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264號
原 告 姜伯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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