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5年度,70號
STEV,105,店小,70,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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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鍾富丞
被   告 吳松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2 ,120元(工資23,800元、零件6,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32,120元(工資24,200 元、零件7,920 元),及同前計息(本院卷第45頁參照), 其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晚間11時44分許,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起駛時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撞擊由訴外人劉芷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訴外人林俊勇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2,120元( 工資24,200元、零件7,920 元),並已全數依約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 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致駕駛車輛碰撞系爭車輛 並使其受損,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32,120元,有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7,920 元,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另系爭車輛 係於97年1 月出廠,有行照1 紙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03 年3 月,該車已使用6 年又3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系爭 車輛自領照日97年3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止,已使用逾5 年, 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79 2 元(計算式:7,920 元×10%=792 元),再加上支出之工 資24,200元,合計共24,992元。故訴外人林俊勇所受損害金 額合計24,992元,原告代位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此金



額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12月14日(本院卷第13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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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