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旗山簡易庭(刑事),旗秩字,105年度,1號
CSEM,105,旗秩,1,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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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威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 年3 月7 日高市警旗分秩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佑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11時59分許 ,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二路與中洲路路口處,因乘坐之人林 育玄所駕駛ZO-2218號自小客車與卓峻霖所駕駛之車號00 -00 大型重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移送人不滿重機車駕駛卓 峻霖之態度很差,一時情緒失控遂向卓俊霖投擲有殺傷力之 鐵條,案經媒體報導後,移送機關即據以調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 4 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之行為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向騎乘機車行 駛中之卓峻霖投擲鐵條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供稱: 「因林育玄與卓峻霖發生行車糾紛後,感覺對方斜眼瞪我們 ,而且態度不是很好,情緒控制不住就向對方投擲鐵條」等 語,且林育玄於警訊中供稱:「渠與卓峻霖發生行車糾紛, 我遂向對方鳴一聲喇叭,對方向右邊閃閉並不斷瞪著我,我 打算溝通了解情況,但對方並未停車,我朋友陳威佑突然投 擲鐵條」等語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錄影及翻拍照片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移送人對於行駛道路上之機車駕駛人投擲長 形、質地堅硬具殺傷力之鐵條,向人投擲,其行為除對被投 擲人外,亦有害於其他人之行車安全,顯已危急社會安寧及 他人安全。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 項第4 款之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 財物之虞者。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其行為態 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罰鍰。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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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