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185號
STEV,105,店簡,185,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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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被   告 許傑貴(原名許貴傑)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1 月6 日以105 年度店補字第10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收受 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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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