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補字,105年度,16號
CSEV,105,旗補,16,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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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補字第16號
原   告 陳彩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秀南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
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
可資參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
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本件不動產即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51
0 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313,911 元(如附表所示),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
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13,91
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尚需補繳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   │應有部分│價值   │
├──┼─────────────┼─────┼────┼─────┤
│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2468.2㎡ │1/18  │34,280元 │
├──┼─────────────┼─────┼────┼─────┤
│ 2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1718.84㎡ │25/432 │75,597元 │
├──┼─────────────┼─────┼────┼─────┤
│ 3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2408.32㎡ │1/9   │66,898元 │
├──┼─────────────┼─────┼────┼─────┤
│ 4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425.38㎡ │25/144 │18,463元 │
├──┼─────────────┼─────┼────┼─────┤
│ 5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1425.6㎡ │1/18  │19,800元 │
├──┼─────────────┼─────┼────┼─────┤
│ 6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1711.43㎡ │25/144 │74,281元 │
├──┼─────────────┼─────┼────┼─────┤
│ 7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1180.4㎡ │1/12  │24,5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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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313,9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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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