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4年度,931號
STEV,104,店小,931,201603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31號
原   告 寶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碧桃
訴訟代理人 江衍德
被   告 易鳳嬌
訴訟代理人 鄭奎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住戶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民國99年1 月至103 年12月之管理費及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付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104 年12月4 日具狀請 求被告應給付102 年至104 年之管理費共計4,5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訴之減縮,惟其減縮前、後,主張 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應依社區規約給付管理費者,二者同一 ,且被告就減縮後之主要抗辯仍為其無需給付管理費,是上 開訴之減縮,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訴之減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原告管理之寶來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 約約定,被告每年應繳納管理費為1,500 元。詎被告自99年 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嗣原告於104 年 10月持102 年度司促字第5262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被告所積 欠之99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之管理費完畢(104 年度司 執字第131819號),被告迄今尚積欠102 年1 月至104 年12 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500 元(計算式:1,500 元3 年=4, 500 元);詎被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社區於97年前為來來社區,因無合法報備故於97年7 月 正式報備並更名為寶來社區,當時來來社區抗拒移交致社區 事務無法正常進行。嗣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8 月及10月分別 發文(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強制 要求來來社區管理委員會將社區財產等移交予寶來社區管理 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並於98年8 月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依寶來社區規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各項費用、支付 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原告管理委員會即沿用更名前來 來社區所訂定之收費標準每年每戶徵收1,500 元管理費用。二、被告則答辯稱:
從未加入原告管理委員會,所以不用給付管理費,非住戶者 無資格成立管理委員會。另關於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已向市 政府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依法組成,經臺北市政府函告訴外人楊子君將原來 來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財產、事務等移交與寶來社區管理 委員會,有原告提出97年8 月13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同年月26日所召 開之寶來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 次委員會紀錄第6 項第2 點載 列:因應前來來管委會拒交財務,為籌措社區運作經費,須 立即收取管理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1頁),並經臺北市 政府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織報備證明」備查為「寶來社區管 理委員會」,此有原告提出之98年8 月17日府寓證字第116 -452號「公寓大廈管理織報備證明」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34頁),而上開報備證明乃係臺北市政府出具之公文書, 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核屬合法組織。被告空言管理委員會基 本上並不存在,質疑原告之合法性云云,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未繳納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12 月止之管理費4,5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來社區規約、 寶來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委員會議紀錄、99年度至101 年 度管理費收入總表、102 年度管理費(總表)收繳紀錄登記 名冊、103 年度至104 年度管理費收繳紀錄登記核銷名冊、 存證信函等件(參見司促卷第3 頁及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 、第52頁、第61頁至第199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查被告自承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然未加入管委會,且未授 與原告向市政府報備之權力,故無須給付管理費云云,然本 件原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函告訴外人楊子君將原來來社區管理 委員會財務、財產、事務等移交與寶來社區管理委員會,復 於同年月26日所召開之寶來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 次委員會紀 錄第6 項第2 點載列:因應前來來管委會拒交財務,為籌措 社區運作經費,須立即收取管理費等語,並經臺北市政府核 發「公寓大廈管理織報備證明」備查為「寶來社區管理委員 會」,已如前述,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並未合法成立之情 ,徒空言指摘,即屬無據。
㈣綜合以上,原告既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適格,是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寶來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 元之管理費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