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953號
STEV,103,店簡,953,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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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953號
原   告 施國志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黃元龍律師
被   告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鈞
被   告 張英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訴訟代理人 張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泰鼎鑫公司)簽發 ,並經被告張英泰背書之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據面額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8 張(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到期提示 ,存入新北市三峽區農會000000-00000000 帳戶,均遭到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詎被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92,000元(計算式:1,21 2,000 元+2,200,000 元+2,500,000 元+1,000,000 元+ 2,500,000 元+180,000 元+2,500,000 元+2,000,000 元 =14,0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票據是無因關係,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泰鼎鑫公司開的,原



告主張有借貸關係,係被告泰鼎鑫公司係陸續向原告借款, 並以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償還之用,原告確實匯款予被告,故 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並非無據。
⒉原告分別於102 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3 月25日間,原告共 匯款14,216,000元(計算式:2,790,000 元+708,000 元+ 2,820,000 元+3,258,000 元+2,320,000 元+2,320,000 元=14,216,000元),即103 年3 月20日匯款金額為2,820, 000 元、103 年3 月21日匯款金額為3,258,000 元、103 年 3 月24日匯款金額為2,320,000 元、103 年3 月25日匯款金 額為2,320,000 元。
⒊被告借款之餘額,係以匯款額與被告所開立為兌現之部分作 為計算,即系爭支票金額為14,092,000元,且每筆匯款金額 、日期與每張支票金額、日期有不完全相符之情,係尚有扣 減被告日前借款本息之故。而其中被告泰鼎鑫公司發票日期 102 年11月9 日,票號HTA0000000,票面金額300 萬支票; 係償還102 年4 月1 日之2,808,000 元匯款;102 年12月11 日,票號HTA0000000,票面金額300 萬支票,係償還102 年 11月5 日匯款934,000 元及102 年11月11日210 萬元。又基 於支票本可自由轉讓,故匯款人為訴外人施家棟與否,實與 被告泰鼎鑫公司應負給付票款義務無涉。再者,被告等於87 年至90年間向訴外人施家棟借款2,354,168 元(計算式:15 4,168 元+2,000,168 元+120,000 元+80,000元=2,354, 168 元);嗣後被告等復向訴外人施家棟借款並以新借款項 扣除一定數額,抵繳上開應還借款之本金、利息,而造成支 票金額與匯款金額有所落差之情事。
⒋系爭支票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但並未載有受款人,依票據 法第30條第2 項「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者,不得轉讓,則其反面解釋「無記名匯票」之發票人因為 載有受款人即不適用此條項之規定,應認為該項「禁止背書 轉讓」之字樣,不生任何效力,從而該票據仍得轉讓。 ⒌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票據為惡意,應予嚴格證明,不得僅以原 告與訴外人施家棟為父子關係,即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 於惡意取得。
⒍原告拿到支票之時間為103 年2 、3 月間,當時被告泰鼎鑫 公司尚無退票情形,訴外人施家棟係於收到票據後馬上將票 據轉讓予原告,故原告自訴外人施家棟處取得票據時,並不 知悉系爭支票已經拒絕往來,另取得票據後提示與否乃原告 之權利。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泰鼎鑫公司以鋼鐵軋延及擠型、鋼材二次加工等為業務



,被告張英泰係於泰鼎鑫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及財 務之管理,合先敘明。經被告等查核公司帳冊,未曾向原告 調借款項,而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泰鼎鑫公司,透過被 告張英泰,在被告泰鼎鑫公司同意之前提下,因公司資金周 轉需要,向訴外人施家棟調借款項以一個月為期,即訴外人 施家棟會在系爭支票到期前一個月,將該筆支票之款項,扣 除利息後匯至被告泰鼎鑫公司之帳戶,借款月利率為百分之 7 ,非被告張英泰個人借款,且系爭支票均載禁止背書轉讓 ,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背書 人即被告請求票款。
㈡訴外人施家棟魏雅蘭共匯款138,728,350 元,對應被告泰 鼎鋼鐵公司所兌現支票,付款金額為139,460,000 元,則被 告泰鼎鑫公司付款金額已較訴外人施家棟匯款金額逾73,165 0 元;系爭支票的確為被告泰鼎鑫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其 中一部分為先簽立並交付予訴外人施家棟並非原告,但有些 款項沒收到,僅收取7,898,000 元,其中103 年4 月27日票 據面額2,000,000 元票號HTA0000000、103 年4 月5 日票據 面額1,212,000 元票號HTA0000000、103 年4 月5 日票據面 額2,200,000 元票號HTA0000000,訴外人施家棟均未於103 年3 月1 日至5 日間匯入之款項;其中一部分為被告泰鼎鑫 公司因故延付票款,以新開立票期之支票換回舊票期之支票 ,惟訴外人施家棟未把舊票期之支票帶出,而未交還;餘下 部分為被告泰鼎鑫公司交付給訴外人施家棟之擔保票,被告 已陸續以其他支票償還借款,訴外人施家棟亦未歸還擔保票 。又如前所述,被告等與原告個人並無業務之往來,且被告 等人均未曾交付原告所提示之系爭支票。
㈢又原告所提匯款金額及期日與系爭支票,僅第1 、2 筆相符 ,實際日期與其餘金額相差甚遠。被告提出公司支票之票根 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告於102 年10月9 日匯款2,79 0,000 元至被告泰鼎鋼鐵公司帳戶,業經被告泰鼎鋼鐵公司 以發票日期102 年11月9 日,支票號碼號HTA0000000,票面 金額300 萬支票兌現清償;102 年11月11日匯款708,000 元 至被告泰鼎鋼鐵公司帳戶,同日亦有2,100,000 元匯入,被 告業以發票日期102 年12月11日,支票號碼HTA0000000,票 面金額300 萬支票兌現清償。
㈣另原告所提示之支票號碼HTA0000000、HTA0000000等2 紙支 票,其背面均蓋有北鋼有限公司蔡月梅,且提示之帳號均 經過塗改,有所疑義。
㈤系爭支票到期日為103 年4 月5 日至同年月27日間,訴外人 施家棟匯款日期係於103 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27日間,原告



所提出103 年3 月20日匯款金額為2,820,000 元,係對應訴 外人施家棟於本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884 號,103 年4 月20 日支票面額3,000,000 元,票據號碼為HTA0000000之支票, 故系爭支票部分訴外人施家棟實際匯款僅有3 筆分別為103 年3 月21日匯款金額3,258,000 元、103 年3 月24日匯款金 額2,320,000 元、103 年3 月25日匯款金額2,320,000 元。 ㈥雖不知悉為何支票後來會到原告處,但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 為103 年4 月5 日至同年4 月27日,原告提示之日期均為10 3 年6 月13日,被告泰鼎鑫公司跳票時間為103 年3 月25日 ,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時,因訴外人施家棟上有提示其他之票 據已退票,故原告早知道被告泰鼎鑫公司已跳票。另被告張 英泰係應訴外人施家棟要求在票據背面簽名,用意係證明由 張英泰經手,並非背書之意思。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等人對於被告泰鼎鑫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 票予訴外人施家棟表示不爭執,然對於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支票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乙情, 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厥為:㈠被告 等人是否應依系爭支票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㈡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是否惡意或有重大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系爭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人是否應依系爭支票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 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 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票據法第 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查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僅規定, 記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 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 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 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被告雖辯稱 :系爭支票皆印有「禁止背書」之字樣等語,惟因系爭支票 之並未記載受款人,而為無記名支票,從而,系爭支票上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無記名支票所不規定之事項,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另被告雖辯稱:被告張英



泰係應訴外人施家棟要求在票據背面簽名,用意係證明由張 英泰經手,並非背書之意思云云(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32 頁 反面),然被告張英泰自98年迄今均在泰鼎鑫公司擔任業務 經理,亦會經手公司支票乙情,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 ),足見被告張英泰對於支票之開立及使用等知之甚詳,況 觀諸系爭支票影本可知,被告張英泰簽名處清楚載明「閱讀 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11頁) ,故甚難想像被告張英泰對於簽名於票據上之意義為何一無 所悉,故上開辯稱顯與常情未合,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張英泰 之認定。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 ,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簡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 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本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泰鼎鑫公司或張英泰)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存在,自難認原告 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故被告以其與訴外人泰鼎鑫公 司或張英泰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系爭支 票之票款,自無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施家棟乃父子關係,原告係惡意取 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查,縱可認原告與訴外人施家棟關係密 切,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系爭支票兌票之人頭,亦不能僅 以其2 人乃父子關推論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訴外人施



家棟與被告等間具抗辯事由,故自不得進而推認被上訴人係 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又被告雖 主張若原告有資金需求,其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即會立即提示 ,然支票執票人未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為付款之提示 ,依同法第132 條規定,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 權,故於私經濟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 ,被告執此而認原告取得支票係屬惡意,實乏所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 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另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詳,是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但不獲兌付而退票後,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票款14,092,000元(計算式:1,212,000 元+2,200,000 元 +2,500,000 元+1,000,000 元+2,500,000 元+180,000 元+2,500,000 元+2,000,000 元=14,092,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4,092, 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 │ │(新臺幣) │
├──────┼───────┼───────┤
│HTA0000000 │103 年4 月5 日│1,212,000元 │
├──────┼───────┼───────┤
│HTA0000000 │103 年4 月5 日│2,200,000元 │
├──────┼───────┼───────┤
│HTA0000000 │103 年4 月22日│2,500,000元 │
├──────┼───────┼───────┤
│HTA0000000 │103 年4 月24日│1,000,000元 │
├──────┼───────┼───────┤
│HTA0000000 │103 年4 月25日│2,500,000元 │
├──────┼───────┼───────┤
│HTA0000000 │103 年4 月25日│ 180,000元 │
├──────┼───────┼───────┤
│HTA0000000 │103 年4 月26日│2,500,000元 │
├──────┼───────┼───────┤
│HTA0000000 │103 年4 月27日│2,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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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