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李水忠
被 告 翁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19,645 元,及其中85,007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聲明為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 年起至清 償日止(本院卷第17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新光銀 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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