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曾哲將
訴訟代理人 曾哲政
被 告 張松雄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明宗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其所載訴訟標的價額亦非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以變價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向本
院拍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2,
000元,原告並登記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三十五(餘登記為被告陳
淑華所有),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245,700
元(計算式:702,000元×35/【35+65】=245,7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二條等規定,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650元。又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