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72號
STEV,105,店簡,72,201603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72號
原   告 鄭莉香
被   告 謝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固曾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2 樓房屋內之雅房(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原告,租賃期間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押金10,000元。然系 爭租約係被告誆稱提供數位電視盒、電視等設備及物品,且 保證限定女性始得入住系爭房屋,亦同意拆除安全監視系統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承租系爭房屋內之雅房,詎被告均未依 約將系爭房屋全出租予女性,且未拆除安全監視系統,而侵 害原告隱私,亦未提供約定之數位電視盒、電視。原告因此 受有2 個月薪資損失100,000 元(計算式:50,000元×2 = 100,000 元)、搬家詢屋之機會成本10,000元、違約金10,0 00元、押金10,000元,及精神賠償金20,000元,共計150,00 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將系爭房屋分租為套房1 間及前、中、後雅房各1 間。 104 年10月初原告來看屋時,系爭房屋之前、後雅房均出租 予女房客,中雅房則出租予男租客,而男房客租約至104 年 10月底,因考量雅房之房客需使用公共浴廁,其遂將雅房之 租屋廣告條件改為限女性承租。又因原告欲租雅房,所以其 僅就原告詢問關於雅房租用問題為回答。再者,上開套房亦 出租予女性,僅因該承租人有家庭,遂有男性家屬一同入住 。是被告從未承諾系爭房屋套房部分之入住者均為女性,該 系爭租約亦無此部分之約定。
㈡另系爭房屋租屋廣告載明為保證系爭房屋住戶之居家安全而 有設置安全監視系統,原告入住前即知悉客廳監視器未拆, 且原告入住當日被告有將該客廳監視系統拍攝畫面提供原告 觀覽,並經原告同意兩造始簽約,故被告未曾承諾拆除該安 全監視系統。




㈢被告曾通知原告及其他房客於104 年11月29日安裝機上盒, 並請原告及其他房客在租約中勾選已裝上機上盒,然原告均 置之不理,故其依民法第234 條、240 條之規定,向原告要 求負擔500 元重裝費,亦屬合法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詐稱保證限定女性始得入住系爭房屋, 同意拆除安全監視系統及提供數位電視盒、電視等設備,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承租系爭房屋內之雅房,使原告受有上開損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 告是否有原告指稱之前開侵權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因而致 原告權益受侵害情形?原告上開請求有無依據?茲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 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向其訛稱保證限定女性始得入 住系爭房屋,同意拆除安全監視系統及提供數位電視盒、電 視等設備,而造成其受損云云,然關於系爭房屋入住對象及 安全監視系統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網路上刊登租 屋廣告之內容(本院卷第8 至10、12至14頁參照),其內雖 有記載「…原有男住友已遷出,現全租女生,好房東找喜愛 乾淨好住友…」等語,惟該廣告刊登出租之標的均在「型態 / 類型」欄位載明為「公寓/ 雅房」,足見上開廣告標示之



內容係針對系爭房屋內之雅房而非套房,又該廣告內之特色 說明部分亦有記載「安全監控系統,保障個人居家生活」等 語,堪認被告於刊登該廣告時已明示系爭房屋內有安裝安全 監視系統,是以,被告就上開入住者及安裝監控系統等事項 均明示於上開廣告內,要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另參之系爭租約之內容(本院卷第24至30頁參照),兩造就 系爭房屋入住者部分並無約定系爭房屋內套房之入住者需限 於女性乙情,且該契約第22條第2 項復約定「公共空間:… 安全系統主機…*1台,攝影機*2…」等內容,足徵兩造於系 爭租約簽署時,即未就系爭房屋內之套房入者一事另為約定 ,而原告於簽約時亦未對於租約中上開約定安裝監視系統等 內容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嗣後將系爭房屋中之套房出 租予有男眷之房客及未拆除安全監視系統,亦難憑此即認被 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抑且,依兩造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記錄內容以觀(本院卷第4 至5 頁參照),被告 僅有表示其可將安全監視系統向大門方向錄影,並未承諾拆 除該系統,且被告未曾表示系爭房屋套房部分限於女性入住 ,自難以上開對話記錄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參諸系 爭租約第22條第1 項、2 項之約定,兩造就原告所承租系爭 房屋內之雅房及公共空間應有設備部分,其關於電視、電視 線、數位電視盒、29吋電視(含遙控器)等事項均未勾選或 記載於該契約內,要難認定被告依該租約有提供原告上開設 備之義務,則被告未提供該等設備即不符合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之要件,準此,被告即無須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㈢又原告另主張上開事由,分別造成原告受有2 個月薪資損失 100,000 元、搬家詢屋之機會成本10,000元、違約金10,000 元、押金10,000元,及精神賠償金10,000元,並提出之系爭 租約、就診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24至30、146 至147 頁參照),然該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兩造曾簽立系爭 租約及原告曾分別於104 年10月15日、105 年2 月4日及105 年1 月5 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洪佑承小兒專科診所就診 之事實,惟均無法證明原告之上開就診病徵係因被告之行為 所造成或原告所指之上開損害係因被告之前開行為所致,從 而,原告既未證明前揭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其受有 損失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要難採信。
㈣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本院 傳喚證人彭燕儀、蔡淑玲,分別證明彭燕儀承租房屋時,被 告有向其表示系爭房屋限女性承租,及原告係因搬入2 車行 李及1 張書桌至系爭房屋後始不得已而簽立系爭租約等情, 然被告與證人彭燕儀間就系爭房屋內雅房或套房租賃之約定 與本件兩造之約定無涉,且原告於簽立本件系爭租約時,縱 有搬入2 車行李及1 張書桌至系爭房屋,惟是否要簽署系爭 租約仍係依其自身考量所為之決定,要難憑此即認定系爭租 約有何瑕疵,是本院審酌後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另原 告聲請調閱104 年12月10日兩造於新北市江陵派出所櫃臺前 之監視錄影畫面、系爭房屋104 、105 年凱擘大寬頻繳費證 明及系爭房屋門口暨房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原告在該派 出所曾請員警調閱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繳交電視費用之方式 及原告於簽約當日有搬入2 車行李及1 張書桌至系爭房屋等 事實,惟本院既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且上 開原告聲請調取之錄影畫面,非本院據為認事用法之基礎, 該聲請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50,000 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