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94號
CYDM,89,訴,394,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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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汪玉蓮
        吳碧娟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
、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核備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均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蓮盛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承包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一○二二震災危屋拆 除工程,明知應依主管機關所核備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而該拆除工程之建築廢 棄物,僅經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八字環字第一四八○ 三一號函核備得予暫時傾置於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所有之嘉義縣民雄鄉○○○段九 三之八○號土地,此外別無他處,而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申請將前開建築廢棄物傾置於不知情之丁○○於八十三年間向徐榜魁買受迄今猶 未辦理移轉登記,惟已點交管領使用之嘉義縣民雄鄉○○○段二之六號土地,然 未獲允准,竟自約八十九年一月一十八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 價,僱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並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又自行以每日六 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楊純雄(另不起訴處分),復經由甲○○之介紹,以每 日七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丁志和江貴隆(均另不起訴處分),指示其等 將前開拆除工程之建築廢棄物載運至嘉義縣民雄鄉○○○段二之六號土地傾倒, 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審判筆 錄),核與證人即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乙○○於審理時所證被告戊○ ○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業已提出傾置震災拆除工程之廢棄物於嘉義縣民雄鄉大 崎腳二之六號土地之申請,然未獲准(本院卷第六十頁審判筆錄);被告甲○ ○及證人丁志和江貴隆、楊純雄於警訊、偵查、審理時分別陳稱確係被告戊 ○○僱請並指示其等將震災拆除工程之廢棄物傾倒於前開二之六號土地等情節 相符(警卷第五至十二頁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十至十 五、九十八至一百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審判筆錄),又被告戊○○



所承包震災拆除工程,僅得傾置於嘉義縣民雄鄉○○○段九三之八○號土地, 同段二之六號土地則未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備許可,則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一 月七日八八府環字第一四八○三一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四日八九嘉環三字第三四○九號函、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 九建字第一七六六八號函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三十四、一 百零三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可稽,此外,尚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各二份,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僱工明細表、標單、保證書、監工日報各一份 ,以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六張足參(本院卷第十一至十六頁,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二七號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五十二至九十六頁,警卷第十三至十四頁 )。因之,被告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訊據被告甲○○對於曾至嘉義縣民雄鄉○○○段二之六號土地傾倒廢棄物等情 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於傾倒前曾詢問被告戊○○前開二 之六號土地得否傾倒廢棄物,因其告以業經許可,始至該地傾倒廢棄物,況查 獲當日係被告甲○○主動帶領警方至前開二之六號土地,苟明知違法,會同警 方至合法地點即可云云。經查:被告甲○○除至前開二之六號土地傾倒廢棄物 外,亦曾至嘉義縣政府所核備之同段九三之八○號土地傾置廢棄物之事實,業 據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九十九頁訊 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監工黃 華山於偵查中證述:「(問:在倒鄉有地有那一個司機?)只有甲○○(當庭 指認)。」(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九十九頁反面訊問筆錄)屬實 。又被告戊○○曾將主管機關之核備文件示以所僱請之司機後,復由甲○○帶 領至前開二之六號土地傾倒廢棄物,業據證人丁志和於偵查中證稱:「(問: 這些廢棄物是那來的?)是公所發包的。戊○○有拿證明給我們看,說鄉公所 指定我們倒在那裡。結果我們倒的地點不是公所指定的那塊地,是戊○○正在 申請還沒核准的。(問:誰帶你們去那地點?)甲○○在前面帶路。」(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十頁反面訊問筆錄)無訛。另嘉義縣政府前開核 備文件僅准許於同段九三之八○號土地一處傾置震災拆除工程之廢棄物,此外 ,別無其他地點可供傾置,則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八府環字第一 四八○三一號函乙紙附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三十四頁)可查 。是審酌經主管機關核備傾置廢棄物之土地僅有一處,而被告甲○○又曾親眼 目睹戊○○出示嘉義縣政府上開核備文件,理應知悉得以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僅 限一處,然則,其卻曾分至二地,當知其中之一處乃未經許可。雖其辯以全係 被告戊○○所告知云云,且被告戊○○亦稱確實告知前開二之六號土地可以傾 倒廢棄物云云(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審判筆錄),然則,何以核備文件僅記載一 處,卻可至他處傾倒,具一般常識之人當可分辨其中一處者必未經許可,是被 告戊○○所稱,諒係迴護之詞,不可採信。至被告甲○○另稱查獲當時係其帶 領警方至前開二之六號土地云云,惟本件係經警方沿路跟蹤載運廢棄物之卡車 ,直至前開二之六號土地始人贓俱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親至現場之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警員丙○○到庭結證:「(問:發現當時,有無 將卡車攔下?)沒有,我們是一路跟蹤到傾倒廢棄物的地點才將卡車攔下來。



」(本院卷第六十頁審判筆錄)無訛,是故,被告辯稱係其帶領警方至現場云 云,與事實相違,尚不得執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因之,被告甲○○所辯既不可 採,其明知前開二之六號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許可,仍載運廢棄物至該地傾 倒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之罪。渠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事後業已清除所擅自棄置之建築廢棄物 ,復有現場照片三紙附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四十頁)可佐, 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戊○○甲○○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三頁,本院卷第 四頁,另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 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視同未經宣告)可參,其等事後已將所傾置廢棄物之地點恢復原狀,深表悔悟 ,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五年及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二、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嘉義縣民雄鄉○○○段二之六號土地所有人,明 知其所有之前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提供予被告戊○○回填廢棄物,因 認被告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 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罪嫌,無非以 :被告丁○○自承曾書寫同意書,由戊○○向主管機關申請傾置廢棄物,惟依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嘉環三字第三四○九號函、嘉義 縣民雄鄉公所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八九建字第四九八○號函所示,未見傾置廢棄 物於前開土地之申請,而前開二之六號土地地勢低窪,被告丁○○復有同意他 人傾倒廢棄物用以填平之動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曾同意被告 戊○○於嘉義縣民雄鄉○○○段第二之六號土地傾置廢棄物等情固不諱言,惟 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同意被告戊○○傾置廢棄物係以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為條件,並出具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與被告戊○ ○向主管機關申請,孰料被告戊○○未獲允准即自行傾倒等語。(四)經查:被告丁○○於八十三年間向案外人徐榜魁購買嘉義縣民雄鄉○○○段二 之六號土地,迄未辦理移轉登記,惟已點交被告丁○○管領使用,並就上開土 地設定有以丁○○為權利人、徐榜魁為義務人之抵押權,為被告丁○○所是認



,並經證人徐榜魁於偵查中結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四十八至 四十九頁訊問筆錄)無訛,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 明書各一份在卷(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二頁,警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可佐。又被 告丁○○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載有:「茲同意民雄鄉公所所屬九二 一、一○二二大地震,災後受損清除之建築廢棄物,傾倒於本人所有之坐落民 雄鄉○○○段二之六號土地上,做填高及水土保持和利用之途。」內容之同意 書交由被告戊○○執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請於前開土地傾置被告戊○○所承 包民雄鄉公所震災拆除工程之廢棄物,並經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向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提出申請,然未獲准等情,皆據證人即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建 設課技士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六十頁審判筆錄),並有嘉義縣民雄 鄉公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建字第一七六六八號函暨所附之同意書一份在 卷(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可查。再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審判中雖謂係得 到地主同意始傾倒,惟又稱:「我取得同意書之後,就沒有告訴丁○○我去傾 倒廢棄物這件事情。」(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審判筆錄)。綜合上情觀之,被告 丁○○所辯稱事先出具同意書交被告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請傾置廢棄 物等情,洵堪認定,而被告丁○○既然於被告戊○○傾倒廢棄物前早已出具同 意書、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交付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 觀上應與被告戊○○約定有須經主管機關核可始得傾倒之條件,否則即無預先 多此一舉出具相關權利文件之必要,從而,被告辯解不知被告戊○○申請未獲 准許即逕行傾倒廢棄物等情節難認純屬虛構。雖公訴人另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嘉環三字第三四○九號函、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八十 九年四月一日八九建字第四九八○號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一 百零三、一百零六頁)謂前開二之六號土地並未經他人向主管機關提出從事廢 棄物處理業務之申請,藉此推斷被告丁○○所稱事前早已出具同意書,並不實 在等語,然則,前開證人乙○○業於審理時結證確有出具同意書等情,復有上 揭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暨所附之同意書附卷可查,是公訴人所引用之函文,當 係行政機關未經查明即誤予函覆所致,自不得進而為不利被告丁○○之推論。 另外,前開二之六號土地係一低窪土地,亦為被告丁○○所是認,然則,正因 為一窪地,故被告丁○○始會同意他人傾置廢置物填平土地,以便他用,惟被 告丁○○同意被告戊○○傾倒廢棄物既附有經主管機關核備許可之條件,並提 供相關證明文件,且確經戊○○據以申請,而被告戊○○又堅詞否認曾知會未 經獲准之情事,已如前述,因此,即不能單以地勢低窪,進而擬制被告丁○○ 明知申請未經准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丁○○確已明知被告 戊○○仍未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備許可,猶同意其傾倒廢棄物,揆諸前開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鄭 昭 亮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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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