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孫瑋宏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蔚名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環河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 撞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徐國鑫駕駛,為訴外人 劉瑞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5,765 元(工資79,000元、烤漆26 ,300 元 、零件280,465 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76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僅 能證明徐國鑫在場,然無法證明被告對徐國鑫有何侵權行為 ,又該保險契約上之被保險人為劉瑞娥而非徐國鑫,原告據 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自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固辯稱本件保險契 約之被保險人為劉瑞娥而非徐國鑫云云,然觀諸系爭保險契 約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本保險所 稱之被保險人,係指列名為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附加 被保險人包含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是徐國鑫與劉瑞娥既為 配偶關係,有國民身分證影本足稽,依上開約定徐國鑫自屬 該保險被保險人甚明。又被告辯稱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 登記聯單僅證明徐國鑫在場云云,惟參之本件事故發生後, 旋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本院卷第23、25頁參照),其內均 載明徐國鑫為系爭車輛之駕駛,而被告亦於該事故現場圖簽 名確認其內容,衡情,若徐國鑫確未在事故現場,或非系爭 車輛之駕駛,被告豈有於不現場反應或要求保留此爭議事項 於該訪談紀錄表或事故現場圖之理,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 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準此,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時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碰 撞系爭車輛並使其受損,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又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385,765 元,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28 0,465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 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 款有明文規定。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 月出廠, 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 紙足憑(本院卷第4 頁背面參照),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03 年3 月,依上開標準應算以1 年3 個月。又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應以160,647 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79,000元、烤漆26,3 00 元,合計13,546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5,947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5,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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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店簡字第7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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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
│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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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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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0,465×0.369 │103,492 │280,465-103,492│176,9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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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76,973×0.369× │16,326 │176,973-16,326 │160,647 │
│ │3/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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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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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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