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5年度,25號
STEV,105,店小,25,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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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劉光正
被   告 伍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凌晨1 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HV-9737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 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上開路段542 號時,本應注意行 車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濕潤、有坑洞、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與其同向行駛,原告承保, 訴外人簡聖格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8569-H8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50,846元修復系爭車輛。爰依保險法第 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汽車保險單、受損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委付書、切 結書、理算報告單- 肇事處理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損車輛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堪認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告因行駛途中未注意行車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行 車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 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0,846元之損失,固據提出 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1 年6 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7,680 元、烤漆6, 320 元、零件36,846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1 年1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3 年6 月22日止, 約使用2 年1 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36,846元經 折舊22,626元餘額為14,220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13,596 元,第2 年折舊8,579 元,第3 年折舊451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14,220元(計算式:36,846 元-13,596元-8,579 元-451 元=14,220元)】,加計工



資7,680 元、烤漆6,32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28,220元(計算式:14,220元+7,680 元+6,320 元=28 ,22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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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