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4年度,768號
STEV,104,店小,768,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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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768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羅弘修
被   告 楊宗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行經臺北市○○ 區○道○號5公里300公尺處(東向中線車道),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澧宏駕駛之車號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致系爭大客車毀 損。本案既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規定理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系爭大客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450元。 ⒉營業損失:系爭大客車修復1日期間,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 0,000元。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 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資料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104年9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速率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佐以被告在警詢時自承:伊行經上開地點時,前方系 爭大客車突然踩煞車左轉,伊發現時要踩煞車但已來不及, 致伊前車頭撞擊系爭大客車後車尾而肇事,伊發現危險時, 距離系爭大客車約2 公尺;又伊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40至 50公里等語,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因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距離前車即系爭大客車僅約2 公尺,揆諸上開規定,顯然疏未保持安全距離甚明,是被告 有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屬誤會。從而,被告駕駛系爭被告 汽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大客車,被告即 有過失,且與系爭大客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大客車修理費37,450元:
⒈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 定有明文。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
⒉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大客車支出修復費用37,450元等語, 固據提出原告公司自行開立之估價單為證,惟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該會以會105年1月 12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013號函函覆略以:本會評核 結果如下:①零件費用:20,000元;②鈑金工資6,500元 ;③烤漆工資4,950元;④合計費用31,450元等語明確,



衡諸該公會乃汽車修理業界之公會,對於汽車修復價格判 定應較原告客觀,具一定公信力,且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對上開回函沒有意見,有本院105 年2 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存卷可查,故系爭大客車之修復費用,應依該公 會回函所列金額為準。
⒊依上開說明,零件之修復,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之費用,而系爭大客車為10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即104年1 月23日,已使用3 年9 月,故系爭大客車之零件費用20,000元應折舊17,616 元(計算式:①20,000元×0.438=8,760元;②【20,000 -8,760】元×0.438=4,92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③ 【20,000-8,760-4,923】元×0.438=2,767元;④【20 ,000-8,760-4,923-2,767】元×0.438×9/12=1,166 元;①+②+③+④=17,616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384元(計算式:20,000元-17, 616元=2,384元),加計不應予折舊之鈑金費用6,500 元 及烤漆費用4,95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大客車修復費 用為13,834元(計算式:2,384元+6,500元+4,950元=1 3,834元)。
(二)營業損失1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修復1日期間,其受有營業損失10,00 0元等語,業提出104年1月首都客運台北-宜蘭線營收統計 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公司與系爭大客車同路線營業大客 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4年1月23日,每車平均營收為15 ,595元,該月每日每車平均營收亦在10,000元以上,及系 爭大客車修復期間1 日尚屬合理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大客車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10,000元,應屬有據。(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834元(計算式: 13,834元+10,000元=23,834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 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



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10月1日)翌日起, 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規定,按兩造訴訟之勝、負比例,諭知兩造各自負擔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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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