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4年度,139號
STEV,104,店事聲,139,2016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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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39號
聲明異議人 周怡君
代 理 人 粘毅群律師
代 理 人 顏鳳君律師
相 對 人 林寀志(即林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救濟教示欄,關於「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第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至二審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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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