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62號
原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樓
被 告 林閔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2 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 告林閔浩在原告公司任職時,負責並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 當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當代資產管理公司)接洽暨並 簽訂居間合約,由當代資產管理公司為原告公司餐飲事業使 用之店面為仲介;嗣因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查核義務,未發 現當代資產管理公司所仲介之建物有漏水、違建、鋼筋裸露 及無法就建物全部面積申請使用執照之瑕疵,致原告公司受 有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仲介費之損失,應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依給付原告公司5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6674號支付命令在案 ,其後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以原告公司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繫屬在本院(即105 年度店簡字第 62號,下稱後案),有各該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 命令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暨後案卷宗可佐。三、惟查,原告公司前於104年8月5 日以同一被告與同上原因事 實暨請求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為相同內容之給付,經本 院以104年度店簡字第906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審理在案( 下稱前案),有前案所附民事起訴狀可憑。又原告公司自認 前後兩案乃同一事件,有原告公司105年3月4 日民事陳報狀 附在後案卷宗可考,是原告公司於前案審理期間,就相同之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再行起訴,顯 已違背首開法條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規定,後 案之起訴並非適法,自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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