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266號
原 告 天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梅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聲明為新臺幣(下
同)47,7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