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5年度,191號
STEV,105,店補,191,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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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191號
原   告 華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孋玲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聲明為新臺幣(下
同)36,8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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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