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他字第2號
原 告 蘇文生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高劉金連
高銘錫
高美雲
高銘達
高美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 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 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 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 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三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由本院以104 年度店救字 第20號裁定准許原告訴訟救助,嗣該案經移付調解成立,調 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所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又依原告起訴時之 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是本件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扣除調解成立後,原告 所得聲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負擔及向本院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36元(計算式:2,210元-【2,210元 ×2/3】=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依上開說明所示之法 定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