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補字第6號
原 告 李淑聯
上列原告與被告1 郭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
臺幣叁拾伍萬零捌佰零捌元【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1,200 元×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92.34㎡=350,80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20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並請補正記載被告真實姓名地址之起訴狀繕
本九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