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嘉盛
訴訟代理人 劉陳鳳蘭
被 告 陳米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停於高雄市○○區 ○○路0 號等紅燈,惟被告駕駛車牌ZC-9406號號自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車後撞 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計約新臺幣(下同)14500 元之損害。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500 元。
三、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4年12 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下稱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參,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新台幣600 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駕駛ZC-9406號自
小客車沿太平路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未注意前方車輛停 等紅燈,煞車不及,前車頭追撞前車後車尾。」,有該筆錄 一份附卷可參,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 析研判表認定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為肇事原因,原 告並無肇事原因,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附卷可參,則被 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於明灼,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六、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 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 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 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 其折舊。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零件費用為 10500 元﹑工資4000元,共計14500 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 舊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經查,系爭車輛於 99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證,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4 年8 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二百,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經查,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為證,距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4 年7 月,依上開 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4 又7/12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 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479 元【計算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500÷( 5+1)≒1,75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500- 1,750)×1/5 ×4 又7/12≒8,021 ;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500-8,021 =2,479 】,是
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 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應以6,479 元計算(計算式: 2,479 元+40,000元=6,479 元)。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79 元,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