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 彧
吳宜寬
被 告 黃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肆萬柒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 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50,423元(計算式:本金47,056元+利息2,367 元+違 約金1,000 元=50,423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423元,及其中47,056元,自104 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50,423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423元,及其中47,056元,自104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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