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4年度,80號
IPCM,104,刑智上易,80,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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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全暘


選任辯護人陳勁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智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99年3月22日起擔任告訴人澳門商科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科海公司)之博弈儲備講師,嗣於100年1月13日提出辭呈,並於同年2月1日離職,旋於同年4月6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設立全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采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明知「9人座桌檯」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科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科海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仍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年4月間,未經科海公司同意,在全采公司所製作「遊戲技能教學手冊」第62頁違法重製系爭照片,以此方式侵害科海公司之著作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1○是伊老闆,他聽說全采公司有出版書籍,有侵犯到我們的著作權,所以叫伊去報名取得教材作比對,伊以電話聯絡全采公司,全采公司叫伊匯錢,所以寄課本、撲克牌、光碟片給伊,付款是102年1月8日及1月10日,大概在匯款後的一、兩個禮拜收到教材,收到後過了幾天才轉交給○○○,因為他常出國,所以教材有放在伊這邊幾天,日期伊無法確定,○○○也沒有要伊幫忙核對哪些照片涉及侵權,伊僅將資料全部交給他等語。可知證人○○○收到教材的時間至遲可能為102年1月10日後兩個禮拜即102年1月24日,而證人又過了幾天才將資料交給○○○。以此推算,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提出告訴,尚在知悉犯罪事實後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其告訴應為合法。再者,證人○○○所填載寄送地址



為台北市○○區○○○路0段0號中油公司之加油站,因證人○○○當時僅係兼職,並非全時在該處上班,則郵局投遞人員於投遞時若適逢○○○未在該處上班,僅能另擇期投遞或交由其他站務人員代收,待證人○○○上班時再為交付。準此,證人○○○證稱其係在匯款後約1、2週始收到教材,尚非無憑。又查,證人○○○從101年11月29日至102年1月28日期間,共計有7次之出入境記錄,且每次入境在我國停留之期間均僅數天,有○○○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表在案可考,堪認其於該段期間出入境頻繁。故證人○○○證稱:因為○○○經常出國,所以教材放在伊這邊幾天等語,應屬可採,故不排除○○○係在102年1月22日方收到教材之可能。又證人○○○僅係受證人○○○委託訂購教材,惟該等教材內容甚多,就該教材內容有無侵權,仍須待○○○檢視、比對後始能知悉。縱現今電話、電子郵件溝通甚為方便,亦不能以證人○○○收受該等教材,即逕推論○○○於該時點
2已知悉該等教材有侵權情事。綜上,原審判決關於證人○○○收受教材及證人○○○知悉教材內有侵權內容等事實之判斷,容有上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經查:
證人即科海公司負責人○○○證稱:看到被告網站上很多東西跟我們的很像,懷疑被告抄襲,系爭照片係準備起訴被告之前請人假裝要上課跟被告買,寄來後發現系爭照片是我們的,才請律師提告等語(原審卷第67頁);復據證人○○○證稱:101年10月至103年9月在科海公司任職行政專員,○○○是老闆,他聽說全采公司出版之書籍,侵犯到我們的著作權,叫我報名取得教材作比對,我聯絡全采公司並於102年1月8日、1月10日分2次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給全采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2頁),可知證人○○○係為對被告訴訟而使證人○○○佯向全采公司報名拿取資料。核閱卷附全采博奕訓練中心專業發牌員課程報名表(原審卷第140頁),證人○○○係於102年1月4日向全采公司報名;復參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8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存摺



內頁(原審卷第141頁),可知證人○○○分別於102年1月8日、10日各匯款3千元予全采公司;全采公司於102年1月10日收到證人○○○前開第2筆匯款後,即於同日寄出
3教材1本、CD、撲克牌等物(下稱教材等物),亦有全采公司102年1月10日轉帳傳票、購買票品證明單、支出證明單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2頁),堪認全采公司於102年1月10日交寄教材等物。依國內包裹郵遞時效表所示,本地互寄(同一郵遞區號之鄉、鎮、市、區互寄)之郵遞時效是第2日投遞;其餘都市、鄉鎮互寄之郵遞時效是第2、3日投遞;週日及連續假日第2日起不投遞;臺灣本島與離島地區或島嶼間互寄者3-5工作日,有國內包裹郵遞時效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3頁)。經查,全采公司係由高雄市鳳山郵局寄出教材等物,有購買票品證明單上之郵戳可稽(原審卷第142頁),送達地址據證人○○○證稱係寄到其兼職之中油公司○○○路0段0號等語(原審卷第121頁),並有證人○○○之專業發牌員課程報名表所載同上址之「公司地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0頁),是本件教材等物係由高雄市送達臺北市,係屬臺灣本島之「其餘都市、鄉鎮互寄」,依前開國內包裹郵遞時效表所示,其郵遞時效為第2、3日投遞,即全采公司於102年1月10日交寄教材,應於同年月11日(週五)或12日(週六)投遞,且前揭投遞日均非屬不投遞之週日或連續假日第2日起;再者,前開教材等物之送達處所係中油公司台北龍安加油站,有檢察官上訴書可按(本院卷第9頁),衡情證人○○○係因前開加油站地長年有得收受送達而以前開加油站為送達地址,故於前開期日將教材等物送達前開加油站並非無人收受郵件送達。
證人○○○雖證稱其匯款後一、兩個禮拜收到全采公司寄到其兼職之中油公司○○○路0段0號地址之課本、撲克牌、光碟片云云。惟查,證人○○○係因○○○聽聞全采公司出版之書籍涉嫌侵害科海公司之著作權,受○○○之託向全采公司報名
4取得教材等物,俱如前述,證人○○○既知購買教材等物係公司取證所需,係相當緊要之事,依常理當於匯款後隨時留意教材送達情形,況證人○○○請求送達之處所係長年營業之加油站,其得隨時聯絡查詢教材等是否送達而前往取物,不受其在中油公司加油站兼職時間所限,○○○證稱其在匯款1、2週後始收到教材等物,洵違情理,無可採信。
證人○○○復證稱收到教材後放在我這邊幾天才轉交○○○,因他常出國云云。惟查:




證人即科海公司負責人○○○於102年1月間入、出境臺灣之情形為同年月1日出境、2日入境;5日出境、6日入境;11日出境、12日入境;16日出境、17日入境;20日出境、23日入境;27日出境、28日入境,有證人○○○(入出境證號000000000000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資料證人○○○固經常出國,惟其大部分出、入境僅是翌日之隔,多數時間均停留臺灣。前開教材等物於同年月10日寄出後於同年月11日或12日已送達證人○○○指定之處所,已如前述,依前開證人○○○之入出境紀錄所載,前開教材等物於11日或12日送達後,證人○○○已於12日入境,直迄16日始復出境,是在證人○○○12日入境後至16日出境前,其人均在臺灣;再者,證人○○○雖於同年月16日復出境,惟旋於17日入境,直至20日才復出境,是在證人○○○17日入境後至20日出境前,其人亦在臺灣。承上,證人○○○102年1月11日或12日收受前開教材等物送達後,於同年月12日至20日期間,除16日出境後至17日入境前之外,證人○○○其餘時間均在臺灣,並無因出國致證人○○○幾天無法轉交前開教材等物之情事。

5102年1月4日證人○○○向全采公司遞出專業發牌員課程報名表時,證人○○○人在臺灣;又證人○○○於同年1月8日及10日各匯款3千元予全采公司時,證人○○○亦在臺灣,俱如前述;且於教材等物送達指定處所後之102年1月12日至20日期間,證人○○○大部分時間均在臺灣,參以證人○○○明知因全采公司涉嫌侵害科海公司之著作權受託取得教材等物,理當於收受教材等物後儘速轉交證人○○○,且並無因○○○出國數日無法轉交之情事;況縱證人○○○怠於查詢轉交,證人○○○既為對被告訴訟而託證人○○○報名取證,亦當垂詢後續進度方合事理。是綜觀上開各情,堪認證人○○○在前開102年1月12日至20日期間內某時已交付上開教材等物予證人○○○。
證人○○○關於何時知悉被告使用系爭照片,固曾稱:因很多學校說被告的教材跟我們的差不多,於102年7月提告之1個多月前收到那本教材發現很多照片屬於我們的,系爭照片背景就是公司台北市瑞光路辦公室,所以2個月後請律師提告云云(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第71頁),惟由前開教材等物之送達情形,顯見證人○○○就何時知悉被告涉嫌侵害著作權之情,係有意歸避告訴期間之計算,要難採信。




承上,證人○○○既於102年1月20日再出境臺灣前即已取得前開教材等物,其中全采公司出版之「遊戲技能教學手冊」僅80頁,有「遊戲技能教學手冊」附卷可按,隨手翻閱即可閱畢,系爭照片係在前開手冊第62頁,有告訴狀所附照片可稽(102年度他字第2611號卷第40頁),據證人○○○證稱系爭照片背景是科海公司台北市瑞光路辦公室等語(原審卷第71頁),極易識別,是證人○○○取得前開教學手冊後立即
6可查悉被告是否涉嫌侵害著作權,其竟延到102年7月22日始提出告訴,並為前開爭執,洵非有理。
所屬行政管理部○○○即證人○○
○之配偶之法務簽呈,略稱:「公司前員工○○○盜偷公司照片及相關博奕材料乙事,行政管理部Jason在102年1月初向全采公司購買博奕教材,他收到全采相關資料後,在28日向本人報告,經本部於1月29日、30日、31日及2月1日連續四天進行核對,發現全采教材及宣傳資料上的照片與本公司教材及未公開的照片完全相符,…」,此份簽呈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證人○○○經本院傳喚未到,科海公司亦具狀述明毋庸傳喚證人(本院卷第209頁);復揆諸證人○○○證述將教材等物交予證人○○○,未核對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19頁、第121頁),故證人○○○應無法判斷是否侵害著作權而向○○○報告,是前開簽呈內容指Jason(按應係證人○○○)在102年1月初向全采公司購買教材等物,同年月28日向○○○報告,與證人○○○所述相違,尚難採信。又全采公司出版之「遊戲技能教學手冊」頁數不多,隨手翻閱照片即可審畢,不消多時,已見前述,是科海公司以上開法務簽呈,主張未逾告訴期間,尚無可取,併此敘明。
綜上,科海公司負責人○○○於102年1月12日至20日期間應已知悉被告涉嫌侵害著作權之犯行,卻遲至102年7月22日方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科海公司於102年1月20日前既已知悉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逾6個月告訴期間之後,始於同年7月22日具狀
7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因而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
法官杜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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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門商科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門商科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