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4年度,1004號
STEV,104,店小,1004,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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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許淑惠
訴訟代理人 羅仲倫
被   告 連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7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行經新北 市新店區北新路1 段與環河路口,因違規在雙實白線強行切 入單行道,致與原告所有由訴訟代理人羅仲倫駕駛之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 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並支出系爭汽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新 臺幣(下同)29,086元(含零件費用17,955元、工資11,131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 ,08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系爭被告汽車行經北新路,左轉至環河 路時,已完成左轉動作,並行駛在環河路直行外側車道,遇 前方紅燈,故煞車停在原地,遭後方系爭汽車由內側車道變 換至外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因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地點是環河路直行車道而非轉彎處,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 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 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可考)。(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規於雙實白線強行切入單行道,致與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雖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 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16日新北警交字第0 000000000 號函附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兩造行車執照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考,而被告除承認 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系爭汽車因此受損外 ,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在警詢時 證稱:伊行駛在北新路1段往台北方向最內側車道,左轉 環河路,右側中間車道有違規左轉之系爭被告汽車超過系 爭汽車,被告突然煞車,伊煞車不及撞上,當時兩車距離 約半個車身,伊一看到危險就踩煞車等語,及被告在警詢 時陳稱:伊當時行駛在北新路1 段中間線道上,欲左轉上 環河路中線,因前方有車突然煞車,伊跟著煞車,系爭被 告汽車便突然遭後方系爭汽車追撞等語,有前引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考;再稽之本院依職權自前開行車 紀錄器檔案光碟擷取之照片內容車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與原告提出之車損過程(二)下方照片綜合觀之,原告 於104年5月17日下午5時49分25秒許,自北新路1段內側車 道左轉彎至環河路內側車道後,被告於同時分31秒許亦由 原告右後方左轉彎至環河路外側車道,且在系爭汽車右前 方,其後於同日時34秒許起,系爭汽車行進方向開始偏向 環河路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被告汽車與行駛在兩造前方之 汽車後方煞車燈均亮起,然系爭汽車車頭於同時分36秒許 ,與系爭被告汽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是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系爭汽車及系爭被告汽車均已先後完成左轉彎,並 進入環河路內、外側車道,且系爭被告汽車在系爭汽車右 前方,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於雙實白線強行切入單行道 云云,已難遽信;且按諸一般情形,兩車既分屬環河路不 同車道,若非原告變換車道時,即無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 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此之違規左轉彎行為,與系爭 汽車所受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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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