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1062號
STEV,104,店簡,1062,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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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陳佳均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47,143 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10月23日)起回溯5 年起至清償日止,並就利 率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本院卷第26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 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慶豐銀行於93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143 元,及自99年10月24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已於87年3 月 12日出境,有戶籍謄本乙份可參,原告自無於104 年10月23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是本件起訴狀繕本應以國外公示送達方 式為之,其最後登載於新聞紙之日係104 年11月27日,依民 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該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之日起, 經60日即105 年1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臺灣導報報紙 及送達證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為 100 年1 月27日,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7, 143 元,及自100 年1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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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