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92號
原 告 張進民
被 告 張偉翰
張偉傑
張偉正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 部分面積十一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供擔保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偉翰、張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為袋 地,須經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代 為管理之同段987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外交通 聯絡,原告業向國有財產署提出申請通行系爭土地,經國有 財產署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准許以2 公尺寬道路通行,且 已繳納50年之通行費,是原告與國有財產署間成立契約以供 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嗣因路寬不足通行農耕機具,原告再向 國有財產署申請增加路寬,國有財產署於104 年2 月24日准 與再加寬1 公尺在案,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 寬3 公尺之紅線範圍。詎通行範圍之部分土地遭有訴外人張 陳玉妹無權占用且興建一現已廢棄之豬舍(下稱系爭建物) 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A 部分(面積11.34 平方公尺),妨礙 原告通行權之行使。訴外人張陳玉妹已死亡,被告等人為其 繼承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妨礙原告通行,國有財產署卻怠 於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 代位國有財產署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此,依據 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國有財產署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 部分予國有財產署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 部分面積11.34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
國有財產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以及容忍原告開路通行。三、被告張偉傑及張偉正抗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以訴外人張 陳玉妹名義繳納租金而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建 物為伊等母親張陳玉妹所興建,現為被告使用中,又系爭土 地上並無道路,國有財產署也未通知被告准許原告通行之情 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張偉翰及張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為袋地,原告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申請通行系爭土地,經同意由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寬3 公尺之紅線範圍,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在其上搭建廢棄豬舍,其占用如附圖所示A 斜線部分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3 年1 月20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0000000 000 號及104 年2 月24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0000000000 號同 意原告申請通行系爭土地之函文即所附通行位置圖2 份附卷 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旗簡字第55號卷宗 內所附之申請通行國有土地切結書、通行範圍圖各2 份在卷 可查,且經本院會同美濃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驗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接揭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 在於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是否得代位訴外 人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代為受領?(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國有財產署管理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謄本在卷可查,而被告以其被繼承人 張陳玉妹有向訴外人國有財產署繳納租金承租土地,並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已久,對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為辯,並提 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然經證人即國有財 產署之代理人魯美菲到庭證述:「被告跟我們目前沒有租約 ,不過被告有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來向我們申請承購, 案子還在審查中」、「被告所提的資料是土地的使用補償金 ,是無權占用的使用補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可知被告與訴外人國有財產署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又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向國有財產署繳納之金錢係以使用補 償金之名義,國有財產署收取補償金之期間為89年9 月至 104 年6 月,有被告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 在卷可稽,而補償金係屬權利人受侵害之損害填補,並非租 金,被告既需向國有財產署繳納填補其損害之補償金,且國 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上亦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 無合法使用權源」之記載,顯見被告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二) 原告是否得代位訴外人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代為受領?
⒈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 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 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 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 條及第242 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亦有 明文。
⒉經查,原告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其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 經該署同意通行系爭土地內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一次 給付50年期間之通行權償金,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函文及所附 通行位置圖在卷可稽,並有104 年旗簡字第55號卷宗所附申 請通行國有土地切結書及所附同意通行範圍圖各2 份附卷可 查,形式上原告與國有財產署並未簽訂契約,然原告與訴外 人國有財產署簽定通行國有土地切結書,並約定原告已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償金並一次支付50年期,有本院104 年度旗簡字第55號卷宗所附通行權償金計算表可憑,表此定 期預先給付之金額,應認屬國有財產署應提供系爭土地供原 告定期通行相當於租金之對價,自應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通 行實質上係有償,而國有財產署即有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 行使用之義務,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民法第4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出 租人應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有容忍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 賃物之消極義務,是本院認本件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 通行使用之義務既應類推適用租賃之規定。而系爭土地內原 告通行範圍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斜線A 部面 積11.34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被告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 業如前述,是訴外人國有財產署既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
通行之義務,惟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亦如上述,且依本院10 4 年度旗簡字第55號卷宗內申請通行國有土地切結書所示, 國有財產署對於申請人申請通行範圍土地如遭他人占用或妨 礙時,於原告申請通行系爭土地時,已事先責請原告自行排 除侵害,而國有財產署怠於對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及排除妨 害請求權,原告本於通行權人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給,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揆諸前揭 說明,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路 通行云云,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通行之權利義務關係, 原告係與國有財產署成立通行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請 求被告容忍開路通行,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國有財產署,請求為判決被告應將 附圖所示斜線A 部分,面積11.34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騰空 拆除返還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路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389 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