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7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妍瑀
被 告 楊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貳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美商美國通運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通運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簽 訂信用貸款申請契約書,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民國91年9 月29日止,迄今尚積欠原 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03,879 元(本金268,444 元+循環 利息35,435元=303,879 元)。嗣於97年8 月1 日起由渣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受讓美國通運銀行 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等,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3,879 元,及其中268,444 元自91年9 月30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 額度追加申請書、美國通運LITE低利率信用金卡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公告、客戶帳務資料等證據 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03,879 元,經核屬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3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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