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許宗瑞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玖萬捌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卡號:0000000000 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08 元(計算 式:本金98,035元+到期利息5,032 +違約金1,041 元=10 4,108 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08 元,及其中98,035元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表、信用卡 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04,108 元, 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 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108 元,及其中98,035 元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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