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1018號
STEV,104,店簡,1018,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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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許嘉真
被   告 張慶爐
      郭劉瓊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慶爐郭劉瓊霞經合法通知,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9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數筆款項 ,最終總數達新臺幣(下同)380,000元,被告二人同意連 帶清償此筆款項,遂共同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 1月29日、到期日95年1月31日,票面金額380,000元,且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縱系 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仍得依票據法向被告主張 利益償還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亦有明文。第按因上 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 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亦非票據權利,是 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經查:(一)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欄分別以文字記載「參拾捌萬元」及 數字「500,000」,兩者顯然不一,依首開規定,應以文 字即「參拾捌萬元」之記載為準。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被告二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則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雖已罹時效而消滅, 惟被告二人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受有380,000元借款利 益,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80, 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因利益償還請求權非屬 票據權利,故原告於請求按年息5%計算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 理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院雖經審理後認原告得請求者,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依前開規定計算第一 審應徵收之裁判費,並無不同,故訴訟費用4,080元仍應命 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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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