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警詢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址均
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KENJI CHIEN (中文名簡建祥,紐西蘭藉)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發布 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裁判 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 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上開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 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性侵害 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首揭 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記載如 當事人欄所示,另以對照表附卷以資區辨。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警詢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為朋友。兩人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下午1 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北投區(真實地址詳卷)原告住家中,一同飲酒 聊天,被告卻趁原告不勝酒力之際,違反原告意願,3 次 強吻原告頸部並抱住原告,將手伸進原告上衣並解開胸罩 ,復隔衣撫摸原告胸部,原告發現後驚恐萬分,再三掙扎 將被告推開,被告才停止動作。嗣後原告對被告上開行為 極為氣憤,故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責罵被告,表達對此事 之不滿,然被告卻不以為意,甚至以此開玩笑,顯見被告 行跡之惡劣,故原告於翌(19)日在網路(按:誤載為至 警局)報案。因被告不顧原告拒絕,多次強吻原告,此已
構成對原告身體權之侵害,又被告解開原告胸罩並撫摸原 告胸部之行為,實為原告所不願,顯然已侵害原告性自主 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並令原告心生恐懼、害怕,無法 入睡,現更對男性產生極大不信任感,此陰影可能跟隨原 告一生,成為揮之不去之夢饜。且當原告憤怒指責被告時 ,被告竟以輕浮開玩笑之方式回應,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更 強烈之痛苦,因而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於案發當日晚間,兩造曾以Line進行對談,被告表示:「 又沒親到」後,原告幾乎是同時間作出回應反駁:「幹」 「最好是沒有」。原告之所以如此生氣且瞬間反射為上開 回應,理由在於原告無法接受身體遭被告侵犯後,還須忍 受被告在嘴皮上繼續輕薄、耍痞欺負,可證被告確有強吻 原告頸部之侵犯行為,更可想見此陰影烙印在原告腦海之 深。
⒉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有用嘴唇碰到原告頸部與當時沒有 經過原告同意下所為;又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沒有親 吻原告,抱在一起時可能嘴唇有碰到原告頸部等語,顯見 被告在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明白承認未經原告同意,即親吻 原告頸部,況警詢時距事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晰, 自無疑問。此外,被告雖在偵查中一開始自陳並無親吻原 告,惟在否認親吻後,立刻自承可能嘴唇有碰到原告頸部 ,顯見被告否認親吻原告頸部乙事後之不踏實與心虛。更 何況,親吻乙詞係指用嘴唇觸碰其他事物表達親熱或喜愛 之意,被告在偵查中企圖以話術區分親、碰之不同,來消 弭侵犯原告身體之嚴重性,著實惡劣。
⒊被告以在Line表示「又沒親到」,否認曾強吻原告頸部, 顯係故意對兩造之對話紀錄斷章取義,洵無足採。 ⒋原告在偵查中固未明確指述被告有親吻原告之情,惟已再 三強調被告將頭埋在原告肩頸,即被告臉部向下以面部肌 膚包括嘴唇觸碰原告肩頸之動作,與親吻頸部殊無二致, 故被告以原告未說親吻二字妄求開脫,實是無理之至。 ⒌被告在Line表示:「但是胸罩有解開」、「哈哈」、「So rry la」,顯見被告曾有解開原告胸罩之行為。而原告受 侵犯時,由外而內穿著灰色短柚上衣、黑色貼身內衣及粉
紅色胸罩,該粉紅色胸罩扣環處及黑色內衣外側,於送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 論為:本案前次送檢被害人胸罩採樣扣環微物、黑色內衣 採樣表面微物(主要型別)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 血緣關係之人等語。
⒍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擁抱姿勢之故,不慎觸碰到原告胸罩扣 環云云,惟如依被告所辯,僅係單純擁抱原告,為何要將 手伸進原告上衣,再伸進原告貼身內衣,直往胸罩扣環而 去?被告目的為何,自不待言。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⒎被告復辨稱倘其曾解開原告胸罩扣環,何故僅隔著內衣撫 摸原告胸部云云,惟原告當天尚穿有一件黑色貼身內衣, 被告解開原告胸罩扣環後,胸罩受到貼身內衣包覆,當然 不會馬上脫離胸部,被告只能先隔著衣服撫摸原告胸部。 況依上述鑑定結論,更可得證原告所指述無可置疑等語。三、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現金為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一)兩造乃國外留學時舊識,案發當日上午係原告主動邀請被 告至原告住處套房獨處飲酒聊天。
(二)被告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強吻原告頸部,此由兩造於Line 對話時,被告稱:「又沒親到」足證。且原告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署103年度偵字第104 5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 作證時,並未指述被告有親吻原告之情事。縱使原告曾在 警局報案時,指稱被告酒後親吻其頸部「約5 秒」,但與 原告在偵查中,重複3 次指述被告「將頭埋在其頸肩」之 證述不符,故被告未強吻原告,應堪認定。
(三)被告否認曾解開原告內衣並隔衣撫摸原告胸部。兩造因案 發當日,於酒酣耳熱、相談甚歡之際,情不自禁在原告住 處床上互相擁抱,此時被告因擁抱姿勢之故,不慎觸碰到 原告胸罩扣環,但因原告立即起身,是被告並無原告所謂 解開內衣扣環並隔衣撫摸原告胸部之行為。況且被告倘確 曾解開原告胸罩扣子,又何故僅隔著衣服撫摸原告胸部? 原告上開指述,殆與常理不符,顯非事實。
(四)原告自床上起身後,兩造非但並未因此有任何不愉快,且 繼續聊天約莫1 小時,方由原告親送被告搭乘大樓電梯下 樓離開原告住處,顯見被告應無侵害原告身體權、自由權 及貞操權等情事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於案發當日下午在原告前揭住處內飲酒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強吻其頸部與抱住原告,將手伸入原告上 衣內並解開原告胸罩扣環等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
⒈原告在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因心 情不佳沒有上班,被告約於上午9 時30分許傳簡訊來問候 ,伊就相約在伊住處見面喝酒聊天,被告帶酒來伊住處; 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伊二人喝完酒都有點茫,被告坐 在沙發,伊坐在對面地上,兩人中間有個桌子,被告將伊 拉到沙發,突然趴住伊,嘴就親伊頸部約5 秒,伊推開被 告,伊二人起身,因為床在旁邊,伊二人就站在床邊,被 告又做了一樣的動作,又把伊抱住,伊把被告推開,伊兩 次都有說不要這個樣子,但被告都沒有反應,第三次被告 把伊推到床上,抱住伊,手伸到伊衣服內把後面胸罩扣環 解開,被告被伊推開時,手摸到伊衣服胸部側邊,伊馬上 起身,也有對被告說不要這個樣子,被告才真的停止,表 情有點尷尬,然後伊就哭了;伊當時有邊推開被告,邊叫 被告名字及不要這樣子等語,且在偵查中亦證稱:伊與被 告二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在伊住處喝酒,被告就帶酒來伊住 處,被告坐在沙發,伊坐在對面地上,後來被告將伊拉到 沙發,頭埋在伊頸肩約5 秒,伊有喊被告名字及說不要這 樣子,被告蠻大力抱住伊,伊也花了一點力氣推開,推開 後伊起身,被告也站起來繼續抱住伊,把頭埋在伊頸肩, 伊再次掙脫,被告又重複一樣動作共3次,第3次被告抱住 伊後,把伊推往床上,人就壓上來,手就伸到伊衣服內把 胸罩扣環解開,被告每次動作伊都有叫被告名字與不要這 樣子;被告解開胸罩扣環後,伊掙脫下床站起來,對被告 說不要這個樣子,被告就沒有再進一步動作,被告當時表 情有點尷尬,可能沒有想到伊這麼堅決拒絕,然後伊就哭 了等語,有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卷一所附原告警詢與 偵訊筆錄可憑。因原告就被告先將原告由沙發前地上拉至 沙發即親吻原告頸部,經原告徒手推拒,並以言詞呼叫被 告姓名及不要這樣子後,兩人站立時,被告又重複上情, 再經原告以前開方式推拒,被告旋將原告推往床上,並將 手伸入原告上衣內,解開原告胸罩扣環後,為原告所堅拒 並起身,被告始停止,且被告當時表情尷尬,而原告隨即 哭泣等情節,迭在警詢及偵查中為始終一致之證詞,堪認 原告之指訴尚非子虛。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有用嘴唇碰到原告頸部,但沒 有經原告同意;又伊有與原告一起到床上,伊有碰到原告
胸罩背後扣環但沒有解開;伊二人抱在一起親熱時,不小 心碰到原告胸罩背後扣環,原告當時從床上直接跳起來, 伊沒有進一步動作等語,且在偵查中亦稱:伊於案發當日 有帶酒至原告住處,起先原告坐在地板,伊坐在沙發,後 來一起坐沙發聊天,聊天到後來伊有抱原告,沒有親原告 ,但抱在一起時,可能嘴唇有碰到原告頸部,後來二人一 起走到床邊倒在床上,抱原告時,伊有碰到原告胸罩扣環 ,原告馬上跳起來,伊就停止,後來回到沙發繼續聊天, 原告聊到男友劈腿才哭等語。就被告有於案發當日下午至 原告住處飲酒,且在沙發時,被告嘴唇有碰到原告頸部; 伊在現場有向原告道歉,並表示:「對不起誤會你的意思 」,因為原告之反應是跳起來,所以伊想可能讓原告不舒 服,所以有跟原告道歉等語。因被告對其未徵得原告同意 即以嘴唇碰到原告頸部,且後來有擁抱原告躺到床上,並 碰觸到原告胸罩背後扣環,原告立刻跳起來,被告才停止 暨原告嗣後有哭泣之舉止等基本事實,在警詢、偵查中所 為陳述,與上揭原告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之指述並 非虛枉。
⒊再者,原告將案發當日所穿著之灰色短袖上衣、黑色背心 與粉紅色內衣送驗後(見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偵卷一所附 原告警詢筆錄末頁),在原告胸罩採樣扣環處微物、黑色 內衣採樣表面微物(主要型別)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 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7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在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偵卷 一可憑,核與原告指述被告曾將手伸入衣內,把胸罩扣環 解開等語相符。
⒋佐以本院卷附兩造不爭執於案發當日晚間在Line有如下對 話:被告:「今天你哭」「是因為男友的事吧?」,原告 :「當然不是」「是你好不好」,被告:「我?」「喝酒 抱你」「所以不開心」,原告:「幹」,被告:「挖」「 直接飆髒話」「又沒親到」「哈哈」,原告:「什麼不開 心而已?」「幹」「最好是沒有」,被告:「但是胸罩有 解開」「哈哈」「Sorry la」,…,原告:「我根本沒想 講我男友的事情(,)是怎麼會有朋友這麼可惡(,)趁 虛而入」「我怎麼可能後來哭是因為我男友當然是你啊」 ,被告:「我不是趁須而路」,原告:「狠賤」,被告: 「好啦」「我賤」「抱歉了」「我沒有想到你是個那麼傳 統的女生」「下次我就知道了」「都不看的」「還是你又 在哭了?」。由被告一開始即詢問原告於案發當日哭泣原
因,並主動猜測是因為被告「喝酒抱你(按:即原告)」 ,復對原告怒以髒話回應時,逕自陳稱:「又沒親到」、 「但是胸罩有解開」等內容,亦與原告之指訴大致相符, 益徵原告之指訴可以採信。
⒌綜上,因原告之指訴與被告上開陳述、前開鑑定書之鑑定 結果暨兩造Line對話內容,互核一致,是原告前開證述, 堪信為真,此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在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 之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肯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親吻原告 之事實,與本院見解一致。
⒍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則:
⑴原告於警詢時雖係證稱:被告親吻原告頸部,在偵查中則 稱:被告將頭埋在原告頸肩,惟原告對被告將頭靠在原告 頸肩位置之證述,前後一貫,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嘴 唇有碰到原告頸部,在偵查中亦稱:抱在一起時,嘴唇可 能有碰到等語,復參諸被告在Line對話中,未經原告為任 何提示,即逕自表示「又沒親到」,足見原告用語雖有差 異,但確有被告親吻原告頸部之事實,自不能徒以原告有 無使用親吻乙詞,即認原告指訴不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洵無足採。
⑵由被告不爭執原告於警詢時,對其於案發當日上身之穿著 ,依序為灰色短袖上衣、黑色背心及粉色胸罩,而上述黑 色內衣應為合身型之內衣,亦有照片附在系爭妨害性自主 案件偵卷一可佐;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一再陳稱:碰 到原告胸罩扣環,原告馬上跳起來等語,暨在Line對話中 稱:「但是胸罩有解開」,又前引鑑定書亦對上述胸罩扣 環及黑色內衣上,均採得與被告相符之DNA 乙節,記載明 確。是綜合上情,原告所著胸罩外,既仍有黑色合身內衣 與灰色短袖上衣,且被告一碰觸原告胸罩,原告立即由床 上跳起,則被告若先前未將手伸入原告灰色短袖上衣與黑 色背心內,實難碰到並因此解開原告胸罩扣環,故被告所 辯因在床上擁抱姿勢之故,不慎碰到原告胸罩扣環云云, 純屬飾卸之詞。另被告未繼續撫摸原告胸部,或因原告已 立即跳起,致被告無此機會,是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有利 認定。
⑶被告復抗辯兩人自床上起身後,並無不愉快云云,然與被 告本人暨原告在警詢、偵查中,俱稱原告自床上起身後有 哭泣之內容不符,亦與被告在Line一開始即詢問原告「今 天你哭」,最後又稱「還是你又在哭了?」乙節不符,是 被告此一抗辯亦無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由原告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第一次見面約於93年,真正 開始熟悉為96年;上次見面為101年6月臺灣友人婚禮上; 伊二人為朋友關係,沒有交往過;伊二人認識過程中,沒 有較親密行為,這是第一次;伊二人算是中等熟識朋友, 但從未單獨出門過,這是第一次單獨在一起等語,與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時亦稱:伊與原告認識約12年,是一般朋 友關係,沒有交往過等語相符,足見兩造僅有普通朋友關 係,且先前並無任何親密關係,則被告竟假藉飲酒後之機 會,親吻原告頸部並伸手解開原告胸罩背後扣環,依社會 通常觀念,堪認已侵犯原告人格尊嚴。至系爭妨害性自主 案件,士林地檢署固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原告聲 請交付審判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 20號為聲請駁回之裁定,有上開處分書及裁定悉附在系爭 妨害性自主案件偵卷一內可考。然刑事案件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兩者不法 程度亦不相同,而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親吻原告頸部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兩造在警詢、偵查中均稱 被告在床上伸手解開原告胸罩背後扣環後,原告馬上站( 或跳)起來等語,顯見被告上開舉動亦未徵得原告同意, 原告始會有此激烈反應,加以被告在Line中自行臆測原告 於案發當日哭泣,乃因被告「喝酒抱你」、「所以不開心 」,而非酒後「不慎」擁抱、碰觸或其他類似用語,顯見 被告確有侵犯原告人格尊嚴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為否認 有侵權行為之辯詞,要無足採。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隱私、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 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 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親吻原告頸部及將手伸入原告衣內, 解開原告胸罩背後扣環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性 自主自由與貞操等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自知與原告僅 為普通朋友,且知悉原告於案發當日心情不佳,竟利用飲 酒後之機會,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令原告當場落淚,復 於案發當日晚間與原告在Line對話時,又無歉意,令原告 更加氣憤而做出如被告所述「直接飆髒話」之言詞,堪信 原告確因被告本件不法行為而精神受創,復審酌兩造各自
提出且俱不爭執渠二人之學、經歷、收入等資料(詳本院 卷附原告於105年1月1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一)狀暨被告 於同年2 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認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 ,依法加計10日計算送達生效時間即同年月26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另被告聲請勘驗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卷附原告住處大樓監視 器晝面光碟,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至3時30分之內容部分,因 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內並無上述時段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此 觀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有上午10時 37分、38分之影像即明,且本院詢問承辦分局結果,亦稱已 將所有調查資料均移送地檢署等語,有兩造皆不爭執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此項證據即無調查之可能。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悉附此敘明。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按兩造 訴訟之勝、負比例,諭知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