專利法取得專利權,主張被上訴人在我國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專利法決定上訴
3人在我國有無權利之問題,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專利權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兩造對於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復未作何爭執,故本院自得本此而為審判。
(三)查上訴人、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均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亦未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此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所自陳(本院卷第1冊第176頁反面至177、204頁反面),本件自無我國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以法蘭茲拉瑟(LASSERFRANZ)為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則以ClementWoon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上訴聲明之變動: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1項:「原判決廢棄。」第2項:「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5,100瑞士法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及被上訴人林宏明應停止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第4項:「被上訴人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龍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倡公司)、新合刺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合公司)、麗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國公司)應停止使用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產品。」(本院卷第1冊第30頁反面)。嗣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具狀將上訴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縮減為「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之日止」(本院卷第1冊第176頁反面);復於104年2月3日當庭請求更正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至第4項之訴部分均廢棄。」(本院卷第2冊第6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冊
4第21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冊第6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又於104年11月25日具狀減縮、擴張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應賠償上訴人35,100瑞士法郎及自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冊第252頁反面至253頁);再於105年1月21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第3項為「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及被上訴人林宏明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產品。」第4項為「被上訴人旭泰有限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及麗國公司不得使用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產品。」(本院卷第2冊第277頁反面),被上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上訴人之更正(本院卷第2冊第63、267、318頁之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均應准許。
(五)按是否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乃法院裁量之權,非謂當事人一旦為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原因之主張或抗辯時,法院即應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並不得為一定行為,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關於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爭點,有無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命兩造陳述意見,兩造均認無此必要(本院卷第1冊第169、177頁),且本院已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經兩造當庭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1冊第167至168、213頁、第2冊第3至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亦提出書狀並當庭為充分之攻防,是以本件業已賦予兩造就此爭點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參酌兩造所為之陳述,就上開有效性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而無須
5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
(六)有關本件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系爭方法與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應否賠償損害、不得為一定行為等爭點之審理次序與方法,業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本院卷第1冊第169頁、本院卷第2冊第32、64、67頁之筆錄),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規定,於審理損害賠償之前,先就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系爭方法、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等爭點進行言詞辯論,並於104年2月26日就上開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中間判決: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專利權均無應撤銷之原因,2.上訴人所主張Heatcut產品用於刺繡加工的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專利權範圍,3.Heatcut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專利權範圍。其後,本院即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損害賠償及不得為一定行為之爭點進行調查



,並為本件終局判決。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16年7月22日止),而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生產製造銷售之Heatcut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育昌專利事務所比對並出具「專利權受侵害之比對分析報告」,認系爭產品之結構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實質相同,足見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未得上訴人授權,製造並販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並發現被上訴人林宏明在臺替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銷售系爭產品,已知被上訴人旭泰公司向被上訴人林宏明購買機器,置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工廠內,生產與製
6造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林宏明之邀請函可證其二人確有要約被上訴人龍倡公司、新合公司及麗國公司向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各該公司亦依該要約而購買、進口系爭產品,安裝於刺繡機上使用。上訴人爰依專利法(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下稱99年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與同案被告蘇秀雄連帶賠償損害、應停止為一定行為、銷毀存貨等語。並聲明:
1.被上訴人與同案被告蘇秀雄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瑞士法郎(下同)3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與同案被告蘇秀雄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立即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文義讀取範圍,且系爭專利之間隔保持器與系爭產品之布料壓片比對結果,不論在所採取之手段、所達成之功效與獲致之結果方面,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間隔保持器」完全不同,亦不構成均等侵權;上訴人迄未舉證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旭泰公司及林宏明在我國境內有何該當「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等侵權行為,且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等係於何時、何地、如何進行其所指稱之侵權行為;縱令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另由被證4與被證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7第7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請求1.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2.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林宏明停止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部分,以及3.被上訴人旭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及麗國公司停止使用部分提起上訴,至其餘請求1.銷毀部分,2.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林宏明停止製造、使用部分,3.被上訴人旭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及麗國公司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部分,以及4.同案被告蘇秀雄部分,則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四)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1.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已在我國境內售出系爭產品總售價瑞士法郎(下同)351,000元,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中紡織機械製造及成衣機械製造之淨利率均為10%,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之獲利為35,100元。
2.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於101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林宏明共同於被上訴人龍倡公司舉辦新機展示會,顯有將系爭產品標價陳列而為要約之行為,縱認渠等所為僅為民法上要約之引誘行為,亦應已構成專利法上「為販賣之要約」行為態樣。
3.未來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仍有繼續於國外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後,再販售並進口至我國境內而侵害系爭專利之虞,系爭產品既為本院認定有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旭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及麗國公司使用系爭產品之行為自亦屬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行為。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確有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繼續為侵害行為之必要。

8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應賠償上訴人3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及被上訴人林宏明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產品。
4.被上訴人旭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及麗國公司不得使用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產品。
5.第2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1.若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販賣、為販賣要約或進口系爭產品構成侵權,其損害賠償之金額以財政部101年度所公布同業利潤標準表之該行業之淨利率10%計算,應為35,100元。
2.被上訴人林宏明僅係居間聯繫窗口,將締約機會或需求轉知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後續則由潛在交易相對人自行與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聯繫,自難認被上訴人林宏明有何販賣、販賣要約或進口之行為。
3.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自101年7月後即無任何販賣或販賣要約或進口之行為,上訴人欲主張排除侵害,仍應證明被上訴人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為使用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蒙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
9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申請,並以同年4月20日為優先權日,經智慧財產局於100年8月15日准予專利,於同年10月1日公告,發給第I349722號發明專利證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35至51頁之專利公報、發明專利說明書,本院卷第1冊第117反面、152頁之兩造書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專利申請卷)。(二)系爭產品由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所製造並銷售予被上訴人旭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及麗國公司(本院卷第1冊第117反面、152至153頁)。又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在我國境內售出OSAHeatcut24/4,16.6yds1台、OSAHeatcut24/4,4.9yds3台、OSAHeatcut,16.3yds2台,其單價分別為79,000元(本院卷第2冊第156頁之上證3)、79,000元(本院卷第2冊第156頁之上證3)、38,000元(本院卷第2冊第157頁之上證4),總售價為351,000元(79,000×3+38,000×3=351,000),依財政部之同業利潤標準之紡織機械製造及成衣機械製造之淨利率10%(本院卷第2冊第158頁之上證5)計算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之獲利為35,100元(本院卷第2冊第146至反面、212、255頁)。
(三)被上訴人林宏明係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於我國境內之居間與仲介商(本院卷第1冊第117反面、153頁)。(四)被上訴人龍倡公司所在地曾作為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產



品之展示會場(本院卷第1冊第117反面、153頁)。(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要件如原判決第24、25、28至30頁所示(即本院中間判決附表1、2),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1d、7a至7d部分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10圍第1項之要件1D、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要件7A至7D(本院卷第1冊第168、16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四、本件經本院為中間判決後,兩造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部分侵權責任之爭點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冊第318至31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一)上訴人得否依99年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1.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2.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賠償35,100元?(二)上訴人得否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上訴聲明第3、4項所示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於99年12月22日至101年6月7日間有於境外製造系爭產品後,陸續出售予被上訴人旭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及麗國公司,並於同年月8日及7月20日出口報關,侵害系爭專利權(本院卷第2冊第241反面、253頁),則關於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侵權行為之成立及其損害額之計算,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9年專利法;關於不得為一定行為,因涉及侵害是否已現實發生、有無防止侵害之必要等判斷,即應適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法即現行專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且得請
11求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99年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本院中間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專利權均無應撤銷之原因,且上訴人無法證明所主張系爭產品用於刺繡加工的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專利權範圍,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專利權範圍。由於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係專責製造、販賣刺繡機之公司,對於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理應知悉須使用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品,並負有注意義務,則其對於販賣系爭產品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應有故意。因此,上訴人依99年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負賠償之責,並依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擇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即屬有據。3.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在我國境內售出OSAHeatcut24/4,16.6yds1台、OSAHeatcut24/4,4.9yds3台、OSAHeatcut,16.3yds2台,單價分別為79,000元、79,000元、38,000元,總售價為351,000元,依財政部之同業利潤標準之紡織機械製造及成衣機械製造之淨利率10%計算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之獲利為35,100元,已於前第三(二)項所述,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賠償35,100元。
(三)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行使防止侵害之請求:1.按發明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現
12行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係因第三人不法妨害專利權之圓滿行使,於專利權人並無容忍義務之情形下,始賦與其專有排除或防止之權利。解釋上如為過去之侵害,應屬損害賠償之問題,而排除對於發明專利權之侵害,類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或防止,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論侵害人之主觀要件,故排除侵害以侵害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為行使排除權利之前提,雖無現實侵害,但如侵害人有侵害權利之虞,即可行使防止侵害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4、3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參照)。
2.上訴人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之物品之權,本得排除及防止他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惟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自101年7月後即無任何販賣、販賣要約或進口之行為,被上訴人林宏明並無任何販賣、販賣要約或進口系爭產品之行為,被上訴人旭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及麗國公司亦無使用系爭產品之行為等語,而上訴人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有販賣、為販賣之要約、進口、或使用系爭產品之現實侵害系爭專利權的行為,自無何排除侵害請求權之可言。3.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之防止侵害請求:查系爭產品由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所製造,並銷售予被上訴人旭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及麗國公司,已於前第三(二)項所述,而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專利權範圍,已為本院中間判決所認定,因被上
13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專責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日後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而對之行使防止侵害請求權,請求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權之物,即屬有據。4.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宏明之防止侵害請求:(1)按現行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原為第56條第1項:「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此係於92年2月6日修正,參照世界貿易組織(WTO)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TRIPS)第28條第1項規定,將「為販賣之要約」(offeringforsale)列為專利權之效力範圍,爰參酌國際法例增列之,以符合國際規範(本條修正理由第一項參照),其目的在擴大對專利權之保護,使專利權人能防止他人干擾其排他權之行使。學理上,專利法賦予物之專利權人得主張排他權,係因「製造」及「使用」乃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實現或完成專利保護之技術內容,「販賣」及「販賣之要約」乃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利用發明的經濟價值,「進口」則實現技術內容及利用發明經濟價值等行為之準備行為。所稱「為販賣之要約」(offeringforsale),係採廣義解釋,包含「要約」及「要約之誘引」,倘行為人之行為使第三人瞭解或預期能取得侵權物品之事實上支配力,即構成專利權侵害之「為販賣之要約」。
(2)我國民法第154條規定:「(第1項)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
14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第2項)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係針對「要約」及「要約之



誘引」是否具有拘束要約人之效力而區分不同法效之法概念,乃基於交易秩序維護及第三人信賴利益保護。惟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參照),有關專利權專用範圍之專利法規定應較民法具有優先適用地位。本院於探究專利法所稱「為販賣之要約」的增訂理由及規範目的,認為其範疇涵蓋我國民法所稱之「要約」及「要約之誘引」,蓋此二行為已對專利權人之經濟利益造成實際或潛在損害,以期完備有關發明專利權之保護,至民法有關「要約」及「要約之誘引」之立法考量,並非發明專利權之排他權及專用權範圍之判斷標準。
(3)觀諸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於101年3月22日於被上訴人龍倡公司舉辦「全新Epoca06ProPC和HeatCut熱切割」之新機展示會(如前第三(四)項所述),該邀請函並載明:「若有任何問題請和林宏明先生聯絡」及其手機號碼與email信箱(本院卷第2冊第154至155頁之上證2),被上訴人林宏明雖否認此邀請函為其所製作或寄送,亦未在該展示會在場、或在會中提供價目表、進行締約等行為,然被上訴人林宏明係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於我國境內之居間與仲介商(如前第三(三)項所述),且其自陳係居間聯繫窗口,將締約機會或需求轉知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冊第194、262頁),佐以前開邀請函亦載明被上訴人林宏明為聯絡人,是第三人確得經由被上訴人林宏明而有機會取得系爭產品,自對上訴
15人就系爭專利權之經濟利益有潛在之損害,核其性質係屬「為販賣之要約」之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宏明日後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而對之行使防止侵害請求權,請求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權之物,即屬有據。5.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旭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及麗國公司之防止侵害請求:
按發明人為解決問題、獲致功效而採取該申請專利之技術手段,物之發明之使用,係指實現發明之技術效果的行為,包括對物之單獨使用或作為其他物之部分之使用。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何使用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等語,並以本院中間判決為據,惟本院中間判決係認定系爭產品用於刺繡加工的方法(即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方法請求項),惟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物之請求項)之均等範圍,因被上訴人旭泰



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及麗國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旭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及麗國公司日後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而對之行使防止侵害請求權,請求不得為使用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權之物,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因未能證明系爭方法,而無從進行技術比對,致無法證明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此與上訴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專有之物之請求項的使用排他權有別,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99年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賠償3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3日,臺南地院卷第16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16息,並依第9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及林宏明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且請求被上訴人旭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及麗國公司不得使用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歐瑞康蘇拉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蔡如琪
法官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17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江虹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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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歐瑞康蘇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士商拉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合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