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7號
原 告 國立政治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行一
訴訟代理人 陳曉理
被 告 葉世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
1522號毀棄損壞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
9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1 許,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原告校區中正圖書館前, 以在附近花圃內所撿拾之磚塊作為工具,進而以丟擲磚頭方 式砸破圖書館大門右側玻璃(下稱系爭大門玻璃)致令不堪 使用,經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修復之。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毀棄損壞原告之系爭大門玻璃之犯行,業據原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國立政治大學駐衛警 警察隊隊長蕭敬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卷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簡字第2353號刑事偵審卷宗 全卷等件核閱屬實,是徵被告之毀損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支出10,000元修復系爭大門玻璃 乙情,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政治大學支出傳票 經費結報單、支出憑證黏存單、維修派工單、豐賓企業行估 價單、系爭大門玻璃照片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見原告確實支 出上開款項修復系爭大門玻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 ,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6日(參見本 院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9 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