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4號
原 告 鄧書宏
被 告 王傳昌
詹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3
8 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
附民字第268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傳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正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詹正宇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王傳昌 已償還該筆款項,被告詹正宇則無須賠償該筆金額。嗣於民 國105 年2 月25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497, 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上開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傳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9 月 19日凌晨1 時18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 家便利商店新店百和店,向店員即被告詹正宇佯稱提款機無 法提款,無法支付遊戲點數,要求被告詹正宇先製作已代收 FamiPort之消費交易,隨後將返店付現云云,且允諾給予被 告詹正宇5,000 元代價,被告詹正宇竟圖此利益,而違背職 務先後製作不實之消費交易32筆,金額共計達497,440 元, 惟被告王傳昌離去後即不知去向。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 ,而受有497,44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497,44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王傳昌則以:其刑事部分已經法院判決,對於原告之請 求無意見,其亦願意賠償原告等語;被告詹正宇則以:上開 497,440 元款項並不在其身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王傳昌、詹正宇分別以詐欺得利及背信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38 號、 10 4年度簡字第2940號全案卷宗,經核屬實,且被告二人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對詐欺得利及背信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有前揭卷宗在卷可稽,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詹正宇固辯稱伊未取得被告 王傳昌詐得之利益,惟被告詹正宇確係為圖5,000 元之利益 ,違背職務應被告王傳昌之要求,先後製作不實之消費交易 ,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是被告詹正宇之背信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詹正宇上開所辯,洵屬無 據。
五、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2259、277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王 傳昌及詹正宇分別以詐欺得利及背信之方式造成原告受有前 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 實,是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均對原告之財產權造成侵害,依前 揭說明,被告王傳昌基於詐欺得利與被告詹正宇基於背信之 故意,二者侵權行為所生之原因並不相同,非共同侵權行為 ,然就原告本件之損失均各自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二人之 行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給付目的同一,故其中一被告給付, 原告所受之損害於給付範圍內即獲得補償,故被告二人間應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497,440 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為103 年9 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 條或504 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5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 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 以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