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曾峻泰
訴訟代理人 曾國皿
被 告 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惟誠
訴訟代理人 劉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2 年10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巡檢 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500元。詎原告於104年9 月21日任職期間,在家中不慎滑倒,受有左第五掌骨骨折 之傷害,乃於同日向被告公司請假2週(至同年10月5日) ,並於翌日(即同年9 月22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於同 年月24日出院,因醫生囑言需持續復健及修養12週,原告 乃於同日持診斷證明書至被告公司交與主管李承泰,並表 明所受傷勢嚴重,請假時間需予延長,其後為求慎重,於 同年10月6 日再次以電話向組長廖修德請假,組長廖修德 表示需向主管李承泰報告,原告亦依組長廖修德指示,於 翌日去電主管李承泰請假,詎主管李承泰竟向原告表示原 告(按: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已無故曠職3 日,被告公司 欲將原告解僱等語。本件原告因傷無法上班,除已向被告 公司請假外,並檢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依據,堪 認原告於同年10月1日至7日未上班係有正當理由,非屬無 正當理由曠職,被告公司無權終止勞動契約,且其不應終 止而終止勞動契約,顯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原告有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又 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 同年10月15日調解時正式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暨請求資遣費,惟調解未果。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第十四條第四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二 項等規定,因原告年資為2年又2天(即102年10月14日至1 04年10月15日),原告得領取之資遣費為28,646元(計算 式:【27,500×2×1/2】+【27,500×1/12×1/2】=28, 64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陳述略以:原告在台北慈濟醫院進行左手骨折 開刀手術,醫生證明原告最快要12週修養才能復原工作, 所以原告於9 月25日依被告公司規定向主管請假,被告公 司不能因為員工請假或種種原因而把員工開除,否則應該 辦理資遣,況且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2 年餘。被告公司可 能因為原告休假時間太長所以把原告開除,但原告左手受 傷確實嚴重,被告公司應該要體諒。又原告於同年9月25 日至被告公司請假時,主管或同事應有看到原告左手受傷 之嚴重性,所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上班好像有給原告很多 機會,但原告還是要遵照醫生要求12週才能復原,被告公 司所講只是片段,原告也是依被告公司規定請假等語。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受傷當日只說要手術,被告公司只能同意請假,但 不知確切結束時間,而原告於出院後翌日即104年9月25日 日有至被告公司辦理普通傷病請假手續,與主管李承泰協 商請假期間為同年月21日至30日,非如原告所言請假期間 至10月5 日。原告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故意規 避只說有請假,經被告公司說明後,才坦承於同年9月30 日請假結束後未按規定再續假。
(二)原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宜復健及修養12週」,目 前就醫實務上,常常是醫生基於人情並依據勞工「主訴」 或「請求」而填寫,而未對從事原工作或其他輕便工作是 否影響傷病情形作進一步說明,雇主對於員工所持之證明 書內容有疑義時,得酌情處理,並非毫無審核權利。被告 公司主管李承泰考量部門當時工作量較多,與原告左手傷 勢不算嚴重,習慣使用之右手功能正常,與原告協商請假 日期自104年9月21日至同月30日,並經原告同意,惟原告 於同年10月1日請假期滿未申請續假也未出勤,同年月2日 、5日至7日等工作日亦未事前親自口頭或書面請假即未出 勤。
(三)原告以往出勤狀況即不佳,常因私人因素請假,造成部門 人力不足,主管安排工作產生困擾,其他同事需分攤較重 之工作量而經常加班。主管李承泰於原告申請104年9月21 日至30日請假時,已明確告以若要續假,需親自、事前向 李承泰本人請假,原告亦有主管私人行動電話與被告公司 電話,卻於休假期滿之同年10月1日、2日、5 日都未出勤 ,亦未請假;主管李承泰於同年月2 日見原告未上班時, 曾撥打電話予原告詢問原因,原告回以同年月5 日可以上
班,主管李承泰即表示:原告如果於同月5 日有來上班, 可以幫原告取消曠職部分等語,但原告於同年月5 日仍未 上班,於曠工第四日即同年10月6 日亦未打電話給主管, 而係撥打組長廖修德之私人行動電話,告以要請假之事, 組長廖修德回以需親自打電話向主管李承泰請假,但原告 當日並未撥電話予主管李承泰,迨於連續曠工第五日即同 年月7 日中午或下午,始親自撥打電話與主管李承泰表示 要請假,主管李承泰才向原告表示已連續曠工3 日以上, 被告公司於當日要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因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但書規定勞工請假時,除遇有急病 或緊急事故,不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原告於104年9 月24日既已出院,又可親自前往公司,且能撥打電話,無 急病或緊急事故甚明,則於104年10月1日請假結束後,未 依規定續假即未出勤,已不符上開規定及工作規則第十六 條約定,且被告公司無須先扣抵特別假、休假日數。原告 未續假不出勤,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 二條第六款規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102 年10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巡檢 員,每月薪資27,500元;於104年9月22日至30日,因受有 左第五掌骨骨折住院治療而向被告公司申請病假,又同年 10月1日至7日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另原告於同年10月6 日僅以電話向被告公司組長廖修德,而非主管李承泰請假 ,暨原告於同年10月7日以電話向主管李承泰請假時,經 主管李承泰告以被告公司於是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 ,與原告嗣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情,業經 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
(二)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 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 續,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有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有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 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款亦有明定。 又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 ,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 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
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 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9 月21日受傷,於同日向被告請假2 週,期間自是日起至同年10月5日之事實,除同年9月21日 至同年月30日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復提 出原告之請假紀錄為憑。觀諸前開原告所未爭執之請假紀 錄,其上與本件有關部分,僅記載原告於104年9月21日至 25日與同年月29日至30日,悉因手骨折請假,此外並無同 年10月份之請假紀錄,是原告主張同年10月1日至5日已向 被告公司請假,即難遽信為真。佐以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 之104年10月15日與同年11月5日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記錄,在勞方即原告主張欄第4點均略以:「…本人104 年10月1日起尚有7日病假未請,第一次請假時已告知李主 任需休養12週,本人雖未至公司上班,醫生診斷證明載明 需休養12週且本人病假尚未請完,只是病假手續未辦理完 成,…」,因原告在勞資爭議調解時,自承「104年10月1 日起尚有7 日病假未請」與「病假手續未辦理完成」,益 徵原告主張已向被告公司完成10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5 日 之請假程序,不足採信。
⒉因兩造俱不爭執原告於104年9月24日出院後,於翌(25) 日已親自向被告公司辦理請假手續,且被告公司主管李承 泰已告知如需續假,需向李承泰本人為之;又原告於同年 10月1日、2日、5日均未出勤,僅於同年月6日親自以電話 向被告公司組長廖修德而非主管李承泰請假,迨至翌(7 )日始以電話向主管李承泰請假等事實,暨原告復未能證 明已就上開同年10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工作日向被告公司 完成請假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綜合上情,因原告 已經出院且可撥打電話,顯見原告如欲辦理104年10月1日 、2日、5日之請假程序,實際上並無困難,惟原告仍未事 先請假即繼續3 日未上班,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原 告確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情事,則被告公司依首 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經預告即由主管李承泰口頭通知 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此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有權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云云,即無理由。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 依上述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依同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 ⒊至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固有「宜持續復健及休養 12週」之記載,然無法證明原告已完全無法依規定完成請
假程序,況由原告自承曾於出院後即104年9月25日親自至 被告公司請假,及於同年10月6 日撥打電話請被告公司組 長廖修德代為請假乙節觀之,益徵原告並未因受傷致無法 辦理請假程序。是原告縱因受傷而有於出院後繼續休養12 週之需求,仍無從解免原告有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假之義 務。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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