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9號
原 告 陳俞妃
被 告 新北市私立貝格爾托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董寧
訴訟代理人 洪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預繳托嬰月費新臺幣 (下同)18,000元予被告,同年9 月29日與被告簽訂新北市 私立貝格爾托嬰中心托育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當日繳交 22,500元(含押金20,000元、耗材費2,000 元、兒童團保費 500 元),並約定同年10月1 日將嬰孩送托。嗣原告於同年 9 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希望被 告先退還22,500元,卻遭其拒絕。同年10月5 日寄發存證信 函請求原告返還預繳托嬰月費18,000元、押金20,000元、耗 材費2,000 元、兒童團保費500 元,合計40,500元,惟被告 於同年11月3 日僅匯還22,500元,預繳托嬰月費18,000元部 分,兩造經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保官協調未果。為此,爰依 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104 年5 月起,為提升家長報名意願,推出前十名報名 可享每月減免2,000 元優惠,且須於開幕當月內送托,始享 有優惠方案。嗣原告雖決定於同年6 月5 日報名,然因原告 小孩尚未出生,不符合優惠條件,故兩造協議「若家長保證 日後送托至少1 個月,則被告願保留原告優惠名額至同年12 月1 日止。」,並要求原告繳交訂位金18,000元。 ㈡原告已於104 年5 月底瞭解系爭合約內容,並知悉家長送托 權利義務與收退費標準。同年9 月29日正式簽訂系爭合約前 ,被告再次逐條解釋合約內容,亦將原告有異議處修改,且 原告有於契約符合審閱期簽名欄處簽名,足見被告有給與原 告5 日合約審閱期間。
㈢被告提供系爭合約所有承諾服務,並按照原告要求增聘徐姓 保母,原告卻以家中有人要幫忙帶嬰兒為由而片面解約,非 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依約無須退還訂位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 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 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所稱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 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 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 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原告前因預計將嬰兒託送被告照護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 ,並於104 年9 月、10月間給付托嬰月費18,000元、押金20 ,000元、耗材費2,000 元、兒童團保費500 元,合計40,500 元,嗣因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而由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返還 22,500元予原告,有系爭合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國內匯 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4 至17-1、45頁參照),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返還之18,000元為 月費預繳,並非訂位金云云,惟觀諸系爭合約第5 條暨說明 欄、附件一月費部分說明欄(該附件參之一參照)及附件一 退費基準(該附件四之二參照)分別記載「…(九)訂位金 3000元視為月費預收,於月費中扣除…四、托嬰中心經營實 務上如有向新生收取訂位金之情形。其性質有釐清之必要, 茲明訂其性質均為月費預收,應於註冊時在月費中扣除之… 」、「五、以季繳方式繳納月費需保證送托滿一個月,以半 年繳方式繳納月費需保證送托滿二各月,保證送托期間內不 退費,月費以原價20,000元計算」、「一般幼童退費標準幼 童因故無法就托者,如托送前已預先繳交各項費用(訂位金 除外),並於送托前提出放棄就拖並申請退費者,全數退還 」等內容,足見兩造於系爭合約簽立時,即已約定訂位金性
質屬月費預收並可將之扣抵月費,且依照上開退費基準,該 訂位金係屬原告無法申請退費之部分。再參以上開收據已載 明:「月費預繳…12月10日前送托並保證送托1 個月,享前 10名報名優惠,每月減免2,000 元」等語,益徵原告所請求 被告給付之18,000元,係屬經減免2,000 元後之保證送托月 費性質。準此,本件原告給付被告18,000元係為支付系爭合 約之月費即訂位金,並無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而該等訂位 金既經系爭合約約定屬不能退費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原告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18,000元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